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成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5號、第19916號、
第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德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 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福文2次、陳昱名2 次;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 鏟,作為盛裝轉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轉讓 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至遠施用2次。嗣因李德成涉 犯毒品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立體停車場對李德成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德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示同意卷內之傳 聞證據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18頁),且於上訴狀內就證 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任何指摘,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均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至13頁、偵 查卷第181至189、326、335頁、原審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 第75、117、126頁);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則據被 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5、117、126頁),核與證 人林福文、陳昱名、柯至遠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林福文部分,見警一卷第99至105頁、偵查卷第171至17 5頁;陳昱名部分,見警三卷第10至17頁、偵查卷第219至29 5頁;柯至遠見警一卷第184至192頁、偵查卷第77至80頁) ,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80號 鑑定書、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 與證人林福文、陳昱名、柯至遠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跡地圖、證人林福文、陳昱名、柯至 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查 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5、29至35、107至127、131至1 37頁、197至203、251至260頁、警二卷第149至155、281至2 87頁、警三卷第23至35頁、偵查卷第32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於原審自承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原審卷第75、117、127頁),參以被告與購毒者林福 文、陳昱名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此部分 犯行,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賺取 轉手之利潤,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 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2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共6罪) 。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皆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 中係否認犯行,於原審始自白在卷,此有被告於警偵訊、原 審審理筆錄可按,是被告就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被告 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來源是 曾勇銘(綽號勇仔),於販賣予林福文、陳昱名之前一、二 週向曾勇銘購得,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毒品來源也是曾勇 銘,是轉讓前一、二週向曾勇銘所購得,詳細時間、地點及 交易金額,因為都過太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 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結果,據覆稱:經調閱綽號「勇阿」真實姓名為 曾勇銘之名下門號均無所獲,另調閱家人門號並分析研判, 亦非為曾勇銘所使用,因而無法上線監聽而得販毒之事證, 且依被告於偵查筆錄供稱,係於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
有在林園區立體停車場與毒品上游曾勇銘進行毒品交易,但 警方至該址向停車場業者調閱該日影像,業者表示這幾天影 像已銷毀因記憶體有問題,而無法調閱,嗣警方多次至曾勇 銘住處查看蒐證,並未發現有人出入該址(高雄市○○區○○路 00號),無法得知毒品上游曾勇銘真實住處,綜合上述,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曾勇銘等語,此有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5月16 日雄檢榮黃110偵17085字第1119036342號 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172127100號函及偵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01至107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甚 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交易對象僅限林福文、陳昱名兩位,且交易毒品之數量 有限,交易期間亦集中在110年6至7 月間,交易金額亦非龐 大,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與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即使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 行,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何況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因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能科處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 更是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犯行,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 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之;所犯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爰依法減輕之;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減輕之。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 ㈠就各罪宣告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將海洛因無償 轉讓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犯行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 行,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惡性與一 般大量販賣或轉讓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服務業(顧釣蝦場)、已婚未育有子女、身體無重大 疾病,及被告在本案所販賣或轉讓之數量、販賣之金額、販 賣暨轉讓毒品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6 罪 ,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15年 1月、15年1月、7月、7月。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則以: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為之,被告4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10 年6月至7月間,且4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2位,被 告2次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時間均在110年7月,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
㈢就沒收追徵部分以:
⑴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被告持有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80號鑑定書存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29頁),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 被告供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2包,即係伊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林福文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海 洛因2包,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1支,據被告供稱係供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 讓毒品時盛裝毒品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就扣案 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1支,應隨同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等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 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見 原審卷第77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相符,是就扣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附表四編號5所示注射針筒9支,據被告供稱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 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2,000、1,00
0、1,000元,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購毒者陳 昱名該次先交付500元,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時,購 毒者陳昱名該次便交付1,500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積欠 之500元),且均已含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現金內等語 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林福文、陳昱名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就扣案附表四編號6①至④所示部分現 金,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販毒 所得各為1,000、2,000、1,000、1,000元,應分別隨同被告 各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逾應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扣案附表四編號6⑤所示部分現金即1,10 0元(計算式:6,100-1,000-2,000-1,000-1,000=1,100)則 不予宣告沒收。
八、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均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所為固值得非難,但就所 犯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悟意,又非專司販 售毒品之盤商,僅僅是朋友有需要而調貨,交易金額不太,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嚴重等語,請求從輕量刑,尤以附表一 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顯然過重。㈡其已供出毒品來 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亦有 不當。
九、經查:㈠如前所述,原審已依函查結果說明並未查獲曾勇銘 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事,不能依供出毒品來源之例減輕,所 為說明具與卷內資料相符,被告對上開函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0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死 刑部分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20年以下15年以上;再依 偵審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無期徒刑部分10年以下7年6月 以上,原審就附表一所犯2罪依販賣金額之大少,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7月、7年8月,均已接近最低刑,再者,被告所 犯附表一至三所示共6罪,經原判決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年7 月、7年8月、15年1月、15年1月、7月、7月(計26年7月) ,原審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至7月間,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經核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過程(新臺幣)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林福文 110年7月25日11時41分許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福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福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110.07.25 10:39:49 林:(簡訊)你都不知道我們等的難過啊 110.07.25 10:53:51 林:喂。 李:怎樣啊? 林:我現在人真的有夠那 個的。 李:啥毀啦。 林:我是說我現在人真的有夠不舒服的,找你啦 李:好啊,等一下阿,我廁所一下。 林:ㄟ那個阿,我問你一下,現在整個林園有沒有,我昨天找整個林園全部都沒有那個啦。 李:啥毀啦? 林:尖尖的那個辣,你那邊有沒有啊,一支給我啦。 李:我這邊沒有新的啦。 林:蛤? 李:怎麼可能會沒有阿。 林:阿就沒有阿,整個林園都買不到啊。 李:怎麼可能阿。 林:你不相信耶,我昨天跑整個林園,每一間都去跑耶,沒有半間有的,連那個...(模糊)都不賣了。 李:哪有可能沒有在賣。 林:我會豪小嗎? 李:你去新朋友買啦。 林:新朋友鳳林路那間嗎? 李:沒有啦,在永和豆漿後面那邊啦。 林:喔,永和豆漿後面喔。 李:恩。 林:對面還是後面阿? 李:永和豆漿後面那邊有一間新朋友,那間有在賣啦,可以買100。 林:喔好啦,我再去那邊問看看,阿你快一點喔,我現在要出發了。 李:恩。 110.07.25 10:56:43 林:(簡訊)你81要多少啊 110.07.25 11:11:48 林:(簡訊)好了沒啦我在牛肉這邊 ⒈證人林福文供述(警一卷第100-102頁、偵卷第173-175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福文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25日10時39分至11時11分)(警一卷第107-108頁) ⒊110年7月25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一卷第111-121頁) ⒋證人林福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137頁) 李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①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雄市林園區某牛肉麵店前 2 林福文 110年7月26日8時49分許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福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林福文,並收取價金2,000元。 110.07.26 08:05:18 林:喂。 李:恩。 林:我現在沒辦法工作,我現在要過去處理啦,那個16幾啦ㄟ好嗎? 李:好。 林:我用16幾ㄟ喔。 李:恩恩。 林:啊我現在馬上過去喔,給? 李:你過10分鐘再打給我啦。 林:10分鐘嗎?好啦,我要處理完才可以再去工作了,我請了2個小時,我沒辦法工作。 李:恩。 林:好啦,10分鐘我馬上過去。 110.07.26 08:09:15 林:(簡訊)00 0 0000對吧 110.07.26 08:25:28 李:(簡訊)在那 110.07.26 08:28:17 林:(簡訊)公園 110.07.26 08:29:14 李:(簡訊)我們前面的側所 ⒈證人林福文供述(警一卷第102-104頁、偵卷第173-175頁) ⒉被告與證人林福文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 月26日8時5分至8時29分)(警一卷第109頁) ⒊110年7月26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122-127頁) ⒋證人林福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31-137頁) 李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貳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②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南台灣海釣場」餐廳廁所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過程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陳昱名 110年6月19日13時7分稍後某時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昱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昱名,陳昱名當場先給付現金500元,剩餘500元則於110年7月10日交易毒品時(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給付完畢。 110.06.19 10:35:56 陳:(簡訊)看到打給我響一下 110.06.19 10:35:56 陳:(簡訊)哥,看到在打給我一下 110.06.19 11:07:51 陳:(簡訊)哥看到打給我 110.06.19 11:08:10 陳:(簡訊)我在阿財海產工作 110.06.19 12:19:08 李:(簡訊)等等 等等打給你 110.06.19 13:03:45 陳:喂。 李:你要出來嗎? 陳:沒啦,我現在沒辦法走出去啦。 李:殺毀啊? 陳:我現在要走出去哪裡啊? 李:你說你在財阿那邊嗎? 陳:對阿。 李:要不然你走出來好了,你覺得怎樣? 陳:沒阿,我先1個,我在財阿旁邊做透天的,對阿我在這裡。 李:阿你自己一個人嗎? 陳:對阿,對阿。 李:我差不多2分鐘到。 陳:你太快了,我先跟我老闆拿一下。 李:機掰阿,你好了馬上打給我,我在過去啦。 陳:好啊好啊。 110.06.19 13:07:33 李:喂。 陳:恩。 李:你在阿財那邊嗎? 陳:我在阿財這條進來,你就看到我了。 李:好。 陳:好,我在廁所這裡。 ⒈證人陳昱名供述(警三卷第11-14頁、偵卷第293-294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昱名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19日10時35分至13時7分)(警三卷第23-24頁) ⒊110年6月19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25-29頁) ⒋證人陳昱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1頁) 李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③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阿財海產店」附近流動廁所 2 陳昱名 110年7月10日22時21分稍後某時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昱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交付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昱名,陳昱名當場除給付現金1,000元外,並多給付積欠李德成110年6月19日交易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積欠之價金500元。 110.07.10 21:37:54 陳:喂,哥阿。 李:恩。 陳:抱歉阿,我前一些日子腳趾頭斷掉所以都沒有過去那邊工作,阿現在過去找你可以嗎? 李:所以怎樣? 陳:我們兩個人要過去。 李:恩,啊你欠我的,不用補我嗎? 陳:我剩下不多阿,我會補補一點點。 李:好啊。 陳:抱歉阿,最近沒甚麼工作,阿我現在過去喔,差不多40分鐘阿,要過去哪裡? 李:要到之前再打阿。 陳:好。 110.07.10 22:21:52 陳:(簡訊)我在這裡了 ⒈證人陳昱名供述(警三卷第14-16頁、偵查卷第294頁) ⒉被告與證人陳昱名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10日21時37分、22時21分)(警三卷第31頁) ⒊110年7月10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三卷第33-35頁) ⒋證人陳昱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1頁) 李德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④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南台灣海釣場」餐廳旁之公園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轉讓時間 轉讓過程 譯文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1 柯至遠 110年7月2 日15時45分之稍後某時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轉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柯至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柯至遠。 110.07.02 14:28:36 柯:喂。 李:喂。 柯:我現在過去喔。 李:怎樣啊? 柯:我現在過去阿。 李:好啊。 柯:你應該知道我是誰吧? 李:你要到之前再打啦。 柯:好啊。 110.07.02 15:42:56 柯:要到了喔 李:恩恩 110.07.02 15:45:06 柯:廁所 李:廁所那邊嗎 柯:嘿 ⒈證人柯至遠供述(警一卷第187-188頁、偵卷第79頁) ⒉被告與證人柯至遠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2日14時28分至15時45分)(警一卷第201頁) ⒊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⒋證人柯至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7-199頁) 李德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南台灣海釣場」 2 柯至遠 110年7月12日20時36分之稍後某時 李德成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塑膠藥鏟,作為盛裝轉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柯至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德成即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柯至遠。 110.07.12 20:04:50 李:喂。 柯:我過去喔。 李:蛤,我現在不在,等一下再打啦。 柯:多久啊? 李:半小時。 110.07.12 20:21:07 柯:我過去喔 李:還沒啦 柯:好啊好啊,我過10分鐘後再打。 110.07.12 20:36:40 柯:我過去喔 李:過5分鐘去辣匠啦。 柯:辣匠,賀,賀,ㄟ,啊我不帶手機了喔,直接過去等你喔。 李:好 ⒈證人柯至遠供述(警一卷第189-190頁、偵查卷第80頁) ⒉被告與證人柯至遠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年7月12日20時4分至20時36分)(警一卷第203頁) ⒊110年7月12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149-151頁) ⒋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警二卷第155頁) ⒌證人柯至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97-199頁) 李德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雄市○○區○○街0○0號「辣匠火鍋店」附近
附表四
執行時間:110年08月24日16時25分至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立體停車場4樓)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1.65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2公克(驗餘淨重1.38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8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29頁) 2 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 米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18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329頁) 3 塑膠藥鏟1支 4 手機1支(iphone含sim卡) 門號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注射針筒9支 6 新臺幣(下同)6,100元 ①1,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1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