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豐銘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董豐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 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 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 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 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 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
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 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董豐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 內容,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 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審理程序再予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2至213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劉俊 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不 高,犯罪情節難認重大,並自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且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復因家庭經濟狀況窘迫,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 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 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 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 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 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 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均有供述毒品來源為劉俊良 一情,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25至39頁),嗣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劉俊良,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辦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起 訴書對劉俊良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民國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25207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雄檢信聖111偵 4412字第1119076445號函暨所附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73至177頁)。 復參酌上開起訴書所載,其中劉俊良被訴於110年4月6日17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市場旁,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見本院 卷第175頁)。是此,劉俊良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之時間,確在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點之前,二者間具先後之因果關係,足認偵查機關有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劉俊良,是被告之供述有助於 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 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竄,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偵審自白減輕規定減輕 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至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猶在劉俊良全數被 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時間之前,難認該次 毒品來源即為劉俊良,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
明。
(二)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 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因同時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及供出上游減免 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上 訴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始即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量少價微,且家庭經濟狀況窘迫等為由,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 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致其所犯之罪應各受有 期徒刑5年、1年8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而被告所指始終坦承 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犯後態度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予以評價,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3.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印俊,欲證明有 返還陳印俊購毒價金3,000元,待證事項為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惟經證人陳印俊到庭證稱: 被告沒有退還3,000元,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將3張1,000元遊 藝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是證人陳印俊 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返還購毒價金3,000元。退步言之,縱 被告確有將購毒價金3,000元返還與陳印俊,僅屬被告事後 是否保有犯罪所得,而與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無關。從 而,參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衡諸比例 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次數、 數量及被告賺取利潤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前已敘及,不再贅述。從而,被告以前揭 上訴意旨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 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劉俊良之情形,業據前述,原審未及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2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交易方式、販賣數量及被告賺取利 潤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於本判 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 重罪,被告漠視法律規定,造成毒品氾濫,其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被告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 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 縱,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2次犯行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 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近、交易之購毒者 共計2人、及其全部獲致之犯罪所得,犯罪期間為110年2至4 月間,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與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宣告緩刑乙情。惟被告本案所受之宣 告刑均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豐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董豐銘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擅 自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董豐銘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董豐 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 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7-12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39頁 、第69頁、第86頁),核與證人蔡閔修、陳印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7-70頁、第85-89頁 、偵卷第7-9頁、第15-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閔修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與證人陳印俊之通 訊監察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4-15頁)、證人蔡閔修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3-75頁)、證人陳印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93頁)、本院開立之搜 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搜索 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8-53頁、第65頁、偵卷第83- 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這兩次販賣毒品是賺吸食一、 兩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證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 汲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有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參,應依法 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交易方式 、販賣次數、數量及被告賺取利潤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和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供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電子磅秤和本件販毒無關,那是我放在住處廁所很 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 磅秤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2432000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民國110年2月26日16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號福懋加油站前 蔡閔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500元 董豐銘於110年2月26日15時40分至43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閔修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蔡閔修,並當場向蔡閔修收取現金500元。 董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4月13日22時31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長春街39巷口 陳印俊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董豐銘於110年4月13日9時至10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印俊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約定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印俊。陳印俊遂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邊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董豐銘,董豐銘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印俊。 董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2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