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卿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1號、第6389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小卿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小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均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小卿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林昭 吉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約定地點高 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停車場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林昭吉,當場收訖價金而營利。
㈡林小卿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傍晚,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 與許如妤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屏東縣○○市○○ ○路000號「全家超商」外,以2,000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許如妤,價金暫時賒欠;迄同年3月28日18時33分 許,再以上述行動電話指示許如妤前來林小卿友人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附近住處,向許如妤收訖上述 毒品價金而營利。
㈢林小卿於109年3月25日17時2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與許如妤 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許如妤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30許,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小林髮廊」內,將已中獎1,000 元之統一發票1張交予林小卿,充作毒品價金,林小卿則指 示許如妤取走事先放入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販 賣上述毒品而營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小卿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然因證人林招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究竟是單純向 被告林小卿購毒,或與被告合資購毒;證人許如妤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究竟是以中獎統一發票作為價金,單純向被告 購毒,或是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走毒品,二人於警詢陳述 均與原審中證述不符。經比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狀況,審核 警詢筆錄記載,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全程遵守 法定程序而為詢問,而證人林昭吉、許如妤於原審中均證稱 警詢中依自己意思而陳述,員警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詢問等語 (原審卷第228、249頁),顯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其 二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何況二人於警詢中 陳述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6日及6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未及顧慮人情壓力、利害考量或受 不當干涉影響,直接出於自然反應而陳述;相較二人於原審 作證之日期為110年9月14日,相隔已逾1年3個月以上,不僅 因時隔日久,可能致記憶漸淡或模糊,更因有充分時間考量 自身利害或人情壓力,而非出於自然反應而陳述,此觀二人 於原審中經交互詰問或以彈劾證據質問時,即不時出現前後 矛盾或難自圓其說之情形自明(詳如後述判決理由)。上述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小卿矢口否認上述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㈠部分,是我與林昭吉合資,由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 兩人在車上吸食後,剩下的毒品由兩人平分,他拿1,000元 給我,我沒有賺取任何利潤。事實欄一、㈡部分,是許如妤 欠我錢,約我到全家超商那邊,說她老闆還沒付她錢,所以 沒辦法還我,我說我要用錢,然後就走了,沒有賣她毒品。
後來她打電話來說要還錢,才會拿去三山國王廟那邊給我。 事實欄一、㈢部分,是許如妤來小林髮廊找我聊天,她看到 我菸盒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叫我給她,我說不要,她就 丟1張中了1,000元的統一發票給我,然後就拿走毒品,那張 發票我也沒拿去兌換現金,整理房間時清掉了云云。辯護人 則稱:被告雖曾於偵審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既改稱與林招吉合資購毒,林招吉於原審亦稱 與被告合資購毒共同施用,監聽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販賣,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販毒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許如妤是 因打麻將輸光而向被告借錢,事後交付現金只是清償借款, 不能僅依LINE對話內容推認被告有此販毒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在小林髮廊有表示拒絕許如妤拿走毒品,並無 販毒之犯意,亦未與許如妤達成販毒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二、然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招吉,林招吉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被告 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許如妤見面,其後許如妤 於109年3月28日前往上述三山國王廟附近交付現金2,000元 予被告;許如妤另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 被告之香菸盒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留下1張價值1,000元 中獎統一發票予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 持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承認(警卷第51 至52頁;他卷第456至458頁;原審卷第55、119頁),核與 證人林招吉、許如妤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80 至188、234至240頁;他卷第98至100、229至230、369至371 頁;原審卷第220至221、237、24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 結果(使用人分別為林小卿、林招吉、許如妤)、被告與林 招吉、許如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許如妤使用LINE 對話之截圖及譯文為證(警卷第77、80至81、83至87、135 至139、215、261、267至276頁),及被告所持用OPPO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吉1次):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招吉一次, 時間是108年,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總醫院的停車場」 、「(提示108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何意? )於108年12月26日13時57分講完電話後,我們相約14時多 在海軍總醫院停車場碰面,在我車上交易,我當場交給林招
吉1包甲基安非他命,林招吉當場拿1,000元向我買」、「( 提示林招吉偵訊筆錄,問:林招吉說他不曾與你一起『合買』 毒品,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是否承認該次 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招吉?)我承認」等語(他卷第45 6至45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仍然自白:「(問:對於 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均坦承犯行。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就是扣案OPPO牌手機, 是我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我有收到林招吉1,000元,販 賣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55頁 )。被告先後2次自白前後一致,承認本次是以1,000元售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昭吉,而非二人集資合購。 ⒉證人林招吉先於警詢指稱:「當時因我弟弟癌末病危,我在 左營海軍總醫院照顧他,療程持續24小時,為持續照顧他, 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振精神,所以向被告購買毒品。 當時被告打電話說她到了,我從7樓病房走到停車場,找到 被告之後,就上她的車,她在車上拿1小包毒品給我,我拿1 ,000元給她,完成毒品交易」、「(問:你是向被告購買毒 品,還是合資或是委託她代購?)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合 資,也不是委託她代為購買毒品」、「(問:據你所知「購 買」、「合資」或「委託代購」定義有何不同?)答:「購 買」就是我拿錢直接向她買,「合資」就是我與她一同出錢 向藥頭購買,「委託代購」就是我知道藥頭是何人,拿錢給 她叫她幫我向藥頭買」等語(警卷第181、185至187頁,他 卷第100頁)。林招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稱 :「108年12月26日當天我在高雄海軍左營醫院照顧我弟弟 ,下午1時57分我與被告講完電話大約7分鐘後碰面,我上她 的車,她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拿1,000元給她 」、「(問:被告曾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施用過? )沒有」、「(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合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毒品向誰拿貨?)不曉得 」等語(他卷第229至230頁)。證人林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偵查中並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能 清楚分辨「單純向被告購毒」、「與被告合資購毒」之不同 ,而堅持指證本次是單純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毒。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證人林昭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更與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吻合,並有被告所持用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扣案為憑,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1,000元售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吉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⒋被告雖於事後翻供改稱是與林昭吉合資購毒,證人林招吉亦 於原審中附和被告說詞,改稱與被告合資購毒,並稱先前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毒,是因不懂單純購毒與合資購毒 之不同云云。然而被告及證人林昭吉此番說詞,不僅與各人 先前各次自白或證言矛盾,且證人林昭吉於原審交互詰問經 彈劾證言可信性時,亦難自圓其說,僅以「她應該知道合資 的事,但沒有講到各自出多少,因為我不知道當下我身上有 多少錢」、「我不曉得她拿一次多少,我身上有多少錢就拿 給她」、「被告出多少錢,我真的忘記了」、「在車上一起 施用部分我沒有說,就略過」云云,而含混帶過(原審卷第 225至227頁),顯然與林招吉先前於警詢中能夠清楚分辨並 說明「單純購毒」與「合資購毒」之定義及差異等情不合。 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昭吉此部分證言,內容前後矛盾,更違反 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而難以動搖先前自白、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之證明力。
㈢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如妤2次): ⒈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於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如妤1包,並於109年3 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價金2,000元;另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如妤,並收取許如妤 所交付中獎1,000元之統一發票充作價金,事後兌換現金等 情(警卷第51至52頁,他卷第457至458頁,原審卷第55頁) ,且經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指證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警卷第23 8至240頁,他卷第369至371頁),經核二人所述內容,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有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通訊 監察譯文、LINE對話截圖及譯文可證(警卷第77、83至87、 261、267至276頁),及被告所持用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扣案為憑,而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均 與事實相符。
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已經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時指稱:「(提 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檔)這是我與被告通 話,內容是我要拿先前向她購買毒品所欠價金給她。我是要 還先前購毒所欠的2,000元,那次購毒時間大約在109年3月 中旬,詳細日期忘記了,交易地點在京都鎮前面(即位於屏 東市大同北路)的全家超商門口,購買數量1小包,價格2,0 00元。這次交易是用LINE聯繫後,她朋友開車載她來全家超 商外面,我走到車窗旁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錢,所以價金先欠著」等語(警卷第239 至24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9年3月28日LIN
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提到的2,000元,是我之前於109年3 月中旬,在屏東市大同北路全家超商外面,向被告購買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所賒欠的價金。我於109年3月28日與被告 講完電話,就到屏東市海豐的三山國王廟附近被告朋友的家 中,將該次所欠2,000元毒品價金還給被告」等語(他卷第3 69至371頁)。許如妤所述還款經過,並經證人林曜志(被 告之友人)於本院前審到庭證明屬實(本院前審卷第126至1 28頁)。
⒊如事實欄一、㈢部分,經證人許如妤於警詢指稱:「(提示被 告與許如妤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109年3月25日這 次是我在小林髮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格1,0 00元,我是拿中獎1,000元的統一發票給她。這次我先用LIN E打電話給被告,但她沒接,我才打她手機號碼,她說她在 小林髮廊,我就騎機車過去,跟她說我有1張中獎1,000元的 統一發票並拿給她,她就叫我將桌上的菸盒拿去,跟我說甲 基安非他命在裡面,並叫我再買1包新的香菸給她,我去對 面超商買菸給她後才離開」等語(警卷第237、238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3月25日17時21分通訊監察譯 文)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向她購買毒品。我是講完電話後大 約17時30分許,騎機車到屏東市○○路000號的小林髮廊找她 。當時她正在那邊燙頭髮,我就向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她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盒裡,放在她坐的位子 前方桌上。她叫我自己將菸盒拿走,說東西在裏面。我拿1 張中1,000元的統一發票交給她,並將菸盒拿走」等語(他 卷第369頁)。
⒋證人許如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述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繫方式、交易數量、金額及交付毒 品及給付價金方式等具體細節,均已逐一指明,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或LINE對話時間及內容吻合,更與被告各次自白之內 容相符,足證被告於109年3月28日在屏東市海豐三山國王廟 附近的朋友家中,所收取許如妤交付現金2,000元,確實為 被告先前於3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如妤時所賒欠之 毒品價金;另於109年3月25日在小林髮廊亦未拒絕許如妤以 中獎金額1,000元之統一發票,充作毒品價金,或不同意許 如妤拿取事先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
⒌被告事後雖翻供改稱:並未於3月中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如妤,109年3月28日向許如妤收取之2,000元,是許如妤打 麻將輸錢的借款,而非毒品價金。另在小林髮廊,已拒絕許 如妤拿取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許如妤擅自拿走毒品並 丟下中獎發票。先前所為之自白,是因入監服刑時,受到獄
友誤導「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被羈押」,警詢時警察也是這 樣說云云。證人許如妤於原審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說詞而 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之前證稱109年3月28日 至被告友人家中交付2,000元給被告,是清償109年3月中旬 購毒賒欠價金一事,我現在忘記了;109年3月25日在小林髮 廊是我看見被告菸盒裡的毒品,就直接拿走,並丟下那張中 獎發票,被告有說不要,我不知道她要不要」云云(原審卷 第235至237頁)。然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許如妤改口之 證詞,均與二人先前各次自白或證言內容,自相矛盾,其二 人事後改口所述內容,真實性顯然可疑,況查: ⑴證人許如妤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以先前筆錄及LINE對話紀 錄彈劾證言可信性,即回復部分記憶,證稱於109年3月28日 交付2,000元給被告,確實是為清償109年3月中旬購毒所欠 價金(原審卷第240頁),仍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為相同之 證言。至於證人林曜志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許如妤拿 2,000元到你家還給被告,有說這2,000元是要還什麼錢嗎? )我不清楚,我們之前有打麻將,可能她之前有欠被告錢吧 」、「因被告來我家之前,有跟我說等一下許如妤會拿2,00 0元來還她,被告說是許如妤欠她的麻將錢」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129頁);證人簡金榔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 08、109年間,經常與被告及許如妤打麻將,許如妤輸到沒 錢時就會跟被告借錢,金額都兩三千元。至於許如妤如何還 錢,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許如妤還錢給被告,我跟她們私 下都沒有互動」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足見簡金榔 僅親見許如妤曾於牌桌上向被告借錢,但不知許如妤如何還 錢;林曜志只是聽聞被告聲稱許如妤還款2,000元是賭債, 尚非親自見聞而確知該筆還款性質,均無從動搖被告先前自 白及證人許如妤始終證稱上述2,000元還款乃是109年3月中 旬購毒賒欠價金之證明力。
⑵證人許如妤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再經以先前筆錄及LINE對話 紀錄彈劾證言可信性,另證稱:我與被告在小林髮廊碰面時 ,就有跟被告說我有中1,000元的發票,她本來說不要,後 來又跟我說菸盒拿去,我就認為她同意我拿走毒品。因為我 將菸盒拿走,她就沒菸可抽,所以叫我再買1包菸給她,我 有去買菸回來給她,而她沒有跟我要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原審卷第247、255頁)。被告既明知許如妤留下中獎金額1, 000元之統一發票,而拿走菸盒及其內毒品,卻只要求許如 妤再買包菸回來,但未要求許如妤返還毒品,依被告此項顯 示在外之表現,顯可推知被告主觀上已默示同意許如妤以中 獎發票充作價金,而販賣上述毒品予許如妤。被告所辯已拒
絕許如妤拿走毒品,辯護人所稱被告不具販毒主觀犯意,亦 未與許如妤達成販賣毒品之合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並 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供辨認,而詢問有關 證人許如妤指述之內容是否屬實時,被告對於如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均能說明與許如妤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具體過 程等細節,並對許如妤另指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堅決予以否認(另經原審 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並非一概承認(警卷第52頁),顯然 非如被告所辯因服刑時受到獄友誤導,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 被羈押,警詢時警察也是這樣說,所以我「都承認」之情形 。且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已表明警方未不正方式取供、於警 詢所述均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所述均屬實等語,於親閱筆錄 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警卷第57頁),其後於原審中亦陳稱 :我最初的警詢及偵訊筆錄(指109年6月16日第1、2次警詢 及同日檢察官複訊),均出於自己意思而陳述,員警或檢察 官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語(原審卷第285頁)。 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105年 6月14日期滿)。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入監執行,直至同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卷第74至76、80頁)。被告既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已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輕罪,豈有寧為 不實自白,以求未犯之罪獲取輕判而蒙冤入監之理。而被告 於109年6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既仍然在監,距刑期屆滿釋 放之日尚早,亦無藉由不實自白以避免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辯「因服刑時受到獄友誤導,承認會判比較輕或不被 羈押,警詢時警察也是這樣說,所以我都承認」云云,顯然 與上述卷證不符,更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應認其各次自白 內容一致,與證人許如妤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補強證據可佐, 而屬可信。
㈣販賣毒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為已足,實際上已否 獲利,則非所問。販毒既為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 獨特販售通路,復無公定價格,更易於增減分裝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因雙方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之鬆嚴、購毒者 經查獲時可能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被告與林招吉不過因工作認識之關係、許如妤只是打麻將的 牌友,經其二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81、235頁),彼此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被告自述當時之職業為看護工,家境尚可( 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第23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所費不 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屬重罪,被告豈有不為賺取任何利 潤,事先頻繁以行動電話或LINE聯繫林昭吉及許如妤,從屏 東居住生活地區前往約定地點(遠至高雄左營),或指示許 如妤前來超商或髮廊,而分別交付毒品予二人,甚至先行賒 欠對價亦無妨,如此勞費時間體力,甘冒查獲販毒重罪之風 險,屢次進行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意圖,先 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吉1次、許如妤2次。被告所辯未 賺取林昭吉任何利潤,辯護人稱被告並無販毒予許如妤之主 觀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 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 品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要件,則由修 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條件轉趨嚴格。
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述各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均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處,並依修正前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則未經 修正)。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觸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毒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不同且非密接, 顯然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肆、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至三):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新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述二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再以102年度聲字第3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5年6月1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75頁)。
㈡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3罪,均為累犯。且因所犯前案及本案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客觀上顯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又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案所犯之上述3罪,分別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
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一至三):
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 其刑。此項修正前規定,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 以上之自白,縱使事後翻供否認,仍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曾為自白,已如前述,自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於自白後又翻供改口否認犯行,就本條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欲達成「促進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程度而言,顯然比 「自偵查乃至審判中始終自白者」為低,其減刑幅度不宜過 大,以免失諸公平。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附表編 號二、三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經修正,並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販賣毒品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 絕毒品泛濫。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 賣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謂「因而查獲」,則是指偵查機關依 被告揭發或提供本案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供出而查獲,仍不符上述減免規定之要件。至於「查獲 與否」之判斷,只須被告向偵查機關揭發或提供本案販賣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並由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法院應綜合其 他相關證據,判斷被告供出本件犯罪毒品來源,有無「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被舉發者遭起訴或判決之結果 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第2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其於本案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有二:其一是從109年1月間開始,在 屏東縣萬丹鄉,透過友人「許崑海」聯繫,而向「黃泰霖」 購買;其二則是另向「陳家章」購買等語,並在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分別指認出上述三人之照片,得悉其三人之年籍 地址等身分資料,以供警方溯源追查(警卷第53至57頁)。 嗣後許崑海及黃泰霖二人均經警方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認定其二人於109年3月 9日,共同以售價1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而 分別判處罪刑(黃泰霖部分已判決確定;許崑海經本院駁回 上訴後,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 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43、189至205 頁)。至於「陳家章」部分則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無相關 事證,經警方數度借提詢問追查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家章為販毒予被告之正犯或共犯,亦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屏東縣警局函查屬實,並有屏東縣警局 109年9月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935686200號函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同警局111年9月28日屏警刑一字第1113663200號函附 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
㈢上述屏東縣警局109年9月4日函暨員警偵查報告雖另稱:「警 方執行被告林小卿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得知被告透過 友人向黃泰霖購買毒品;黃泰霖因他案遭其他單位先行查獲 」等語。然而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即上 述黃泰霖販毒案件全卷審閱結果,依該案判決書認定黃泰霖 於109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 警方 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之相關譯文內容 ,僅有被告與許崑海之通話紀錄,且內容僅提及被告欲透過 許崑海向「許崑海的朋友」購毒,全未提及「許崑海的朋友
」之姓名、綽號或其他得以追查身分之資訊,亦無任何被告 與黃泰霖之通話紀錄,或可得知悉「許崑海的朋友」即為黃 泰霖之資訊,此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另案警卷第105 至109頁),無從僅以被告上述門號經執行通訊監察,而得 知被告透過許崑海聯繫「向黃泰霖購毒」。上述屏東縣警局 109年9月4日函附員警偵查報告所稱「警方執行林小卿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時,即得知被告透過友人向黃泰霖購毒」云 云,顯屬誤會,而難憑採。
㈣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即明確供出透過友人 許崑海聯繫向「黃泰霖」購毒,已如前述。許崑海則是於「 109年11月24日」,始經警方第一次約詢,並承認上情;至 於黃泰霖更遲至「110年2月3日」始經警方第一次約詢,此 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各該警詢筆錄可憑(另案警卷第 69、117頁),足認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雖因對 被告上述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已合理懷疑被告透過許崑海向 「許崑海之友人」購毒,仍不知該「許崑海之友人」即為黃 泰霖,而是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泰霖,並經指認照片後 ,警方始得悉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因而查獲黃泰霖曾於10 9年3月9日(時間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販毒後、「 附表編號二、三」販毒前,且與該兩次販毒時間109年3月中 旬及同月25日相近),販賣售價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遠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販賣之毒品),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兩次販毒之毒品來源。 ㈤被告既已供出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供 警方追查,並因而查獲警方當時尚不知身分之「黃泰霖」為 先前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正犯,自應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 (販毒數量及次數等),尚未達免除其刑。
㈥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販毒行為,因販賣時間(1 08年12月26日)早於黃泰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109年3月9日),顯然不可能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來源 ;被告所供出另一毒品來源「陳家章」則未因而查獲,自不 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寬典。四、被告所犯上述3罪,均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如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並有兩種減輕事由,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復有免除其刑規定,應先加重後遞減,並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刑法第65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 項)。
伍、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罪,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復審酌「 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先前已 有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應深知施 用毒品之害處,及戒除毒癮之不易,施用者為購毒解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至鋌而走險,進而 實施各類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當 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 品予林昭吉,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 一度自白犯行,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於該次販毒犯行仍 多有辯解,難認先前就此部分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意,與 自偵查乃至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者,犯後態度仍屬有別。併 考量其販毒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相 比毒品大盤商動輒交易數百公克以上,顯然較輕,又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