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裕能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09年度偵字第13140、1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裕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呂○○2次、乙○○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即 原判決事實二)。嗣警據報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45 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搜索洪裕能所在處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 員警見乙○○購得前揭毒品後,甫步出洪裕能住處不遠,旋於 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乙○○ ,並扣得其向洪裕能所購買之甲基安非命毒品1包(毛重0.7 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裕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先於109年6月23日第3次警詢時自白事實欄一㈠、㈢ 犯行(見警一卷第14-15頁),於同日第4次警詢時表示,前 次筆錄實在(見警一卷第1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 白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見他卷第346頁),又於同日原審聲 羈庭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見聲羈一卷第28頁),經原審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後,復於109年 7月22日偵訊時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見偵一卷第477頁) ,再於同日聲羈庭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見聲羈二卷第22 頁),經原審諭知以2萬元交保後,又於109年9月15日偵訊 中自白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見偵一卷第501頁),然於同日 聲羈庭起,改為坦承呂○○、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 告住處,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等情,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呂○○只是來找我 聊天,沒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乙○○要離開時,主動向我 要毒品,我有交付毒品給他,但我是請乙○○,沒有跟他收錢 ,只是轉讓禁藥,我之前是怕被羈押才承認犯行云云。經查 :
(一)呂○○、乙○○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住處,被告並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 見警一卷第14-15頁、他卷第346頁、偵一卷第477頁、聲 羈一卷第28頁、聲羈二卷第22頁、聲羈三卷第20頁、原審 卷一第26、99-101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證人呂○○ 、乙○○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41、94頁、他卷第331、33 7-339頁、原審卷一第293頁)附卷可參,亦有現場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60-68、71-75、121-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參以證人呂○○偵查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洪 裕能購買,剛開始是洪裕能拿毒品賣我朋友,我在我朋友 家,我才認識洪裕能,後來我用臉書和洪裕能聯絡,109 年4月18日、109年6月19日我有去洪裕能住處,分別向洪 裕能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他卷 第330-331頁),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09年4月18日、1 09年6月19日呂○○有到我租屋處,分別向我購買1000元的 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346、477、50 2頁、聲羈一卷第28頁、聲羈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21-125頁), 是證人呂○○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呂○○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當時還沒做筆錄前,警察約我在外面抽菸,叫 我要配合,如果不配合就不讓我走,警察教我等下問話時 ,問我去洪裕能家是不是跟他拿毒品,要說是,問拿多少 ,就說1000元,我之前在警局及檢察署做的筆錄都不實在 ,事實上我去洪裕能家是因為我出車禍,我去問他這樣修 理要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1-295頁)。然查證人 呂○○業已使用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汽車鈑金修理多少錢,被 告回答:「2萬跑不掉」等語,有雙方通訊紀錄可證(見偵 一卷第177頁),則證人呂○○自無前往被告家中再次重複 詢問修車多少錢之必要,足認證人呂○○原審所述並非真實 。本院審酌證人呂○○係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到案,當時不但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亦尚未能與被告接觸,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或構思迴 護被告之詞,較少受到來自被告之壓力與干擾,陳述內容 應較接近於真實,且證人呂○○證述:「已經認識被告2年 ,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並無 誣攀被告之動機;再證人呂○○於109年6月23日警詢證述後 ,於同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在無「警方威脅不讓其走 」的壓力下,於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330-33 1頁),其多次與被告於異時、異地接受詢問,所陳內容 竟可互核一致,更徵確有其事。再者,被告嗣後於109年9 月15日偵查時突推翻前詞,否認犯行,並改稱呂○○至其租 屋處係詢問修理車輛事宜,並無販賣毒品予呂○○云云,而 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否認先前偵查時證述之真實 性,改稱係警察叫其這樣說,則有迴避、推諉之情,綜合 上情,堪認證人呂○○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於 原審基於其與被告之情誼,附和被告所稱2人係討論修車 事宜之證述,反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是應以其偵查時所 為之證言較為可採。而被告雖嗣後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改稱呂○○至其租屋處係詢問修理車輛事宜,並無 販賣毒品予呂○○云云,然除與被告先前偵查時之供述不一 致外,亦與證人呂○○偵查時之證述不符,被告雖稱係因擔 心遭羈押始自白云云,然被告遭聲押之原因,乃因其否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並非因其否認本 案犯行,方遭檢方聲請羈押,有前述被告歷次自白筆錄可 證,顯見被告所為之本案自白與其遭羈押,並無關連,其 此部分辯解,尚非實在。且被告先前自白之內容,就販賣 之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主要交易情節均與證人呂○○偵
查證述相符,衡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亦有相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知 之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陷己 於不利情境之理,是被告於嗣後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顯屬推託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2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 他命係我於警方盤查前5分鐘剛購買,我用500元向綽號牛 奶之人購買,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先欠著,我是用 微信跟洪裕能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39-41頁);於偵查 時亦證稱:109年6月22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於警方 盤查我前5分鐘向綽號牛奶之人購買,因為我身上沒有現 金,所以先欠著,我本來要欠1000元,但他說不行,只願 意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是用微信跟洪裕能聯絡等 語(見他卷第337-339頁),審酌證人乙○○證述前後一致 ,且內容具體詳細,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09 年6月22日乙○○被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我購買的,他 說先欠我500元,我有答應,就給他一小包毒品,乙○○手 機微信與暱稱牛奶聯絡就是毒品交易買賣等語(見警一卷 第14-15頁、他卷第346頁、偵一卷第477頁、聲羈一卷第2 8頁、聲羈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與證人乙○○ 間微信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09年6月22日扣押物品等客觀事證相符(見警一卷第 60-68、71-75頁),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 雖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 乙○○云云,然此部分供述除與被告先前警詢、偵查時供述 不一致外,亦與證人乙○○證詞不符,況被告先前坦承之內 容,就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主要交易情節均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衡以修正前販賣第二級 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亦有相關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我國嚴 令禁止販毒,更屬知之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是被告於嗣後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辯解,顯屬推託 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四)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 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 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 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 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呂○○、乙○○之間並非至親,僅 係一般朋友關係,業如前述,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應屬真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其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刑度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部 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11年5月 19日審理期日提示刑案紀錄查詢表予被告,被告亦表示確 實已分期繳納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頁),堪認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 同此旨),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其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自應依 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外)。
(四)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岔輪」(祥阿)、「昌哥」,其中「岔輪」(祥阿 )部分,起初被告不願真實告知其他資訊,承辦員警查看 蒐證資料始發現該人可能為葉○○,遂通知被告於109年7月 22日前來製作指認筆錄,被告始指認「岔輪」(祥阿)之 真實姓名為葉○○,然後續偵查發現葉○○於109年7月19日已 被鳳山分局逮捕,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岔輪」( 祥阿);另「昌哥」部分,員警固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 莊○○涉嫌販毒案,並於109年12月1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然該案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07093210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304、1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39-145、429-431頁),是就上手「昌哥」部 分,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非至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 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被告附表一所犯3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各1000元,依其與證人呂○○交易情形,業已收取一節,業經 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賒欠方式進行交易,無犯罪所得, 自不沒收。又警方雖自證人乙○○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然此為被告已交付證人乙○○之毒品,而與被告販賣毒品之案 件脫離關係,且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亦非被告所有物,尚 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罪部分,及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蔣家瑋無罪部分,均未 據上訴,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 1 呂○○於109年4月18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先以臉書與洪裕能聯繫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洪裕能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洪裕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於109年6月19日晚間8時06分許,先以臉書與洪裕能聯繫後,隨即前往上址洪裕能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洪裕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續以微信發送訊息予洪裕能,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洪裕能始回覆乙○○,乙○○隨即前往上址洪裕能住處內,以賒欠之方式,向洪裕能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 洪裕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2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