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豪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11
1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基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等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66、92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毒品數 量甚少,獲取利益甚低,與一般藥頭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有 別,請考量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尚有祖父母、父親要扶養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扣案之手 機亦希望不要沒收,可以發還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 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業均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 明綦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是家中經濟來源,所涉罪行 輕微等情,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判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 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於各次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一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參原審訴字卷第71頁),是 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應沒收,且此為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法院並無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希望發還 手機,不要沒收云云,與法即有不合,尚難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及沒收行動電話之宣告不當等情 ,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 暱稱「帥過頭」之董紀銓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包事宜後,先由 董紀銓於110年6月7日16時53分轉帳1,000元至甲○○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甲○○在高雄市美 濃區福安里雜貨店附近,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董紀銓。 ㈡於110年7月10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啟 偉聯絡以1,000元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 包事宜後,於110年7月10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美濃區中 正路美濃郵局附近,由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予劉 啟偉,並收取劉啟偉交付之現金1,000元。 嗣警據報對甲○○進行偵查後,於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美濃區興隆三街61號及63號住處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勘查其手機通訊 内容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437至411頁,訴字卷第112頁),核與證人董 紀銓、劉啟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 (警卷第112、121、129至133、155至162、107至115頁, 偵一卷第417至420、429、437至4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069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 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 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等件 附卷可佐(警卷第25至31、53、139、183至190、191至19 5頁,偵一卷第315至325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係販賣價值1,200元之 毒品咖啡包3包予董紀銓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收取1,000元等語 (偵一卷第439頁,訴字卷第110頁),而證人董紀銓固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毒品,因其身上剛好有百元 鈔,所以先匯款1,000元給被告,現場再交付200元等語( 警卷第156、160頁,偵一卷第417頁),然就雙方交易過 程中,被告收受之匯款金額為1,000元,有前開交易明細 可佐,此外被告與董紀銓是否有於見面交易時另外給付現 金200元乙節,除證人董紀銓上開證述以外,尚無其餘補 強證據,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董紀
銓之金額為1,000元,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2名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 且被告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若干 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 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告係為 藉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於犯罪 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該正犯或其他共犯,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橋檢信秋111偵4634 字第111901739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
年5月9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902200號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07230 0號函(訴字卷第65、83、99頁)可佐,故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家中獨子,從小父母離異 ,被告須負擔家中經濟,法治觀念非佳等語(訴字卷 第113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同情之虞。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均 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之犯案時間為110年6月至7月間,購毒者有2人 ,共2次之流通情形,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酌以被告偵 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曾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復衡以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地下汙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照 顧父親,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訴字卷第1 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前述, 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 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 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 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為2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 告所涉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均有給付價金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於 各次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 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 要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供自己使用之吸食器(警卷第9頁 ),復無證據證明此些物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 2 毒品咖啡包3包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85頁)。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