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45號
KSHM,111,上訴,54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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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許金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許金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陳許金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與 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下稱VIP大樓) 間設有一防火巷,陳許金菊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樓 住戶王亮懿楊令吉等人頻生齟齬。陳許金菊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時間12時47分許),因機車 停放在防火巷之使用爭議,與王亮懿楊令吉及VIP大樓管 理員金志龍發生爭執,見王亮懿至VIP大樓旁防火巷搬動陳 許金菊停放防火巷之機車並往後挪移,陳許金菊遂上前拉開 王亮懿之右手,王亮懿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開機車,機車 隨即傾斜倒地,王亮懿亦因而跌倒在地,陳許金菊明知此時 王亮懿未出手毆打其頭部或伸手拉扯其身體,實際情況係陳 許金菊王亮懿身上坐下壓制,復躺臥在王亮懿身體後方, 右手環住王亮懿肩頸處,右腳跨在王亮懿右腿上,以右手揮 打王亮懿右上臂,並將身體壓向王亮懿,於楊令吉金志龍 嘗試拉開陳許金菊時,陳許金菊仍以雙手抓住王亮懿之側背 包,使王亮懿在地面遭拖動,隨即陳許金菊又改抓住並拉扯 王亮懿手臂,直到楊令吉王亮懿扶起為止。陳許金菊事後 竟意圖使王亮懿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9年5月26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 出所(下稱覺民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 誣指王亮懿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傷 害告訴,嗣於同年8月4日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陳意青律 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誣指王亮懿推倒陳許金菊,致陳許金菊跌倒而頭部受 到撞擊等節,使王亮懿受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該案(下稱



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並無陳許金菊指訴 情節,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對王亮懿為不起訴處分, 經陳許金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書駁回 該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王亮懿訴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許金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懿、證人楊令吉於前案 警詢、偵訊及本案偵查中、證人金志龍於前案警詢時證述互 有相符(見影警卷第3至5、7至9、11至13頁;影偵卷第65至 70頁;他卷第55至59頁),並有被告於前案之109年5月26日 警詢筆錄、被告於前案之偵詢筆錄、被告於前案指認王亮懿 之監視器畫面、覺民路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相片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 97226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前案之告訴狀暨所附 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84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影警卷第15至17、27、37 至41頁;影他卷第5至9頁;影偵卷第3至5、65至70頁;他卷 第9至17、19至29頁),復有原審法院前案勘驗VIP大樓監視 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詳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3 2至133頁,擷圖見原審卷第146至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委任不 知情之陳意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告訴狀,為間接 正犯。被告先於109年5月26日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再於同 年8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單一 犯意,虛構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一個 ,僅成立單純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漏未 記載被告以書狀提告之誣告犯行,應予補充。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 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2.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認犯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致未能依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 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明知自己才是出手毆打、攻擊告 訴人之一方,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告訴人疲 於應訴,不但有受刑事追訴風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 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 原諒,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其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 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復審酌被告之前案 紀錄,多與侵害告訴人或VIP大樓住戶之法益有關,有原審



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訴卷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等被告與被害 人之關係亦應列入考慮,兼衡告訴人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61頁),與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62頁)、患有重鬱症、失眠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他 卷第71頁;原審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惟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取得原諒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 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 再犯,故本案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件:
原審法院前案勘驗VIP大樓監視器影像檔勘驗筆錄(僅擷取與本次誣告案件相關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擷圖見原審卷第146至157頁)
一、勘驗標的:告訴人王亮懿提供之大統VIP大樓監視器:   檔名:000000000.980701 1、時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2、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二、勘驗內容: ⒈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2秒,王亮懿(身穿黃色上衣、牛仔長褲、斜背墨綠包包,下稱王女)走下大樓門口樓梯左轉接近蓋上紫色格紋棚之車輛,楊令吉(身穿紫色上衣、牛仔長褲、戴眼鏡,下稱楊男)隨王女走出大樓門口(擷圖編號1)。 ⒉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4秒,王女碰觸並移動該機車(擷圖編號2)。 ⒊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5秒,被告陳許金菊(短髮身穿花紋上衣、紫色長褲,下稱陳女)自畫面左下出現,接近王女(擷圖編號3)。 ⒋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6秒,陳女以雙手拉扯王女右臂,同時王女仍抓住機車不放,同時楊男見二人拉扯,便快步走向兩人爭執處(擷圖編號4)。 ⒌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7秒,陳女拉扯王女王女因遭拉扯,雙手放開機車,機車往畫面右方倒下,王女跌倒在地(擷圖編號5-6)。 ⒍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8秒,王女此時已跌倒在地,陳女向前接近王女,大樓保全自大樓中跑出(擷圖編號7)。 ⒎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29秒,陳女壓到王女身上(似坐在王女雙腿上)(擷圖編號8)。 ⒏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1秒,陳女倒向王女身體後方壓住王女雙腳,並以右手打向王女右上臂,接著環繞住王女肩頸部位(擷圖編號9-10)。 ⒐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2秒,陳女將整個身體壓上王女(擷圖編號11),楊男接近陳、王二人倒地處,雙手抓住陳女腰部欲將其拉離王女,此時王女的左側身體是接觸摩擦地面的(擷圖編號12)。 ⒑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4-36秒,楊男抱住陳女腰部,保全抱住陳女右腿,要將陳女拉開,將其拉離王女,唯陳女仍雙手緊抓王女不放,此時王女大叫「救人」,王女的左側身體持續接觸摩擦地面(擷圖編號13-14)。 ⒒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秒,王女手往身後伸,欲移開陳女緊抓其側背包之手(擷圖編號15)。 ⒓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39至40秒,楊男、保全二人將陳女拉開,但因陳女緊抓王女背包不放,故王女一同在地面遭拖動,王女左手抓住之鐵絲網亦隨同移動(擷圖編號17-18)。 ⒔109年4月20日13時25分42秒,楊男、保全雙手離開陳女陳女仍緊抓王女背包(擷圖編號18)。 ⒕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05秒,楊男離開爭執處(擷圖編號19)。 ⒖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秒,陳女抓住王女手臂,同時楊男自畫面左下接近爭執處,但未碰觸陳、王兩人(擷圖編號20)。 ⒗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10至17秒,陳女一邊喊「救人」一邊伸手不斷拉扯王女手臂(擷圖編號21)。 ⒘109年4月20日13時26分23秒,楊男跨過陳女身體,將王女自地上扶起(擷圖編號22)。 ⒙整個勘驗的過程,均未見王女有何出手毆打或拉扯到陳女的動作。
附錄卷宗標目:
1.【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2.【影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79號 3.【影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 4.【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24號 5.【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8號 6.【原審審訴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7.【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8.【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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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