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41號
KSHM,111,上訴,114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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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簡進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在其住 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之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點48分,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受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故而 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11 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0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在案。然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 0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 據前述規定,本案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為實體判決有所違誤為由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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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