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01號
KSHM,111,上訴,80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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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冠弦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延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瑜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即上訴人庚○○、丙○○)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庚○○、丙○○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 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二、量刑前提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 刑衡量,簡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甲○○等人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至106年1月間,在王 世宏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一路000號詐騙機房 ,擔任貸款客服人員;庚○○則擔任收送資料及款項之車手工 作,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受委任代辦貸款,竟分別與王世宏、 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等公文書匿稱「 張先生」之人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並以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對外代稱,指導客服人員話術、提供每日 撥打客戶電話名單及手機、將有貸款意願客戶資料提供予「 張先生」偽造上述公文書,指派庚○○等人外出收送偽造資料 及詐騙款項,復由丙○○等人,以附表一所示暱稱及對外代稱 ,定期在臉書借款社團、易借網等網路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 ,經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有貸款需求之人取得聯繫後 ,由該附表「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行騙,致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附表所示財物 。
(二)所論罪名—  
核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被告丙○○附表二編 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 上述犯行,分別與「張先生」及上開編號「詐騙分工」欄所 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揭犯行, 各係對附表二所示之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係乃 為同一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內接續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另附表二各編號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庚○○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
  考量被告庚○○自始認罪,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確有悔 過知錯之心,且在本件犯罪分工,尚非核心或高階角色,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認按其情節依上述重罪科以最低度刑,仍 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 ○雖坦承犯行並與丁○○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付,再參酌丁 ○○所陳意見,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以酌減。審酌 被告二人加入以王世宏為首之貸款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錢 孔急思慮未週之際,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貸款詐欺之誘餌



,使被害人逐步陷入其等所安排之騙局而交付款項,更陷於 經濟困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上所述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所居之功能角色及 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各8月,被告 丙○○有期徒刑1年2月。又斟酌被告庚○○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同質性甚高,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
三、駁回理由  
(一)上訴意旨—
  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首 謀及犯罪情節,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又被告本 件僅擔任末端而非核心角色,加以涉案時尚未成年,涉世未 深,學歷僅是高中肄業,復因自幼父母離異而欠缺家庭教育 與規勸,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請求酌減至六月以下得以易 科罰金之機會;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尚有幼子 仰賴微薄收入扶養,一時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現 已努力籌錢,盼望能彌補被害人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至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二)庚○○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庚○○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再依各罪之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及被告己身情況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均稱允當。其要求 既已酌減,請酌減至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但此種詐騙集團之罪質,除了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 損傷外,對社會造成不少全面且負面之重大影響,何況本件 除了加重詐欺外,另涉及偽造公文書之罪,自不能且不宜減 至最低之6月徒刑。因此,原審所量處2罪各8月徒刑,並酌 以其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 性甚高,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屬適當。其上訴後 主張女兒甫出生,並有正當工作,提出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 為憑,仍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上訴指摘科刑過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部分—  
  刑法第59條的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 客觀上顯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認即使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丙○○雖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嗣後未依約賠付,經原審參酌丁



○○所陳意見,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予以酌減。其上 訴後陳明希望本院再給予被告給付調解金額之時間,經詢問 被告多少時間可以達成,被告及辯護人答以二個月之內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187頁),但在本件宣判之此時,已逾3個月 ,仍未能履行分毫,情節與原審相同,告訴人復稱被告分文 未付,藉口一堆,只會做做樣子,裝可憐 而已等語(本院 卷第266頁),如此情狀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重 情輕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依法酌減云云,同無理由,應予駁回。貳、通常上訴(即上訴人甲○○)  
一、引用原判: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附表二編號 1與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並判處 二罪各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6年3、4月間,以同一犯 罪手法詐騙他人,經高雄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不但首 謀相同,時間亦密接,應為同一案件,請為免訴判決;㈡被 告所涉犯行,僅得確定其與王世宏共同為之,其餘身分或代 書均由其二人所飾,實際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即有疑義,請 改判普通詐欺取財罪;㈢如非同一案件或未改依普通詐欺取 財罪論處,請再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駁回理由:
(一)同一案件之抗辯—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同一者而言。倘被告所實施之數行為,雖時空接近,如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 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仍應分論併罰,而非同一案件。被告 另案因加重詐欺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 決有罪,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案雖同認定其犯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但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各該被害 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於刑法評價上本具獨立性,無 所謂詐欺集團單一指示所為即屬同一之情,自不能認此案與 本案係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意旨謂 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



應諭知免訴,自非可採,其執此指摘,顯無理由。(二)三人共犯之辯解—
 ㈠被告於原審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及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依附表二編號1、4所記載之事實,除化名「顏采翎 」「錢苡甄」(即被告)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與成年男子 碰面,另有「張先生」偽造勞保資料,後由王世宏以代書名 義與被害人連繫,以上參與之共同正犯已達4位,並非僅有 被告與王世宏而已。被告自105年11月間已加入王世宏為首 之貸款詐欺集團,迄本案犯行時約莫4個月,對於該集團之 運作自應有一定程度之理解,並穿梭在高雄市○○路000號及 大昌一路000號機房(且在大昌機房當主任),對於該等詐 騙工作之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詐術所涉之勞保假資料,既非 被告或王世宏所製作,當係由他人所偽造,如何無從認知另 有第三人存在?是被告所犯各該編號二犯行,至少有三人以 上共同正犯而為詐欺取財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是我打電話,資料人員我不知是誰 ,是王世宏派去,代書是王世宏」「己○○也是我打電話,陳 代書是王世宏、吳代書是張博淳」;於偵訊時供稱「己○○部 分,王世宏會叫車手假冒資料中心的去給資料及收錢,陳代 書是王世宏及施怡欣」等語,就其所參與之2次犯行,除被 告及王世宏外,明顯有其他共犯。再佐以被害人乙○○、己○○ 於警詢所證:除了通話之「顏采翎」「錢苡甄」外,另有一 名男子出面收款,後又有自稱「陳代書」現場面交遞款,另 有「吳代書」等語。亦即除了被告及自稱代書者外,至少另 有一男子收款,遑論代書不只一位,另還有偽造文件之人, 就被告認知上,其所犯上述詐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 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僅其與王世宏二人所為,顯不可採,此 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三)量刑從輕之主張—
  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非本件集團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但仍屬施以話術之客服人員,也非末端之流 ,加上其參與時間不短,原判決亦已斟酌其與被害人和解等 情,所宣告之刑度已屬輕罰,再衡以被告2次犯罪出於相同 動機,時間差距不長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之年紀尚 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覆核均稱允當。被告請求再 予減輕,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穎謙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法扶律師
吳珮瑜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懷恩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法扶律師




謝明佐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劉穎謙犯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懷恩犯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嘉興犯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劉穎謙陳懷恩、丙○○、潘嘉興於民國105年10月中 旬至106年1月間,分別經王世宏(與同案被告林詠倫之部分 另行審結)之應徵後,在王世宏所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貸款詐騙機房,擔任貸款客 服人員之工作;庚○○則由王世宏應徵後,擔任收送資料及款 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受委任代辦貸款之真 意,竟分別與王世宏、代為偽造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得資料明細等公文書匿稱「張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世 宏在機房內自任「經理」,並以附表一所示對外代稱,負責 指導貸款客服人員話術、提供貸款客服人員每日撥打客戶電



話名單及工作手機、將有貸款意願客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 」製作假勞保及所得資料等偽造公文書資料及指派庚○○等人 外出收送偽造資料及詐騙款項等事務,復由擔任貸款客服人 員之人甲○○、劉穎謙陳懷恩、丙○○、潘嘉興,以附表一所 示暱稱及對外代稱,定期在臉書借款社團、易借網等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上張貼代辦貸款訊息,吸引有貸款需求之不特定 人填寫資料方便與之聯繫,經與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聯繫後,由該附表「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 ,共同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行騙,致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該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款項或財物。嗣因另案被害人曾子馨發覺上開貸 款過程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蔡○○林○○、己○○、李○○、丁○○、蔡○○吳○○告 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丙○○與潘嘉興對於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前、高雄市○○區○○街○○○街○○○○市○○區○○○路000號、第6 23至629頁;見警一卷卷2第616至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31至636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 含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98張,見警一卷卷2 第686至795頁),另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之犯行、 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與編號3之犯行、被告陳懷恩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7之犯行、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之犯行



、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與 編號9之犯行,分別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名稱、證據出處均詳如該欄位 所示)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甲○○等6人與王世宏、「張先生」為遂本案詐騙之犯 行,由「張先生」負責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部分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製 發」等文字,或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或新北市) 辦事處之戳章印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部分, 其上則分別載有「台中市(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或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核發單位:「高雄市(或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高 雄(或板橋)分處」等文字,或蓋有高雄市(或新北市)稅 捐稽徵處高雄(或板橋)分處之戳章印文,有偽造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511頁至第513頁、第529頁至第535頁),可知附表二「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文書自外觀而言,應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 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及所得人 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自均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之 公文書。惟被告甲○○等6人與王世宏等人既無幫助被害人辦 理貸款之真意,而僅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被害人,營 造將為被害人辦理貸款之假象,並未實際對他人主張該等不 實公文書之內容,或尚未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 狀況,自無從認定上開公文書有「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號2 與編號3、被告陳懷恩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被告庚○○附表 二編號6與編號9、被告丙○○附表二編號6,以及被告潘嘉興 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之偽造公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或為主動在網路上留下需求貸款 及連絡方式,或由客服人員個別與其等連繫,且就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係因見被告等6人或王 世宏等共犯於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之行為,因而誤信與本案貸 款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是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對單一被害人之 個別詐騙行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 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應認被告等6人之犯行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4之犯行、被告劉穎謙附表二編 號2與編號3之犯行、被告陳懷恩附表二編號5與編號7之犯行 、被告庚○○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9之犯行、被告丙○○附表二編 號6之犯行,以及被告潘嘉興附表二編號8與編號9之犯行, 分別與「張先生」及附表二各編號「詐騙分工」欄所示之人 (被告本身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6人上開犯行,各係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另附表二 各編號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章之 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6 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劉穎謙、陳 懷恩、庚○○與潘嘉上開各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有無刑法第59條: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甲○○、 劉穎謙陳懷恩、庚○○與潘嘉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 甲○○、劉穎謙陳懷恩與庚○○分別與其等犯行之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及被告潘嘉興就被害人戊○○部分 成立調解等情,有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足參, 另被告潘嘉興雖尚未與告訴人吳亞倫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吳 亞倫就與被告潘嘉興之調解程序未到庭,且聯絡電話亦已為 空號,致被告潘嘉興雖願意以賠償告訴人吳亞倫5000元至1 萬元之方式,試與告訴人吳亞倫試行調解而未果,有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調解單、109年1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訴卷卷2第229頁、第245頁),實非可 歸責於被告潘嘉興;是考量上情足見被告甲○○、劉穎謙、陳 懷恩、庚○○與潘嘉興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又其等於本件犯 罪之角色與分工,尚非金主或高階角色,再參酌附表三各告 訴人(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認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丙○○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丁○○成立調解(附表三編號5),然其迄今均未賠付告 訴人丁○○,參酌告訴人丁○○附表三編號5所陳之意見,認被 告丙○○,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 、庚○○、丙○○與潘嘉興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加入以王世宏為首之貸款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需錢孔急思 慮未週之際,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貸款詐欺之誘餌,使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逐步陷入其等所安排之騙局而交付款項,使 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陷於經濟困境,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 甚深,所難自當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如上所述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情況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6人在本案犯行所居之功能角色及其等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6人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四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斟酌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與潘嘉興上 開各2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 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甲○○、劉穎謙陳懷恩、庚○○與潘嘉興各別所涉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各該主文所示。
㈦是否諭知緩刑宣告部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 。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 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 ,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7年6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12月 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為107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被告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卷4第11頁至第1 5頁),是被告甲○○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緩刑迄今亦尚未期滿,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 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其前案既在緩刑期間 ,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亦未受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無理由。
 ⒉被告劉穎謙陳懷恩之部分
  被告劉穎謙陳懷恩前均曾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訴卷卷4第17頁至第19頁)。審酌其等所犯次數均僅有2次, 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事後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其等所涉犯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劉穎謙陳懷恩之宣告等情均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3所示,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穎謙陳懷恩緩刑3年。又為期使被告2人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 不再因圖私利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為確保其等2 人能確 實知所警惕,認有分別課予被告劉穎謙陳懷恩2 人一定義 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 穎謙、陳懷恩均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上開被告6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除附表二編號4、 編號6告訴人己○○、丁○○之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提出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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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