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68號
KSHM,111,上訴,868,2022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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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曉菁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2
283、2284、3046、4022、4023、6701、68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與陳羿誌(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涂O鳳、邱O萱各1次。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桂芳1次。
二、嗣警方依法對陳羿誌所持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民國108年3月5日3時45分許、同日7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陳羿 誌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及甲○○前位在屏 東縣○○鄉○○路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



稱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交易或轉讓對象涂O鳳、邱O萱、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地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04、597、811 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82、1000、1001、1123 、1124、1248、1365、1366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 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影本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民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 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13至15、48至50、191至237、25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交易金額係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月25 日是涂O鳳聯繫我要購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一 卷第51至52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於偵查中供稱 :該次販賣給涂O鳳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一錢,我是賣6,0 00元等語(參偵2282卷第471頁);證人涂O鳳於警詢時亦供 稱:該次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我有要拿1萬元給甲○○, 但是沒有給足額,應該還有欠款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148頁)。是被告稱該次交易金額係6,000元,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誌所述相符,而證人涂O鳳針對交易金額 係稱欲拿取1萬元,惟實際上僅給6,000至7,000元,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該 次犯行之交易金額係6,000元無訛。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 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 付毒品,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 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前揭說明,概 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皆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 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桂芳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 則,自應認被告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桂芳時,陳桂芳為成年人(見陳桂芳警詢筆錄年 籍資料欄,警三卷第100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桂芳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誌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 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 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 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 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 ,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羿誌,而 同案被告陳羿誌於警詢時供述:我的毒品來源是「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語(參警一卷第27頁)。惟本案係警 方依法對同案被告陳羿誌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同案被告陳羿誌居所,及被告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是警方 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同案 被告陳羿誌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再檢察官依前開 同案被告陳羿誌所指證之內容,就謝○○於108年2月3日中午 某時許,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 0公克予同案被告陳羿誌之犯罪事實亦提起公訴,此有屏東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651、6724、7691、8042、8043號起 訴書可參(參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羿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因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 早於謝○○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同案被告陳羿誌之時間,難謂其 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自 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之情資有利於國家斷絕毒品氾濫 之緝毒工作,仍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於法即有不合,尚難允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
 ⑵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雖僅2次,然被告業 因自白犯罪而獲減刑,已如前述,應處斷之刑已無過重之處 ,且觀其犯行與一般共同販毒者之情形並無太大之差異,客 觀上尚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 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健康,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而被告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 倘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因認本件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可採。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罪,認均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轉讓 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賣毒品 之售價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 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①102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②103年度簡字 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 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屠宰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 ,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說明: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⒉被告 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 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累犯部分 詳後述),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為由而提起上 訴;然本件被告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故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狀,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是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 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改論以累犯。惟按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 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被告確認 上開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並由原審對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 第一審之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審誤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部分未具體舉證,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 能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既已將被 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因子(詳如上述),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 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 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審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 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



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以檢察官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 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 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此為本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循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採之最新 見解。理由略以: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 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如案 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 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 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 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年、3年9月,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審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 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此定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又因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 間均集中於108年1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 和、所販賣之數量非重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陳羿誌、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涂O鳳 108年1月25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8年1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6,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1,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41至42、51至52頁,偵2282卷第285至287頁,聲羈43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羿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8、26頁,警二卷第23頁,偵2282卷第11、471至473頁,聲羈43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177頁,原審卷二第14、54頁)。 ③涂O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8至150頁,偵2282卷第27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O鳳位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甲○○先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連接上網,與涂O鳳所持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再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與陳羿誌所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毒品交易情事,並由甲○○向陳羿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O鳳,並當場完成交易。交易金額6,000元由甲○○收受,未交予陳羿誌。 2 邱O萱 108年1月7日1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000元。 ①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43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羿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聲羈43卷第30頁,偵聲51卷第26頁,偵2282卷第215至217頁,原審卷一177頁,原審卷二第14、54頁)。 ③邱O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67至168頁、第176至177頁,偵2282卷第3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69至175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之「上順檳榔攤」。 。 附表二:被告甲○○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民國) 轉讓毒品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備 註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1 陳O芳 107年6、7月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①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聲羈43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三第50、97、125頁)。 ②陳O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1至113頁)。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三 編 號 5 。 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與丹榮路路口某統一超商前。 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芳,供其施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五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甲○○所有。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羿誌所有。 3 夾鏈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陳羿誌所有。 4 電子磅 1 個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陳羿誌所有。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3.67公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陳羿誌所有。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87公克) 1 包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陳羿誌所有。 7 吸食器 1 組 1.即警三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陳羿誌所有。 8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1.即警五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甲○○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233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3258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20015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489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639100號卷 偵2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 聲羈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卷卷二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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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