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進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88號、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5
02號、第104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54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
0 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進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共3次)。二、因警對柯進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在柯進德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周圍實施行動蒐證,發現柯 進德涉嫌在上址住處販賣毒品與黃銘志等人,而經警1.於10 9年4月27日下午13時52分許在柯進德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 循線查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購毒者;2.於109年7月27日(即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日期)在柯進德上址住處周圍埋伏, 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黃銘志騎乘機車於數分鐘內進出 通往上址住處後方之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遂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美德街181 巷與美德街口,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黃銘志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進行採尿,黃銘志並主動交付藏匿於內褲 之甫向柯進德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而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柯進德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庭呈之刑事準備狀,甲 案本院卷122頁)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4 人於警詢中所作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之109 年7 月28日職 務報告書,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其於得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不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徐龍祥、蘇泰名、黃銘志及林緯於警詢所述: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交易過程與警詢中相關供述未盡相同,且審理中時有陳稱 時間過去太久記憶已經模糊(甲案本院223、224、225頁) ;對方綽號忘記了等語(甲案訴二卷97頁),堪認其等於警 詢陳述與審理中陳述已有不合。證人黃銘志針對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過程,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前後反覆及數次更易說法 ,更稱已忘記警詢為何如此陳述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5至39 頁),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亦不符; 證人林緯經原審、 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且拘提未獲(詳下 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情形,參酌 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及林緯於警詢時到案方式(遭 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詢問、拘提或至監獄借提詢問)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詢問筆錄亦依一 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 之信用性,證人黃銘志則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在 庭是否會造成其作證有壓力時,沉默不答(甲案訴二卷第20 頁),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更坦然,無來自 被告在場之壓力;復以警詢後,上述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 載內容無誤,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 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 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 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乃其等陳述最詳盡之筆錄 ,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核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 於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證人林緯於警詢 陳述,符合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被告柯進德及辯護人以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 查中所述未經合法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述應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且: ⒈其中證人蘇泰名,徐龍祥已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業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故而,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得為 證據。
⒉另證人林緯固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按刑 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傳訊證人林緯到庭作證,然其經原審合法 傳喚(3次)、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 到庭,此有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多份在卷可按,是法院已盡促 使證人林緯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復證人林 緯偵查筆錄,已經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說明應認已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具證據能力。
(三)故而,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柯進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等情 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進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對象蘇泰名、徐 龍祥(附表一編號1)、林緯(附表一編號2),黃銘志(附 表一編號3),我都不認識,或僅認識黃銘志。且警方有拍 到案發前後黃銘志有從上址住處後面巷子進出,但也不代表 他是去上址住處找我,黃銘志毒品從何處來我也不知道;該 等交易時間我都不在場,而是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之鴿舍訓練賽鴿。況我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後 門及窗戶全部封死,根本不可能有人透過上址住處後方窗戶 縫隙與我交易毒品;之前是因他人告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沒什麼,或因所辯稱不被採信灰心之下始為自白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除徐龍祥、蘇泰名、林緯之證述外, 沒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且警察所拍攝的現場 交易照片僅拍攝到機車進出,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有該等編 號所示販毒犯行;且附表編號1部分蘇泰名為警詢筆錄時已 是1個月後,且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提示警方現場蒐證照 片後,改稱因僅拍攝到徐龍祥,而表示當天他沒有隨同去交 易,此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當天跟徐龍祥一起去交 易一節歧異,且依照片也不可能如其警詢所稱於11、12點和 徐龍祥一起去買毒,而徐龍祥做筆錄時間已經距離9個月, 相關交易過程,如何從義大醫院到被告住處亦與蘇泰名不合 ,附表編號2 部分林緯是案發後2週才做筆錄,且未到庭接 受對質詰問。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又黃銘志部分只有其片面 證述,現場跟監照片僅拍攝到黃銘志騎乘機車進出,但其究 係跟誰接洽、交易過程等節均不明;此外,黃銘志歷次證述 內容已前後矛盾,其中黃銘志事後在警局主動自其內褲交出 1包毒品,並表明是甫跟被告買的,其後於審判程序中證稱 該毒品是其在購買毒品處之廁所黏貼的,顯然與其警詢時稱 在被告住處後方窗戶旁交易毒品成功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一節 不符;且又於偵訊中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6月,既沒 有再施用毒品了,則無毒品需求,無需要於附表一編號時間 購毒,故其不利被告證述不可採。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於109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同日偵訊時被告
會變更說法為坦承,是因檢察官不採信被告的辯解,被告在 灰心的狀態下方為認罪的陳述;另外,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其當天上午至下午的時間 都在高雄市彌陀區,被告當天15時48分29秒始回高雄市橋頭 區,且被告友人蘇志明亦證稱被告那天有去他們在高雄市彌 陀區養鴿處,故黃銘志所述交易時間根本不可能是被告販毒 給他的。⒊被告住處內、外部之照片,後方窗戶乃封死,購 毒者根本不可能透過該窗戶縫隙交易毒品;且被告住處後方 巷子往來出入的人非常複雜,被告亦表示其鄰居即高雄市○○ 區里○○路00號的王俊欽有在販賣毒品,該等購毒者可能交易 毒品之對象乃王俊欽而非被告。綜上,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然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證人,經各該證 人證述: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茲據證人即購毒者黃銘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後之同 日警詢、翌(2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去義大醫院喝 美沙酮時,別人告訴我被告(綽號「瓜仔德」)在販毒,故 我從109年7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1小包,我會騎機車從上址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到上址住處 後面,再敲該處窗戶,並喊「柯董」,被告就會出來,我再 跟他說我要拿1,000的,被告就會透過窗戶縫隙拿1包海洛因 給我,我則給他1,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乃109年7月27 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面窗戶,被告同樣賣1,000元 海洛因1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給我等語(甲案警 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⒉參酌證人黃銘志則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經 警方、檢察官提示109 年6 月23日13時8 分許其與被告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則通話內容為何時,覆以:我如果打 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鴿子給他、叫他幫我看鴿子,不是在 聯絡交易毒品等語(甲案警卷第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5 頁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直接至被告 住處後方窗戶縫隙交易毒品之經過,已如前述,是細繹證人 黃銘志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其得以明確區分其與被 告間聯繫互動之情形,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就與被告間 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否攸關毒品交易乙節,得予明確辨 明,益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於 偵訊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之動機及必要,則可認其上開證述亦非任意捏造 之詞。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經證人即購毒者徐龍祥:
⑴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和蘇泰名大約早上10時2 0分許左右,在義大醫院美沙酮治療,因為我們遇到柯進德 ,所以我就騎蘇泰名爸爸的銀色833-MCE號重機車載著蘇泰 名,一起從義大醫院騎到柯進德家,交易3000元海洛因,交 易完後我和蘇泰名再騎到外面載我到附近的田旁邊(我不知 道是何處的田)一同施用海洛因,購買毒品時,我和蘇泰名 都是一起合資購買的(乙案警一卷61至63頁)。 ⑵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綽號「大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與蘇泰名於當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時遇到 被告,有跟被告說要去他那,我們各出資1,500元後,我騎 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從後面窗戶旁叫「德哥 」,並從該窗戶遞入3,000元,被告就知道要交易而拿出海 洛因等語(乙案偵一卷第349頁);
⑶於111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問:在警察局所說的 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的事情是否實在?)因為那是在窗戶,我 也不知道是否被告本人,我想說應該是他,因為有窗戶擋著 。當天騎乘機車應該是去拿東西(指毒品),因為窗戶擋著 ,有時候有聲音,沒看到人,我不太清楚裡面的人。我跟朋 友去的。(提示)依照片顯示是在109年3月24日在橋頭林東 路,當天騎乘該機車到林東路是去拿毒品;去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察有提示該照片給我看。我去拿毒品時,朋友有與我 一起去。(該朋友在外面等?)可能是我走大門,他走後門 。毒品應該是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之後我們兩人就一起 去產業道路施用了。等語(甲案本院卷第222至229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蘇泰名:
⑴109年4月28日、29日警詢筆錄:我一位共同施用海洛因的朋 友(綽號大支,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 當時是我和他一起向柯進德購買3000元海洛因(重量約0.8公 克左右,一共2包),當天我和大支大約早上10時20分許左右 ,在義大醫院美沙酮治療遇到後,他就和我一起騎銀色833- MCE號重機車,騎到柯進德家的路旁,我就先下車在路旁等 ,大支就騎我的重機車到柯進德家後面的窗戶旁向柯進德講 買3000元海洛因,賭買到海洛因後,大支再騎到外面載我到 附近的田旁邊(我不知道是何處的田)一同施用海洛因(大約1
0分鐘車程)等語(乙案警一卷31至37頁);於109年4月28日偵 訊中亦證稱109年3月24日早上與「大支」一同合資向柯進德 購買3000元海洛因等情(乙案偵一卷110至111頁)。 ⑵於原審110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徐龍祥(綽號「 祥阿」、「大支」)合資購買海洛因2、3次,都由他出面接 洽交易,其中有1次徐龍祥騎我借他使用之我父親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去交易,他從高雄市橋 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見甲案訴一卷第125頁下方之照片) 進入後,讓我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後方巷子路口下車, 由他騎入,我見他在某屋窗戶外(當庭標繪其目睹徐龍祥談 話付錢之窗戶位置,見甲案訴一卷第126頁下方之照片)向 內講話並付錢,他確實有買到海洛因,但我所處位置聽不見 他們對話之聲音,也沒親見販毒者,不過徐龍祥有跟我說該 人綽號叫「瓜仔德」;並再次確認109年3月24日早上,有與 徐龍祥共同合資3,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並予施用」等語( 甲案訴二卷第91至106頁)。
⒊參以證人徐龍祥、蘇泰名與被告均無恩怨,並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其2人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雖有 細節部分之不一致尚不影響其2人證詞之可信度,此詳下述 ),堪認其2人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 經證人林緯於109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警詢及同年7月2日 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購毒多次,可以分辨他的聲 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我被抓入監(指109年4月22日入 法務部○○○○○○○○○)前最後1次向被告購毒,所以記憶非常清 楚,該次乃109年4月21日18時許,我直接騎我胞妹林詩雅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號住處後面巷子進入,敲上址住處後面第3片窗戶 ,並叫「柯進德大仔」,被告問我是誰,我回答「緯仔」, 並從該片窗戶小洞拿3,000元進去,被告就給我1包海洛因, 之後我騎回家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乙案警一卷第75至 76頁、第94至95頁、乙案偵一卷第215至216頁)。 ⒉參以證人林緯於警詢中,是經警方提示109 年3 月24日10時4 0分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覆以:(警方提供蒐證照片供你檢視,於109年3月24日上午 10時40分,涉嫌毒品交易對象騎乘重機車AEJ-1277號,由高 雄市○○區里○○路00號旁巷子,右轉後再左轉至里林東路68號 矯房後方,約1分鐘後即再由里林東路68號旁巷子出來,加 速離開,隨即又再附近盤繞,過約幾分鐘後又再次進入該處 ,然後再由該處加速離去,當時該重機車AEJ-1277號是否為
你本人所使用?)當天我知道被告那陣子沒有在販賣海洛因 ,我只是在被告住處旁邊等我的朋友。我是於109 年4 月21 日18時許,在被告住處後面窗戶邊,向被告以3,000 元購得 海洛因1 包成功。(請詳述上述過程?)我從我家(高雄市○ ○區○○路00號)騎乘AEJ-1277白色重機車,騎到柯進德家(高 雄市○○區里○○路00號)矮房後面的第3片窗戶,我就喊聲大仔 (指柯進德),他就問我是誰,我就回說我是緯仔,我就將30 00元放進窗戶裡面給柯進德,柯進德就給我一包海洛因(重 量不詳),之後我就騎回家(自己房間內)施打海洛因等語( 乙案警一卷第75頁),足徵其可明確分別其各次前往被告住 處附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為其他目的,且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於偵訊時證稱其明確記憶上述主動證述 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可見其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交易經過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復 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且無與被告有何恩怨,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即附表 一編號2 部分故予以虛構攀誣之理。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之證詞並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而本院審酌: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徐龍祥於109 年3月24日10時50分 許騎乘騎證人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柯厝巷離開乙情,有蒐證照片( 乙案警二卷第53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 〉(乙案警一卷第197 頁)各1 份可佐,此部分自堪 佐證證人徐龍祥、蘇泰名前揭證述由證人徐龍祥騎乘證人蘇 泰名父親之機車於案發時間自被告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後,透 過被告住處後方窗戶縫隙與被告(「瓜仔德」)交易3,000 元海洛因乙節。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上同開證人林緯供出於109年4月21日 購買毒品後,經於警詢中警詢以109年4月21日交易時間及路 徑後(乙案警一卷95頁):我從我家鹽田路,轉向往三德三 山宮的方向的小路,然後再轉到五林路,經過五林國小,又 右轉一條小路接到里林東路,然後再從柯進德家旁邊的巷子 進去,到柯進德家後面矮房子的第三面窗戶購買海洛因等語 (乙案警一卷第95頁)。而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顯示證 人林緯確實有騎乘機車於上述時段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 大門前,有109年4月21日17時44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可 參,而可佐證,並有林緯當庭標繪雙方交易之窗戶位置(見 乙案警一卷第91頁之照片),復有蒐證照片(乙案警一卷第 97至101 頁)、證人林緯行車路線圖(乙案警一卷第103 至 10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乙案 警一卷第261 頁)在卷,而堪佐證證人林緯前揭證述其騎乘 其胞妹之機車於交易時間前前往被告住處透過該處後方窗戶 縫隙與被告交易3,000 元海洛因之行車路線乙節。(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 ,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日埋伏在高雄市○○區里○○路○路○巷○○里○○路00號對面,當日 15時許,發現證人黃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里林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再於里林東路68號右轉進 入無尾巷,過數分鐘後,再自里林東路68號左轉騎出,並自 里林東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警方遂尾隨並於美德街與興樹路 橫通巷口附近,先予以盤查,復持鑑定許可書將證人黃銘志 帶回偵查隊予以採尿,嗣於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證人 黃銘志乃主動交出用紅色膠帶黏在內褲外側的海洛因1包即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同時證稱該包海洛因乃甫在告住處 向被告購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2月4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486400號及檢附110年2月4日偵查 報告、現場位置圖、被告住處四面照片、黃銘志持有之海洛 因查扣情形照片(甲案訴一卷第177至194頁)、109年7月27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黃銘志〉(甲案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甲案警卷第87至93頁、 第147至1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55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案偵一卷第389 頁)可佐,可徵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前、後 ,目擊證人黃銘志騎乘機車進出通往被告住處後方之狹小巷 道,且於交易結束後之密揭時空內,在證人黃銘志身上扣得 海洛因1包,並據證人黃銘志主動證稱該包毒品之交易過程
詳實,已可補強證人黃銘志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乙情之可信性。
(四)再者,綜觀上述證人所述,其等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 之方式(直接至被告住處而毋庸事先聯繫)、時間、地點( 被告住○○○○○○○○○○○路○○○○○○○○○號、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 證述均屬明確,且其等就透過被告住處後方看似荒廢塵封, 然實則仍留有活動空隙之窗戶,此交易途徑,就一般毒品交 易而言實屬特殊,而此種特別之犯罪模式,倘非其等有親身 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 (五)復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同年7月28日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同年8月31日偵查中曾自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卷第118至119 頁、甲案偵一卷第283頁、甲案聲羈卷第30頁、甲案偵一卷 第369至371頁),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其綽號乃「瓜仔德」、 「德哥」等,未予以否認或爭執,被告表示其並未經過他人 的指示,而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下而為認罪之表示,以此方 式表明自身有悔意,並希望能獲得檢察官的原諒、從輕處分 。且就其交易海洛因方式清楚供述稱:109 年3 月24日早上 在義大醫院,有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其中1 人是綽 號「大支」成年男子,跟我說要跟我回家,意思就是要向我 購買毒品,我到家休息一下後,「大支」就在我家後面窗戶 邊叫說要3,000 ,並將手伸進窗戶邊1 個小洞付3,000 元, 我收錢後給他海洛因,我是單純販賣等語;(是否認識林緯 ?)他們應該是在義大醫院聽人家說我在販毒,才會來跟我 購毒,透過我家窗戶的1 個洞來跟我買海洛因,拿多少錢進 來,我就會拿多少量的海洛因等語;我認識黃銘志,他叫我 幫他買海洛因,我們交易約2 次,每次都是1,000 元的海洛 因1 小包,第2 次即109 年7 月27日,當日我一買到,黃銘 志就直接來我住處外面找我,我從窗戶拿海洛因給他,他則 從窗戶拿錢給我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 卷第118至119頁、甲二警卷第14至15頁、甲案偵一卷第283 頁、甲案偵一卷369至371頁)。
(六)參酌被告所述證人徐龍祥、林緯、黃銘志為購買海洛因,曾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00號住處外與其會面,透過窗口交付現金,同時獲取相應價 量之海洛因後,隨即離去,且事前未先行聯繫交易事項等過 程,俱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一致,甚連毋庸事先聯繫而直接前 往其住處後方示意即可交易毒品之默契、雙方透過該址住處 後方窗戶洞口縫隙交易等事項,此等特殊之交易模式,亦核 與證人前揭所述相符。
(七)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均明確指出交易地點之 被告住所後方窗戶確有孔隙可為毒品及現金之進出,經提示 該址住所後方照片,證人林緯甚證稱交易之窗戶確切位置( 乙案警一卷第95頁),並予以標繪(見乙案警一卷第91頁之 照片),證人蘇泰名亦證稱曾經目睹證人徐龍祥在某屋窗戶 外以現金交易海洛因,並予以標繪窗戶位置(見甲案訴一卷 第126 頁下方之照片,其所指即係被告上址住處後方窗戶處 );而高雄市○○○○○○鎮○○○○於○○○○號2 所示時間後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時間前之109年4 月27日,曾至被告上住處為蒐 證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參乙案訴卷第139 至147 頁), 從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該住處由左至右共3 扇窗,其中左 邊及右邊之窗戶有用木片擋住之情形,但非完全遮蔽,另外 ,中間之窗戶並無任何遮擋,堪認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 緯、黃銘志所述被告住處後方窗戶尚有孔隙而得以完成毒品 現金交易等情,並未違背該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狀態。 再者,觀以員警109年4 月27日員警由被告住處屋外拍攝蒐 證照片(乙案訴一卷145頁)顯示該窗戶僅部分為木片遮蔽 ,部分則有含布塊在內之雜物擋住;而該等布塊雜物核與卷 附員警於109年7月27日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時,拍攝屋內狀 況顯示之窗簾花色型態完全相同(甲案警卷143頁上面照片 ),顯見該等布塊雜物即屋內窗簾無誤,既然可以由室外直 接看見被告室內之窗簾,則被告自可以輕易經此與室外之人 交易,甚且證人林緯更可證稱交易之窗戶確切位置即此一露 出窗簾之窗戶(此觀乙案警一卷第95頁、乙案訴一卷145頁 照片對照自明),而參以員警提供予證人林緯指認交易地點 之蒐證照片影像解析度模糊,無法看見窗簾花色型態(而員 警提供於原審經原審列印之蒐證照片則解析度清晰可看見窗 簾花色型態),然而證人林緯在此等模糊之影像照片下仍可 以指出被告住處後方實際並未經密封之窗戶即為交易所用窗 口,更可顯見證人林緯證述之交易情節為真實,否則豈可能 於如此模糊之蒐證照片中明確指認出有孔隙窗戶並確認即為 交易窗口所在。
(八)故而,是就綜合上述事證,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證 人黃銘,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品項 、金額等過程,均清楚證述,且與蒐證照片、路線圖、警方 行動蒐證後予以扣押之物勾稽相符,並與被告上述警、偵或 聲羈訊問之自白,及供述之交易過程細節大致相符。從而,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之上開證述內容,有補 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不認識本案附表一編號 1、2購毒者,本案沒有交易現場監視照片,只有附近照片,
林緯部分還只有遠方國小的照片,為何偵查隊不直接去拍交 易的照片,沒有證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 ,又購毒者對購毒者本非均詳有知悉認識,又員警蒐證有其 難度,自宜尊重辦案之專業性。綜合上述,而本案雖無通聯 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當場交易影像等證據,然本件依上事 證資料作為佐證後,已足認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 銘志所述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 真,並非無補強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
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不在 場,根本未為毒品交易行為,前揭自白乃因檢警單位告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沒什麼、自己如何回答都不被接受灰心之 下等語(甲案訴二卷第279 頁)。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4罪)經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1份(甲案訴一卷第53至67頁)可佐 ,其為上揭認罪表示時顯然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嚴重 性,倘其無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舉,衡情其應始 終予以否認,卻仍歷歷、具體、明確陳述如前,況被告是於 辯護人在場認罪,經辯護人與被告溝通討論後,被告亦再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