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52號
KSHM,111,上訴,35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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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進德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88號、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5
02號、第104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54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
0 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進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共3次)。二、因警對柯進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在柯進德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周圍實施行動蒐證,發現柯 進德涉嫌在上址住處販賣毒品與黃銘志等人,而經警1.於10 9年4月27日下午13時52分許在柯進德上址住處進行搜索,並 循線查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購毒者;2.於109年7月27日(即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日期)在柯進德上址住處周圍埋伏, 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黃銘志騎乘機車於數分鐘內進出 通往上址住處後方之高雄市○○區○○○路○○巷,遂於同日15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與○○街口,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黃銘志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查隊進行採尿,黃銘志並主動交付藏匿於內褲之甫向柯進德 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柯進德及辯護人爭執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庭呈之刑事準備狀,甲 案本院卷122頁)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4 人於警詢中所作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之109 年7 月28日職 務報告書,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其於得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不得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徐龍祥蘇泰名黃銘志林緯於警詢所述: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交易過程與警詢中相關供述未盡相同,且審理中時有陳稱 時間過去太久記憶已經模糊(甲案本院223、224、225頁) ;對方綽號忘記了等語(甲案訴二卷97頁),堪認其等於警 詢陳述與審理中陳述已有不合。證人黃銘志針對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過程,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前後反覆及數次更易說法 ,更稱已忘記警詢為何如此陳述等語(甲案訴二卷第15至39 頁),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亦不符; 證人林緯經原審、 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且拘提未獲(詳下 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情形,參酌 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警詢時到案方式(遭 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詢問、拘提或至監獄借提詢問) ,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詢問筆錄亦依一 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 之信用性,證人黃銘志則於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在 庭是否會造成其作證有壓力時,沉默不答(甲案訴二卷第20 頁),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更坦然,無來自 被告在場之壓力;復以警詢後,上述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 載內容無誤,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非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等外力干擾情形, 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 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 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乃其等陳述最詳盡之筆錄 ,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其等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 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核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黃銘志徐龍祥蘇泰名 於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證人林緯於警詢 陳述,符合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被告柯進德及辯護人以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 查中所述未經合法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證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述應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且: ⒈其中證人蘇泰名徐龍祥已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業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故而,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得為 證據。
⒉另證人林緯固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按刑 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及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傳訊證人林緯到庭作證,然其經原審合法 傳喚(3次)、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 到庭,此有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多份在卷可按,是法院已盡促 使證人林緯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乃因所在不明,復證人林 緯偵查筆錄,已經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說明應認已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具證據能力。
(三)故而,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 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柯進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等情 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進德(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對象蘇泰名、徐 龍祥(附表一編號1)、林緯(附表一編號2),黃銘志(附 表一編號3),我都不認識,或僅認識黃銘志。且警方有拍 到案發前後黃銘志有從上址住處後面巷子進出,但也不代表 他是去上址住處找我,黃銘志毒品從何處來我也不知道;該 等交易時間我都不在場,而是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之鴿舍訓練賽鴿。況我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住處後 門及窗戶全部封死,根本不可能有人透過上址住處後方窗戶 縫隙與我交易毒品;之前是因他人告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沒什麼,或因所辯稱不被採信灰心之下始為自白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白此部分犯行,然除徐龍祥蘇泰名林緯之證述外, 沒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補強證據,且警察所拍攝的現場 交易照片僅拍攝到機車進出,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有該等編 號所示販毒犯行;且附表編號1部分蘇泰名為警詢筆錄時已 是1個月後,且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提示警方現場蒐證照 片後,改稱因僅拍攝到徐龍祥,而表示當天他沒有隨同去交 易,此已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當天跟徐龍祥一起去交 易一節歧異,且依照片也不可能如其警詢所稱於11、12點和 徐龍祥一起去買毒,而徐龍祥做筆錄時間已經距離9個月, 相關交易過程,如何從義大醫院到被告住處亦與蘇泰名不合 ,附表編號2 部分林緯是案發後2週才做筆錄,且未到庭接 受對質詰問。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又黃銘志部分只有其片面 證述,現場跟監照片僅拍攝到黃銘志騎乘機車進出,但其究 係跟誰接洽、交易過程等節均不明;此外,黃銘志歷次證述 內容已前後矛盾,其中黃銘志事後在警局主動自其內褲交出 1包毒品,並表明是甫跟被告買的,其後於審判程序中證稱 該毒品是其在購買毒品處之廁所黏貼的,顯然與其警詢時稱 在被告住處後方窗戶旁交易毒品成功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一節 不符;且又於偵訊中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6月,既沒 有再施用毒品了,則無毒品需求,無需要於附表一編號時間 購毒,故其不利被告證述不可採。且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於109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否認犯行,同日偵訊時被告 會變更說法為坦承,是因檢察官不採信被告的辯解,被告在



灰心的狀態下方為認罪的陳述;另外,被告持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其當天上午至下午的時間 都在高雄市彌陀區,被告當天15時48分29秒始回高雄市橋頭 區,且被告友人蘇志明亦證稱被告那天有去他們在高雄市彌 陀區養鴿處,故黃銘志所述交易時間根本不可能是被告販毒 給他的。⒊被告住處內、外部之照片,後方窗戶乃封死,購 毒者根本不可能透過該窗戶縫隙交易毒品;且被告住處後方 巷子往來出入的人非常複雜,被告亦表示其鄰居即高雄市○○ 區○○○路00號的王俊欽有在販賣毒品,該等購毒者可能交易 毒品之對象乃王俊欽而非被告。綜上,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然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各該編號所示證人,經各該證 人證述: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茲據證人即購毒者黃銘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後之同 日警詢、翌(28)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去義大醫院喝 美沙酮時,別人告訴我被告(綽號「瓜仔德」)在販毒,故 我從109年7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每次都在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1小包,我會騎機車從上址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到上址住處 後面,再敲該處窗戶,並喊「柯董」,被告就會出來,我再 跟他說我要拿1,000的,被告就會透過窗戶縫隙拿1包海洛因 給我,我則給他1,0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乃109年7月27 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後面窗戶,被告同樣賣1,000元 海洛因1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給我等語(甲案警 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3至135頁)。 ⒉參酌證人黃銘志則於109 年7 月2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經 警方、檢察官提示109 年6 月23日13時8 分許其與被告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則通話內容為何時,覆以:我如果打 電話給被告,就是要拿鴿子給他、叫他幫我看鴿子,不是在 聯絡交易毒品等語(甲案警卷第30頁、甲案偵一卷第135 頁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直接至被告 住處後方窗戶縫隙交易毒品之經過,已如前述,是細繹證人 黃銘志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其得以明確區分其與被 告間聯繫互動之情形,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其就與被告間 以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是否攸關毒品交易乙節,得予明確辨 明,益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與被告並無恩怨,於 偵訊中之證述亦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之動機及必要,則可認其上開證述亦非任意捏造 之詞。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經證人即購毒者徐龍祥
 ⑴於110年1月14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和蘇泰名大約早上10時2 0分許左右,在義大醫院美沙酮治療,因為我們遇到柯進德 ,所以我就騎蘇泰名爸爸的銀色000-000號重機車載著蘇泰 名,一起從義大醫院騎到柯進德家,交易3000元海洛因,交 易完後我和蘇泰名再騎到外面載我到附近的田旁邊(我不知 道是何處的田)一同施用海洛因,購買毒品時,我和蘇泰名 都是一起合資購買的(乙案警一卷61至63頁)。 ⑵於110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綽號「大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與蘇泰名於當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時遇到 被告,有跟被告說要去他那,我們各出資1,500元後,我騎 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從後面窗戶旁叫「德哥 」,並從該窗戶遞入3,000元,被告就知道要交易而拿出海 洛因等語(乙案偵一卷第349頁);
 ⑶於111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問:在警察局所說的 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的事情是否實在?)因為那是在窗戶,我 也不知道是否被告本人,我想說應該是他,因為有窗戶擋著 。當天騎乘機車應該是去拿東西(指毒品),因為窗戶擋著 ,有時候有聲音,沒看到人,我不太清楚裡面的人。我跟朋 友去的。(提示)依照片顯示是在109年3月24日在橋頭林東 路,當天騎乘該機車到林東路是去拿毒品;去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察有提示該照片給我看。我去拿毒品時,朋友有與我 一起去。(該朋友在外面等?)可能是我走大門,他走後門 。毒品應該是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之後我們兩人就一起 去產業道路施用了等語(甲案本院卷第222至229頁)。 ⒉證人即購毒者蘇泰名
 ⑴109年4月28日、29日警詢筆錄:我一位共同施用海洛因的朋 友(綽號大支,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聯絡方式), 當時是我和他一起向柯進德購買3000元海洛因(重量約0.8公 克左右,一共2包),當天我和大支大約早上10時20分許左右 ,在義大醫院美沙酮治療遇到後,他就和我一起騎銀色000- 000號重機車,騎到柯進德家的路旁,我就先下車在路旁等 ,大支就騎我的重機車到柯進德家後面的窗戶旁向柯進德講 買3000元海洛因,賭買到海洛因後,大支再騎到外面載我到 附近的田旁邊(我不知道是何處的田)一同施用海洛因(大約1 0分鐘車程)等語(乙案警一卷31至37頁);於109年4月28日偵



訊中亦證稱109年3月24日早上與「大支」一同合資向柯進德 購買3000元海洛因等情(乙案偵一卷110至111頁)。 ⑵於原審110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與徐龍祥(綽號「 祥阿」、「大支」)合資購買海洛因2、3次,都由他出面接 洽交易,其中有1次徐龍祥騎我借他使用之我父親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去交易,他從高雄市○○ 區○○○路○○巷(見甲案訴一卷第125頁下方之照片)進入後, 讓我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後方巷子路口下車,由他騎入 ,我見他在某屋窗戶外(當庭標繪其目睹徐龍祥談話付錢之 窗戶位置,見甲案訴一卷第126頁下方之照片)向內講話並 付錢,他確實有買到海洛因,但我所處位置聽不見他們對話 之聲音,也沒親見販毒者,不過徐龍祥有跟我說該人綽號叫 「瓜仔德」;並再次確認109年3月24日早上,有與徐龍祥共 同合資3,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並予施用」等語(甲案訴二 卷第91至106頁)。
 ⒊參以證人徐龍祥蘇泰名與被告均無恩怨,並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其2人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大致相符(雖有 細節部分之不一致尚不影響其2人證詞之可信度,此詳下述 ),堪認其2人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 經證人林緯於109年5月7日、同年月14日警詢及同年7月2日 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購毒多次,可以分辨他的聲 音。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我被抓入監(指109年4月22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最後1次向被告購毒,所以 記憶非常清楚,該次乃109年4月21日18時許,我直接騎我胞 妹林詩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被告位於 高雄市○○區里○○路00號住處後面巷子進入,敲上址住處後面 第3片窗戶,並叫「柯進德大仔」,被告問我是誰,我回答 「緯仔」,並從該片窗戶小洞拿3,000元進去,被告就給我1 包海洛因,之後我騎回家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等語(乙案警 一卷第75至76頁、第94至95頁、乙案偵一卷第215至216頁) 。
⒉參以證人林緯於警詢中,是經警方提示109 年3 月24日10時4 0分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當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時, 覆以:(警方提供蒐證照片供你檢視,於109年3月24日上午 10時40分,涉嫌毒品交易對象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由高 雄市○○區里○○路00號旁巷子,右轉後再左轉至里○○○路00號 矯房後方,約1分鐘後即再由○○○路00號旁巷子出來,加速離 開,隨即又再附近盤繞,過約幾分鐘後又再次進入該處,然 後再由該處加速離去,當時該重機車000-0000號是否為你本



人所使用?)當天我知道被告那陣子沒有在販賣海洛因,我 只是在被告住處旁邊等我的朋友。我是於109 年4 月21日18 時許,在被告住處後面窗戶邊,向被告以3,000 元購得海洛 因1 包成功。(請詳述上述過程?)我從我家(高雄市○○區○ ○路00號)騎乘000-0000白色重機車,騎到柯進德家(高雄市○ ○區里○○路00號)矮房後面的第3片窗戶,我就喊聲大仔(指柯 進德),他就問我是誰,我就回說我是緯仔,我就將3000元 放進窗戶裡面給柯進德柯進德就給我一包海洛因(重量不 詳),之後我就騎回家(自己房間內)施打海洛因等語(乙案 警一卷第75頁),足徵其可明確分別其各次前往被告住處附 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為其他目的,且無特意隱匿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於偵訊時證稱其明確記憶上述主動證述之毒 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可見其就附 表一編號2 部分交易經過證述並非隨意攀誣被告,其復於偵 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且無與被告有何恩怨,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得毒品之情節即附表一編 號2 部分故予以虛構攀誣之理。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購毒者之證詞並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而本院審酌: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徐龍祥於109 年3月24日10時50分 許騎乘騎證人蘇泰名父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高雄市○○區○○○路○○巷離開乙情,有蒐證照片(乙案警 二卷第53至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乙案警一卷第197 頁)各1 份可佐,此部分自堪佐證證 人徐龍祥蘇泰名前揭證述由證人徐龍祥騎乘證人蘇泰名父 親之機車於案發時間自被告住處後方巷子進入後,透過被告 住處後方窗戶縫隙與被告(「瓜仔德」)交易3,000 元海洛 因乙節。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上同開證人林緯供出於109年4月21日 購買毒品後,經於警詢中警詢以109年4月21日交易時間及路 徑後(乙案警一卷95頁):我從我家○○路,轉向往三德三山 宮的方向的小路,然後再轉到○○路,經過五林國小,又右轉 一條小路接到○○○路,然後再從柯進德家旁邊的巷子進去, 到柯進德家後面矮房子的第三面窗戶購買海洛因等語(乙案 警一卷第95頁)。而經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顯示證人林緯 確實有騎乘機車於上述時段在高雄市橋頭區五林國小大門前 ,有109年4月21日17時44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可參,而 可佐證,並有林緯當庭標繪雙方交易之窗戶位置(見乙案警 一卷第91頁之照片),復有蒐證照片(乙案警一卷第97至10 1 頁)、證人林緯行車路線圖(乙案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乙案警一卷 第261 頁)在卷,而堪佐證證人林緯前揭證述其騎乘其胞妹 之機車於交易時間前前往被告住處透過該處後方窗戶縫隙與 被告交易3,000 元海洛因之行車路線乙節。(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 ,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事,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日埋伏在高雄市○○區里○○路○路○巷○○里○○路00號對面,當日 15時許,發現證人黃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里林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再於○○○路00號右轉進入 無尾巷,過數分鐘後,再自○○○路00號左轉騎出,並自○○○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警方遂尾隨並於○○街與○○路橫通巷口附近 ,先予以盤查,復持鑑定許可書將證人黃銘志帶回偵查隊予 以採尿,嗣於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後,證人黃銘志乃主動 交出用紅色膠帶黏在內褲外側的海洛因1包即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同時證稱該包海洛因乃甫在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2月4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974486400號及檢附110年2月4日偵查報告、現場位置 圖、被告住處四面照片、黃銘志持有之海洛因查扣情形照片 (甲案訴一卷第177至194頁)、109年7月27日自願搜索同意 書〈黃銘志〉(甲案警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09年7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搜索照片(甲案警卷第87至93頁、第147至15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567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案偵一卷第389頁)可佐,可 徵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前、後,目擊證人黃 銘志騎乘機車進出通往被告住處後方之狹小巷道,且於交易 結束後之密揭時空內,在證人黃銘志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並據證人黃銘志主動證稱該包毒品之交易過程詳實,已可補



強證人黃銘志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乙情之可信性。
(四)再者,綜觀上述證人所述,其等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 之方式(直接至被告住處而毋庸事先聯繫)、時間、地點( 被告住處後門窗戶空隙)、交通路線、被告之姓名或綽號、 毒品種類、價金等節之證述均屬明確,且其等就透過被告住 處後方看似荒廢塵封,然實則仍留有活動空隙之窗戶,此交 易途徑,就一般毒品交易而言實屬特殊,而此種特別之犯罪 模式,倘非其等有親身經歷此節,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具體明 確之證述內容。  
(五)復以,被告於109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同年7月28日偵查 及原審羈押訊問、同年8月31日偵查中曾自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卷第118至119 頁、甲案偵一卷第283頁、甲案聲羈卷第30頁、甲案偵一卷 第369至371頁),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其綽號乃「瓜仔德」、 「德哥」等,未予以否認或爭執,被告表示其並未經過他人 的指示,而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下而為認罪之表示,以此方 式表明自身有悔意,並希望能獲得檢察官的原諒、從輕處分 。且就其交易海洛因方式清楚供述稱:109 年3 月24日早上 在義大醫院,有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其中1 人是綽 號「大支」成年男子,跟我說要跟我回家,意思就是要向我 購買毒品,我到家休息一下後,「大支」就在我家後面窗戶 邊叫說要3,000 ,並將手伸進窗戶邊1 個小洞付3,000 元, 我收錢後給他海洛因,我是單純販賣等語;(是否認識林緯 ?)他們應該是在義大醫院聽人家說我在販毒,才會來跟我 購毒,透過我家窗戶的1 個洞來跟我買海洛因,拿多少錢進 來,我就會拿多少量的海洛因等語;我認識黃銘志,他叫我 幫他買海洛因,我們交易約2 次,每次都是1,000 元的海洛 因1 小包,第2 次即109 年7 月27日,當日我一買到,黃銘 志就直接來我住處外面找我,我從窗戶拿海洛因給他,他則 從窗戶拿錢給我等語(見乙案警一卷第29至30頁、乙案偵一 卷第118至119頁、甲二警卷第14至15頁、甲案偵一卷第283 頁、甲案偵一卷369至371頁)。
(六)參酌被告所述證人徐龍祥林緯黃銘志為購買海洛因,曾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00號住處外與其會面,透過窗口交付現金,同時獲取相應價 量之海洛因後,隨即離去,且事前未先行聯繫交易事項等過 程,俱核與證人前開證述一致,甚連毋庸事先聯繫而直接前 往其住處後方示意即可交易毒品之默契、雙方透過該址住處 後方窗戶洞口縫隙交易等事項,此等特殊之交易模式,亦核



與證人前揭所述相符。
(七)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均明確指出交易地點之 被告住所後方窗戶確有孔隙可為毒品及現金之進出,經提示 該址住所後方照片,證人林緯甚證稱交易之窗戶確切位置( 乙案警一卷第95頁),並予以標繪(見乙案警一卷第91頁之 照片),證人蘇泰名亦證稱曾經目睹證人徐龍祥在某屋窗戶 外以現金交易海洛因,並予以標繪窗戶位置(見甲案訴一卷 第126 頁下方之照片,其所指即係被告上址住處後方窗戶處 );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時間後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前之109年4 月27日,曾至 被告上住處為蒐證錄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參乙案訴卷第13 9 至147 頁),從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該住處由左至右共 3 扇窗,其中左邊及右邊之窗戶有用木片擋住之情形,但非 完全遮蔽,另外,中間之窗戶並無任何遮擋,堪認證人徐龍 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所述被告住處後方窗戶尚有孔隙 而得以完成毒品現金交易等情,並未違背該等錄影畫面所顯 示之客觀狀態。再者,觀以員警109年4 月27日員警由被告 住處屋外拍攝蒐證照片(乙案訴一卷145頁)顯示該窗戶僅 部分為木片遮蔽,部分則有含布塊在內之雜物擋住;而該等 布塊雜物核與卷附員警於109年7月27日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時,拍攝屋內狀況顯示之窗簾花色型態完全相同(甲案警卷 143頁上面照片),顯見該等布塊雜物即屋內窗簾無誤,既 然可以由室外直接看見被告室內之窗簾,則被告自可以輕易 經此與室外之人交易,甚且證人林緯更可證稱交易之窗戶確 切位置即此一露出窗簾之窗戶(此觀乙案警一卷第95頁、乙 案訴一卷145頁照片對照自明),而參以員警提供予證人林 緯指認交易地點之蒐證照片影像解析度模糊,無法看見窗簾 花色型態(而員警提供於原審經原審列印之蒐證照片則解析 度清晰可看見窗簾花色型態),然而證人林緯在此等模糊之 影像照片下仍可以指出被告住處後方實際並未經密封之窗戶 即為交易所用窗口,更可顯見證人林緯證述之交易情節為真 實,否則豈可能於如此模糊之蒐證照片中明確指認出有孔隙 窗戶並確認即為交易窗口所在。
(八)故而,是就綜合上述事證,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證 人黃銘,其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品項 、金額等過程,均清楚證述,且與蒐證照片、路線圖、警方 行動蒐證後予以扣押之物勾稽相符,並與被告上述警、偵或 聲羈訊問之自白,及供述之交易過程細節大致相符。從而, 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之上開證述內容,有補 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不認識本案附表一編號



1、2購毒者,本案沒有交易現場監視照片,只有附近照片, 林緯部分還只有遠方國小的照片,為何偵查隊不直接去拍交 易的照片,沒有證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補強證據等語 ,又購毒者對購毒者本非均詳有知悉認識,又員警蒐證有其 難度,自宜尊重辦案之專業性。綜合上述,而本案雖無通聯 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當場交易影像等證據,然本件依上事 證資料作為佐證後,已足認證人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 銘志所述其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為 真,並非無補強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
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均不在 場,根本未為毒品交易行為,前揭自白乃因檢警單位告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沒什麼、自己如何回答都不被接受灰心之 下等語(甲案訴二卷第279 頁)。然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共4罪)經論罪科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7年,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1份(甲案訴一卷第53至67頁)可佐 ,其為上揭認罪表示時顯然知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嚴重 性,倘其無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舉,衡情其應始 終予以否認,卻仍歷歷、具體、明確陳述如前,況被告是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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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