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閔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 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上訴意旨係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9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mphetamine 、MMA )、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硝西泮(Nitrazepam)依序為行政院公告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 某日,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賭場,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混 合上述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後,於109年10月19日12時28分前不久,以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於109年10月20日22時39分許,以上 述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 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復於109年10月 20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 待員警陳宏恩進入A車後座,依約收取價金(嗣已返還員警 )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遭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於二分之一之限度內 加重其刑(法定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為逾10年、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為遂行前述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販賣該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而 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因法院審 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 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告之 防禦權,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原審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而可能涉犯販賣該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名,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 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
三、刑罰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前述毒品咖啡包交易過程中,已完成議價並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經適用前述減刑規定後,其於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下限為 有期徒刑2年7月,依其本案所涉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及金額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㈣、被告符合前述多數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參、上訴論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 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 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 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 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 不法利益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佯裝買家而查獲其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 啡包未遂之犯行,其所為犯罪之罪質非輕;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其犯後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現有正當工作且為家庭 之經濟來源,須扶持配偶共同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長 期熱心公益而持續捐贈物資或款項予警局或育幼院等社福單 位等情(參本院卷第194頁及第133至145、第169至185頁所 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出生證明書、高雄 市苓雅區福西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苓雅分局之感謝狀及基督教山地育幼院等社福單位之感謝 狀),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個人生活及家庭 狀況之量刑參考,惟均無從據以審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以本案 經原審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為期徒刑2 年7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1月有期徒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本 案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自不符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危害人體健康及 使人成癮之特性,以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方式,常流通於年輕 族群,且亦使取得該毒品咖啡包之人,低估咖啡包內所含混 合毒品之危害程度,被告竟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 犯行,並於審理中明確表達深切悔悟、絕不再犯之意,且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嚴重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案因交易對象為員警佯裝,而未產生毒品流通之實際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60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從處斷 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酌情予以量處極 輕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且 其宣告刑既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堪認定。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實難憑採。從而,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莊于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 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