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1號
KSHM,111,上易,37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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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雋欣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80、272、273、307、308、314、334號,中華民國1
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78號、第12797號、第4210號、第4383號、第5118號
、第7791號、第7821號、第7938號、第8072號、第8607號、第86
48號、第9105號、第9409號、第9946號、第10323號、第10619號
、第6788號、第11250號、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
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
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
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梁雋欣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基此,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累 犯)事項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佐(參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卷第23、27、270 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梁雋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參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卷第271頁),依前開說明,是 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有關科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件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因精神疾病而服用醫師開 立之藥物,但該藥物有副作用,一次比一次嚴重,被告應有 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案發時經濟困難,精 神狀況不佳,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當 ,請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確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請撤銷原 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 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與本案 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指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 告之前科資料於法官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更徵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違 誤。且本件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 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因法院、檢察官無從預知上開就 累犯之論罪科刑已由法院職權調查,轉變為由檢察官負舉證 責任,法院自應再開辯論,然而原審判決卻不再開辯論,反 逕為前開不構成累犯之認定,恐已違反法律之規定,請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累犯之部分撤銷,並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立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 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如110年度偵字第1 1376號)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之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主張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執行完畢 之事實,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所載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前科執行完畢之事實均不爭 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故本件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 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
 ⒉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 ,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固成立累 犯,然該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傷害罪,侵害之法益為身體法 益,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等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之 罪質本即有異,且犯罪型態亦屬不同,尚難僅以該前案執行 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刑部分:
  另被告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9至12、23、 25、28、附表六編號9、17、附表七編號2部分,雖均已著手 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19條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罹有重鬱症之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之



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病史詢問及 心理衡鑑等報告,案主(即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 ,亦可言明犯案歷程及動機(發洩情緒等),並表示犯案後 會有刺激感,亦知偷竊行為犯法。並且,據卷證資料,案主 曾以強力磁鐵吸取物品、一字起撬開選物機台等行為,此應 非意識受影響之狀況下可行為之,故案主於案發當下,應具 有辨識其行為意義之能力,案主之鬱症,對於案主行為當時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影響。在鬱症之症狀中,有思考 能力和專注力降低之情形,亦有激動行為、控制力不佳等症 狀。故案主之鬱症可能使案主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所減損,然而根據心理衡鑑,案主之認知功能並無明 顯退化,故案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僅屬輕微降低之 缺損。此外,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確實可能影響案主之衝動控 制能力,然而案主常不遵守醫囑服藥(自行改變服藥時間等 ),亦無法澄清每次案發時之服藥情形,故無法證明案主之 行為確有受到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案主於案發並無「有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兩種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 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80 號卷第141頁、第183至185頁)在卷為憑,參酌被告騎機車 前往行竊時,尚知戴安全帽騎車,且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 竊時所使用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輛車牌,或破壞、挪 開監視器畫面之方式掩飾犯行,且其所選擇之行竊標的均為 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內較有價值之公仔、物品,而非絨毛玩 具,多次行竊時攜帶老虎鉗等兇器,使用精確之力量、適當 的肌肉活動破壞娃娃機台或選物販賣機台等情,顯見被告對 於本案所示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均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又主張:其於案發時經濟困難,精神狀況不佳,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處以被告上開最低法定刑度以 上,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五、上訴之論斷:  
 ㈠按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指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係於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有該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參原審110年度易 字第180號卷第283至420頁),當時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並未宣示(係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宣 示,見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理由四),故原審於前 揭大法庭裁定宣示後,如認檢察官就累犯要件之舉證責任尚 有未足,而與大法庭嗣後所為裁定見解相同,於我國素來審 判實務並未採取檢察官就累犯要件亦應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前提下,法院自應善盡闡明,賦予檢察 官有機會提出相關證據併予說明之機會。亦即於大法庭裁定 宣示後,倘原審法院認檢察官就累犯事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 法,亦未敘明有必要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免造成突襲,實宜 再開辯論程序,俾使檢察官有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所示善盡舉 證說明之機會;況本案起訴書(如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 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均已就被告曾因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構成累犯事實加以說明,於理由中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亦未表示 異議,是否仍得認定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指出任何證 明方法,已屬有疑,且如原審法院仍認有疑,亦宜基於補充 性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依事 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之裁定意旨, 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實有商榷餘地。
 ㈡綜上,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照前述,原審於前揭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已辯論終結,如 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實應再開 辯論賦予檢察官有再為舉證、說明之機會,且檢察官於原審 時,實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 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逕予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盡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等情,即有理由,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刑,雖無理由, 均如上述,然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既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瑕疵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或多次以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 或多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字起子、扳手等工 具,或破壞娃娃機台玻璃、或破壞其鎖頭,而竊取其內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並以竊取車牌後換掛於行竊時所使用 車輛車牌,或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之方式掩飾犯行,又隨意 破壞他人之娃娃機、兌幣機、監視器鏡頭等物,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各次竊盜、毀損犯行之 手段,竊取及毀損之物品價值;兼衡其除經警查扣並歸還予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外,被告本身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再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罹有重鬱症之生活狀態,暨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如有工作的話大約一天可賺新臺 幣(下同)1100至1200元,離婚、無小孩,經濟狀況非常不 佳,以及本院雖論以被告累犯,然並未因而加重其刑,量刑 因子與原審並無太大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同原審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 集中在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同 原審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丁亦慧、許紘彬、李怡增、吳聆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110年度易字第272號
110年度易字第273號
                   110年度易字第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雋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12797號、第4210號、第4383號、第5118號、第7791號、第7821號、第7938號、第8072號、第8607號、第8648號、第9105號、第9409號、第9946號、第10323號、第10619號、第6788號、第11250號、第11376號、第11504號、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第195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8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雋欣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38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未扣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雋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或徒步方式,於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 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方式,竊取李O洙等人之財物(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所得財物既遂與否,均 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載)。嗣李O洙等人發現遭竊 或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悉 上情,並分別經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第11504號 、第11556號、第13066號、第13216號、第13297號、第1334 9號、第13904號、第13929號、第14222號、第14365號、第1 4372號、第14598號、第15965號、第16141號、第16651號、 第19596號對被告梁雋欣就附表六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審理;嗣於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附表七所示犯行,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0年度偵字第20884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334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180卷第219至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180卷 第210頁、第293頁、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⒈附表三編號8部分毀損物品之補充:
  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二二九娃娃機店 」的場主,伊在民國110年2月18日5時許,接到鳳崗派出所 員警電話告知伊所有的娃娃機店兌幣機遭人破壞,當時伊人 在台中,故伊於當日下午隨即到店內調閱監視器查看,伊查 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於當日4時59分許,有一名男子走進店裡 面,該名男子先剪斷兌幣機對面的監視器鏡頭,又於5時許 使用疑似砂輪機破壞伊兌幣機面板,並將上面兩塊鐵板竊取 後離去,店內的監視器是伊的,伊要向該名竊嫌提出竊盜及



毀損告訴等語(見易273警卷五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人陳O綱證稱被告有毀損「二二九娃娃機店」內之監 視器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180卷第416頁),是以, 被告於110年2月18日5時許,在「二二九娃娃機店」內,除 毀損兌幣機台外,另有毀損監視器鏡頭,起訴書漏未記載另 有毀損監視器鏡頭,應予補充。
 ⒉附表三編號15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
  證人即告訴人黃O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2月10日3時22 分發現高雄市○○區○○○路000號「麥香樂園娃娃機店」於110 年2月10日3時1分遭竊,被竊取的物品是現金8萬元,兌幣機 也遭破壞等語(見易273警卷六第5頁),另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行竊之時間約為110年2月10日3時0分54 秒許(見易273警卷六第20頁),是以,附表三編號15部分 ,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10年2月10日3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3時22分,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5 「 犯罪時間」欄所示。
 ⒊附表三編號26部分竊取物品之補充: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O翔於警詢時證稱:林O承是伊經營的娃 娃機店的台主,所擺設的販賣機內被竊5盒金證公仔,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員警查獲的贓物中有其失竊的布 魯克金證公仔、騙人布金證公仔香吉士金證公仔各1盒, 另七龍珠悟空金證公仔1支於110年4月12日19時許已由告訴 人林O承領回,目前僅剩「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支尚未尋 回等語(見易273警卷十第87至92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三編號26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為布魯克金證公仔、騙人布 金證公仔香吉士金證公仔七龍珠悟空金證公仔及克洛克 達爾金證公仔各1盒,起訴書漏未記載克洛克達爾金證公仔1 盒,應予補充。
 ⒋附表六編號20、23部分竊取物品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蔡O澤於警詢時證稱:竊嫌偷了伊的機台兩次 ,分別於110年4月10日4時56分及同日5時36分,地點在鳳山 區OO街00號,竊取機台編號27號內的金證公仔共計13盒等語 (見易314警卷十第10頁)。經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街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於110年4月10日5時32分至同日5時37分許 之監視器畫面(即附表六編號23部分),結果略以:一名男 子手提白色塑膠袋走進娃娃機店,先在娃娃機店內走一圈, 查看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後,走出店外,拿取招牌似乎在挪動 監視器鏡頭,後該名男子查看畫面右側之娃娃機台後,以一 字起子破壞畫面右側某一娃娃機台(為附表六編號23部分告



訴人陳O任所使用之娃娃機,見易314卷第175頁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之鎖頭後,打開娃娃機台之玻璃窗,竊取該娃 娃機台內之商品,並裝進白色塑膠袋內,後走至畫面中間下 方之娃娃機台,以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台之玻璃窗,後取走 該娃娃機台內之3盒商品,裝進白色塑膠袋內後離去等情, 有本院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314卷第264頁 ),可知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O澤 所使用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數量是3盒,而依證人蔡O澤之 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推知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時地 ,竊取告訴人蔡O澤使用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數量是10盒 。爰認定被告於附表六編號20所示時地,竊得之物為公仔玩 具10盒,於附表六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蔡O澤所有 之物為公仔玩具3盒。
⒌附表六編號24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
  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是於110年4月10日 5時4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0日5時36分, 監視器時間慢5分鐘)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 店,並於同日5時4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0 日5時37分,監視器時間慢5分鐘)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台內 之物品(見易314警卷十第48至50頁),是以,附表六編號2 4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10日5時42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5時37分,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六編號 24「犯罪時間」欄所示。
 ⒍附表七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之更正及竊取物品之補充: ⑴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是於110年4月6日5時25 分許進入「二二九娃娃屋」,並著手毀損及竊取選物販賣機 台之行為,並於同日5時26分得手後離去等情(見易334卷第 15至17頁),是以,附表七編號1部分,被告行竊之時間應 為110年4月6日5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5時17分,顯然 有誤,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 之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七編號1「犯罪時間」欄所示。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4月6日12時許 ,到伊所經營的「二二九娃娃機店」內要整理商品,發現一 台娃娃機的鎖頭不見,伊看監視器,發現在110年4月6日5時 21分許(監視器時間是5時25分)遭一名男子持工具破壞娃 娃機台鎖頭並竊取伊機台內的商品,有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 ,電動起子機1盒價值160元,小型打火機1盒價值100元,藍 芽小音箱1盒價值100元,共計460元等語(見易334警卷第11 至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陳O綱於警詢時證稱其



遭竊之物品尚有洗衣球1盒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易180 卷第417頁),是以,被告於110年4月6日5時25分許,在「 二二九娃娃機店」內,竊取之物品為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 ),電動起子機1盒(價值160元),小型打火機1盒(價值1 00元),藍芽小音箱1盒(價值100元)等物,起訴書漏未記 載洗衣球1盒(價值100元),應予補充。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6至15、17、20至23、25至28、30 、31、3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4、8、10、13、14、1 8、20、24至27、附表七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 螺絲起子、鉗子、剪切鉗、活動鉗、砂輪機、鐵鎚、老虎鉗 、剪刀、扳手、金屬棒、一字起子、尖嘴鉗等物,均屬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無誤。又被告於附表六編號12、15、19、22、23,用 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鐵製鎖頭、鑰匙孔之不詳工具,雖未扣 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 且既能用於損壞鐵製大門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為,各係犯附表一至附表七「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1 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21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 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有以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分別撬 開告訴人林O楷、告訴人許O豪所承租娃娃機台之玻璃門等語 ,且告訴人兼許O豪之告訴代理人林O楷於警詢時亦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見易273警卷九第57頁、第63頁),起訴 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罪之關係及罪數:
 ⒈罪之關係: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犯法條【罪之關係】」欄 所載。
 ⒉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前後73次竊盜、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0所示竊取被害人李O倫及告訴 人夏O邦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1所示竊取告訴 人林O楷及告訴人許O豪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附表三編號22 所示竊取告訴人耿O及告訴人黃O宇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附 表三編號27所示竊取告訴人吳O宏及告訴人張O瑜娃娃機內物 品之行為;附表三編號30所示竊取被害人吳O甫及被害人陳O 毅娃娃機內物品之行為;附表六編號23所示竊取告訴人蔡O 澤及告訴人陳O任選物販賣機內物品之行為,各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前往同 一地點,並在密接之時間竊取物品,而上開犯行被竊物品雖 分屬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然從上開現場機台照片尚無 法辨別各該機台及其內商品係屬何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 陳稱:伊無從區分店內之娃娃機台是否為同一人所有等語( 見易180卷第134至13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明知上開機台係分屬不同人所有,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竊盜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而為之,應論 以接續犯,綜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0、21、22、27、30、 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均認屬接續之單純一罪,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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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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