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 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勝(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將該判決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 ,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又被告住居在高雄市楠梓區,因 而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上訴期間至111年12月2日(該日 為星期五)期滿,乃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11年12月7日始提起 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