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遠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機車輪胎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遠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上午9時後之當日上午某時,在曾憲烽位於屏東縣新埤鄉南 豐村南和路住處(地址詳卷)後院,見曾憲烽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鑰匙未取下,遂以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 竊取得手。
㈡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得上述機車後至109年 8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 黏貼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85-588」,並騎乘該車上 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26日下 午4時44分許,騎乘上述車牌遭變造之機車,至坐落在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負責人為陳淑娟之永昇環保企業 社(下稱永昇企業社),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處鐵皮圍 籬入內,竊取廢棄機車輪胎2顆(價值共約1,200元)並將之 拋出鐵皮圍籬外,得手後旋騎上述機車載運該等輪胎逃離現 場。
㈣嗣陳淑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
追查,且採集上述遭竊機車握把上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 與林遠芳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憲烽、陳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至60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遠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沒有在車牌上貼膠帶,也沒有偷輪 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於109年8月2 5日牽曾憲烽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09、12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曾憲烽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車號000-000號是我所 有,都停在我住處後方家族共有的空地上,車鑰匙插在上面 ,我於109年8月27日上午6時30分發現機車不見,最後一次 看到機車是同年月25日上午8、9點,我弟弟說被告於25日早 上曾出現在我家後院,我去被告家找,發現機車在被告家, 但被告還在睡覺,因我趕著上班就先回家,28日早上6點40 分許,我載我太太去被告家把車牽回來,因為我跟被告有一 點親戚關係就沒有報案。後來警察找到我家,我才知道被告 騎我的車去作案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至20頁)。 參以,永昇企業社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遭人翻越 鐵皮圍籬入內竊取廢棄機車輪胎2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而陳淑娟 於同日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永昇企業社 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是騎乘車牌遭變造為「■85-588」 之機車,從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騎到永昇企業社行竊,且因 被告於不久前亦曾翻越鐵皮圍籬進入永昇企業社竊取財物, 警員遂於同(26)日晚間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打鐵村住處 後門勘查,發現停有一台車號「K85-533號」機車,機車外 型與樣式皆與竊嫌所騎乘機車相符,但車牌上已無黑色膠帶 ,機車停放處一旁的拖車鐵架上則放有輪胎,輪胎外型與永 昇企業社遭竊之機車輪胎十分相似,警員拍照蒐證後暫先離 去等情,有東港分局南洲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及永 昇企業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0張、被告位於打鐵村之住 處至永昇企業社路線之Google地圖(警卷第31至36頁)、承 辦警員於109年8月26日至永昇企業社蒐證照片6張、至被告 位於打鐵村住處蒐證照片2張、遭竊機車照片及與監視器影
像比對照片共8張(警卷第37至44頁)可參。另警員於案發 後之109年9月13日,查訪機車車主即告訴人曾憲烽,並扣押 上述機車進行生物跡證之採集(機車業已發還曾憲烽)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機車雙手握把上檢出 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17至20、2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03511號鑑定 書(偵卷第35至37頁)可參。
㈡綜合上述事證,可知被告先於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後之當日 上午某時,在曾憲烽住家後方空地,利用曾憲烽未將車號00 0-000號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嗣為掩飾行蹤,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號變造為 「■85-588」後,於翌(26)日下午從其位於打鐵村之住處 騎往永昇企業社,於26日下午4時44分許翻越鐵皮圍籬入內 竊取廢棄機車輪胎2顆後,用該車載運回其住處,並將機車 停放在住處後門、竊得之輪胎2顆放在機車旁之拖車鐵架上 ,且於作案完畢後,將車牌上之黑色膠帶去除。嗣警員獲報 永昇企業社遭竊,循線於26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住家勘查, 在其住處後門發現上述機車及輪胎,拍照蒐證後暫先離去, 並未驚動被告。而車主曾憲烽於隔(27)日上午6時30分許 發現機車遭竊,經由胞弟提醒,認可能為被告竊取而自行前 往被告家中查看,果在被告住處發現機車,遂於28日上午自 行取回,且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而未報警處理,直至警方偵 辦永昇企業社竊盜案,循線通知車主曾憲烽到案說明時,方 扣押該機車並採集生物跡證送驗無誤。上述犯罪事實除有前 述證人證述及客觀書證、扣案機車可證外,亦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09、116、119、121頁),堪認 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以上述情詞置辯,並就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前階段辯稱:我誤以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是親戚所說沒 有人在騎的車,我就騎走云云(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4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親戚說我可以騎他 家裡沒在用的老舊機車,但我不需要用到,而且是舊的車, 我不敢說好,也不好意思去騎云云(本院卷第86頁),前後 所述矛盾不一,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就事 實一、㈡、㈢部分辯稱其沒有變造車牌,也無體力翻牆進入永 昇企業社偷輪胎云云(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55頁),惟依 路口及永昇企業社監視器攝得畫面顯示,翻越永昇企業社之 鐵皮圍籬入內竊取輪胎者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且騎乘上述車
牌遭變造之機車前來,而被告於偵訊自承:監視器拍攝身穿 黃色輕便雨衣、騎乘上述遭變造車牌機車的人是我等語(偵 卷第12頁反面),且永昇企業社遭竊財物為廢棄機車輪胎2 顆,警員於竊案發生當晚9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勘查時,亦確 實在被告住處後門、上述機車停放處旁的拖車鐵架上發現外 型類似之輪胎,足認變造車牌並竊取該等輪胎者確為被告無 誤,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述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竊盜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乃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而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查永昇企業社旁所架設之鐵皮圍籬,乃為防阻 他人任意進入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 得廢棄機車輪胎2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本件三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偵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 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述被告因竊盜罪經 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內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已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聽取兩造對 本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上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行亦為竊盜,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8月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先竊取他人機車並變造車牌以躲避查緝後, 再騎該車前往永昇企業社,翻越鐵皮圍籬入內竊取財物,仍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被告之偏差行為未獲矯正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 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之舉證 ,被告所為本案三次犯行,均屬累犯,且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05年間、107年間均有因竊盜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為 躲避查緝,先竊取他人機車並變造車牌後,再以該車為作案 工具竊取其他財物,不僅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 生損害於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稽查、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法紀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以相同手 法竊取永昇企業社之物品,有南洲分駐所警員之偵查報告可 參(警卷第2至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永昇 企業社財物,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二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變 造車牌之手段及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 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二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是該遭變 造之車牌為犯罪所生之物、黑色膠帶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犯案後已自行取下膠帶,車牌遭變造之狀態已不存在, 且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未扣案之黑色膠帶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上述車牌及黑色膠帶。
㈡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曾憲烽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取之廢棄機車輪胎2顆雖未扣案, 惟屬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