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泳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於其 相關案件之處置,而於民國109年間即曾毀損該署大門玻璃 (因該署獲賠後撤回告訴致獲不起訴處分),詎竟猶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橋頭地檢署,並在該署大門柱子上,張貼寫有「 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於橋頭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 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員,俾利作業。」等手寫文字 之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並大聲陳述對該署之不滿,而以 此加害(敲碎)橋頭地檢署財產(大門玻璃)之事施以恫嚇 ,足使該署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首長等人,心 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該署法警長楊振榮第一時間即 透過監視器畫面見聞上情旋前往大門處理,適員警據報後亦 趕抵現場,當場扣得本案文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
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之客觀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並以:我先前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 璃時,有與該署達成協議,但該署對協議內容均置之不理, 所以我才會在當天張貼本案文書,目的是要橋頭地檢署公務 員履行協議,也就是做好本該執行的職務,我沒有要恐嚇的 意思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109年間曾毀損橋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下稱「甲案」 ),惟又於110年9月2日16時11分許,至橋頭地檢署,並在 該署大門柱子上,張貼寫有「門面更換通知,預計10月底前 於橋頭地檢署更換門面,屆時請貴署備妥清潔員、玻璃安裝 員,俾利作業。」等手寫文字之本案文書,並大聲陳述對該 署之不滿,該署法警長楊振榮第一時間即透過監視器畫面見 聞上情旋前往大門處理,適員警據報後亦趕抵現場,當場扣 得本案文書1張等情,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34至35、5 5至56、58至62頁),並據證人楊振榮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文書之及照片、橋 頭地檢署大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甲案」之調解筆錄暨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33、35頁;原審卷 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文書1張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 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 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
2.本案文書雖非大喇喇直接陳明「(我)要打破橋頭地檢署大
門玻璃」等類似字句,然本案文書中既有「門面更換」之用 字,且又要橋頭地檢署自行安排「玻璃安裝員」,甚至尚需 安排「清潔員」,若非所欲更換者即係大門玻璃,且更換之 手法,要非平和(謹慎)之完整卸下原有玻璃,而係以敲破 任令碎裂玻璃四散方式為之,焉可能如此?質言之,本案文 書在客觀上乃存「擬將大門原安裝之玻璃予以損壞(敲碎) 」之寓意(暗示),且被告原即欲藉由自己張貼本案文書之 行為,對外傳達該意思至灼。遑論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當天去橋頭地檢署張貼本案文書時,沒有敲破橋頭地檢署 玻璃的意思,但我有打算看橋頭地檢署是否執行職務,若未 執行職務,我就要敲破橋頭地檢署玻璃。我之前懷疑有人偽 造我的半導體受訓的證書,橋頭地檢署有跟我聯絡,但沒有 深入調查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告乃出於對橋頭地 檢署案件處置之不滿,始張貼本案文書,以傳達其擬敲碎橋 頭地檢署大門玻璃之意思無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乃在 行政機關之正常上班時間,有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若果出於督促(監督)機關 履行協議之良善動機,自應透過收文單位為之,始可能將訴 求內容精準、有效地進行傳達,本為眾所周知,更何況擅自 在機關柱面張貼公告,從非表達訴求之正常手法,是被告關 於其只是在送達(促請)履行協議通知之所辯,顯悖於常情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另方面,檢察署法警乃有維護機關建物本身連同周圍環境安 全之警衛職務,且遇有特殊事故即需層報長官,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以防範大門玻璃等檢察署財產 不遭人敲碎、毀損,並非與法警職務全然無涉,實為其等與 首長暨主責機關財產管理人員之職務內容範圍,尚乏事不關 己、無動於衷之可能。遑論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毀損橋頭 地檢署之大門玻璃(即「甲案」),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不諱言證人楊振榮知悉前因後果(指 知悉因為前有「甲案」始有在後之「本案」,本院卷第58頁 參照),則證人楊振榮所證稱:我是橋頭地檢署法警長,被 告已對本署多次之毀損或恐嚇,這一次本署雖然沒有東西遭 到毀損,但被告遭查獲本案當時,乃在本署大門大聲訴說對 本署不滿言語,被告所張貼之本案文書內容存有恐嚇的意思 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自屬有據。準此,本案文書用語 縱較為隱晦,然知悉甚曾親歷「甲案」之法警長等具管理暨 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該署人員,確有遭受本案文書內容 之恫嚇,並對被告恐有敲破大門玻璃之舉有所顧忌,而難免
為此心生畏怖之不安全感,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貼本案文書之際,主觀上自具恐嚇之犯意 ,客觀所為亦屬恐嚇犯行無訛,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關於 其只是在送達(促請)履行協議通知之所辯,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既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則被告前述所稱之協議內 容無論記載為何,顯均無足動搖其已構成恐嚇罪之認定。從 而被告請求本院查出經其數位簽名之協議文書本身,以究明 甲案之調解筆錄是否出於偽造,並基於究明該筆錄是否遭偽 造之同一理由,請求傳訊製作「甲案」調解筆錄之書記官、 參與「甲案」調解程序之橋頭地檢署總務人員,及甲案書記 官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36、47至50、59頁 ),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甲案」毀損橋頭地檢 署大門玻璃,侵害該署財產法益,經與該署成立調解,由該 署撤回告訴後獲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深切反省,持續抱持對 橋頭地檢署不滿情緒,實施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雖坦承張貼本案文書之客觀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恐嚇犯 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橋頭地檢之財產為 惡害通知,雖足使該署具管理暨維護機關財產安全權責之首 長等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然相較其餘恐嚇案件 傳遞直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施加惡害之情形, 仍較輕微;再酌以被告案發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註:被告第一次犯恐嚇罪是本 案案發後始宣判);復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未婚,不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暨其曾前往精神 科就診(原審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第109頁筆錄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本案文書1張 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恐嚇文書,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沒收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