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其超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其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對面建築工地(下稱上 開工地),以鑽過上開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下方縫隙之 方式,侵入該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 據告訴),雙手穿戴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 衣覆蓋住其頭部後,復移動該後門及該工地內監視器鏡頭, 致鏡頭轉向無法再監視及攝錄其行為舉止,藉此掩飾身分及 避免留下犯罪跡證以躲避查緝,再前往位於該工地內靠近後 門處由蔡穎凱經營之福利社,持前開鐵鎚毀壞附加於該福利 社門外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蔡穎凱告訴) ,徒手竊取蔡穎凱所有放置在該福利社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嗣張其超於110年5月30日凌晨3時8 分許,復無故侵入上開工地(張其超此次所涉罪嫌,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工地保全許杰成發覺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穎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攜帶鐵鎚1支前往上開工地 ,以鑽過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並雙手穿戴 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部,並
移動監視器鏡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無聊去上開建築工地逛逛及工作,並未至前揭福利社 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上開 工地,以鑽過上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雙 手穿戴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 部後,復移動該工地後門及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致鏡頭 轉向而無法再透過監視器監視及攝錄其行為舉止等情,為被 告所承(見偵卷第58頁;易卷第84頁、第9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右手紋身 圖樣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上開工地後門照 片(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證,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易 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穎凱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伊開設之福利社 靠近上開工地之後門,上開工地之警衛室則位於前門,案發 時,福利社營業時間從早上8點半至9點左右開始,下午4點 半至5點左右就會關門,關門時會上鎖,不讓人進入,伊福 利社販售的商品客源就是工地的工人,所以商品種類不多, 如菸、酒、檳榔、飲料、泡麵、關東煮、茶葉蛋、餅乾等, 就是工地的工人常會需要的商品,伊每天關店前都會進行盤 點,翌日8點多開店時再清點一次,伊於110年5月8日早上接 獲工地人員通知福利社有遭人侵入之情況,伊就過去福利社 清點商品,發現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但伊當時還 不知悉竊嫌是誰,就交由工地人員去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 查確認嫌疑人,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就是伊當時提供給警方 其附加於福利社門外之掛鎖遭破壞之照片,該掛鎖遭破壞後 已無法正常使用,有再去購買新的鎖,遭破壞後購買新的鎖 之前,伊有先用灰色之橫條固定住福利社的門,以免遭人打 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是伊,伊當時 指的位置就是遭竊電磁爐原先放置的位置,遭竊後伊有再購 買1臺新的電磁爐,因為伊福利社有在販賣關東煮,所以需 要電磁爐烹煮關東煮,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伊指的位置是 遭竊香菸原先擺放的位置,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伊指的位 置就是遭竊打火機原先擺放的位置,伊確定至少有10個打火 機遭竊,伊於110年5月7日關店前有清點,遭竊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當時都還在,然伊於110年5月8日早上接獲福利社遭 侵入之通知,過去福利社清點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就已遭 竊,後來110年5月30日又發生上開工地被侵入的事件,伊於
110年6月5日才過去派出所報案,在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 告,與被告也無仇恨嫌隙或交集等語(見易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而就遭竊 乙節證述綦詳。
三、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俞博頴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 伊是上開工地的工地主任,每天都會在工地巡視,上開工地 工人的上班時間是從8點開始,下午5點工人就會下班,下班 時上開工地的後門會上鎖,不會要求工人半夜還要前往工地 工作,如果是臨時工,都是由板模工頭提供工具,不會要求 臨時工自己攜帶工具前往工地工作,上開工地福利社在110 年5月8日門鎖有遭破壞,發現香菸、打火機及電磁爐遭竊, 但當下是沒有要追究,工地福利社靠近上開工地之後門,有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人侵入,除了該人以外,沒有發 現有其他人侵入,所以伊有請保全要特別注意加強晚上的巡 視,如果有任何異狀,要立即通知伊,後來又發生110年5月 30日工地遭侵入的事件,伊才請蔡穎凱一併就110年5月8日 福利社遭竊的事情至派出所報案,發生110年5月30日工地遭 侵入之事件後,有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110年5月 8日與同年月30日侵入工地的人,都有相同的刺青特徵,易 卷第135頁(勘驗擷圖1-20)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就是上開工 地後門的狀況,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就如同警卷第19頁上方照 片所示,伊不認識被告,也與被告無糾紛或接觸等語(見易 卷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又證人即上開 工地保全許杰成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是上開工 地的保全,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到翌日早上7點,伊於110年5 月8日早上交接下班後,回到家,保全同事有告知伊案發當 時有人闖入工地,有物品遭竊的情況,該工地之守衛室是在 前門,工地福利社是在後門,110年5月30日係上開工地第2 次遭侵入,伊於110年5月30日凌晨在警衛室時,發現後門監 視器有人爬上去移動的狀況,就是警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後 門監視器有遭移動之情形,後門監視器沒被移動前的錄影狀 況就如同易卷第97頁(擷圖1-1)所示,伊發現後,第一時 間有通報工地主任俞博頴並報警處理,伊有試圖去攔下移動 監視器的人,但沒有攔到,伊後來就請警察去調閱沿線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報完案後,伊回到警衛室,發現被告突然跑 到警衛室找伊,說一些奇怪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的用意, 但伊知道被告就是伊在追攔半夜闖入上開工地的人,因為衣 著、安全帽、機車特徵均一樣,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右邊處 是警衛室,後來警方有到警衛室現場,有拍攝警卷第28頁下 方照片即被告及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之畫面,被告就是上開
工地的工人,伊與被告不熟,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易卷 第260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5頁)相符。 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
四、依告訴人指訴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該段期間,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除見被告有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侵 入上開工地外,並未見有其他人於該段期間有前往上開工地 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俞博頴證述如上(見易卷第249頁至 第250頁)。而依告訴人、俞博頴及許杰成上開證述,亦可 知係因110年5月30日再次發生有人無故前往上開工地,經許 杰成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侵入上開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 品之人,與被告之右手上臂有著同樣的紋身圖樣,才於110 年6月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報案處 理。加以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俞博頴、許杰成,與 告訴人、俞博頴、許杰成無仇恨嫌隙等語乙節(見警卷第5 頁;易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俞博頴上開證述不認識被 告等語相符。是綜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在上開工地 擔任粗工(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3頁),對本案工地 環境及管理有所知悉,於案發當晚凌晨時分,刻意穿戴手套 攜帶鐵鎚前往上開工地,並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 衣覆蓋住其頭部,復移動監視器鏡頭,致鏡頭轉向而無法再 透過監視器錄影監看其在工地內情形,暨上開查獲經過等情 ,堪認被告確係本案竊取工地福利社財物之行為人無訛。況 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伊於110 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 ,並未前往上開工地,上開工地後門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 伊云云(見警卷第5頁、第17頁);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於1 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是要前往上開工地工作云云(見 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判程序復又辯稱:伊於110年5月8 日是無聊要去上開工地逛逛云云(見易卷第218頁),不僅 一再前後陳述不一,再由其侵入上開工地後,特地背對監視 器鏡頭半脫上衣,覆蓋住其頭部,再移動監視器鏡頭之舉措 ,顯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自己身分曝光所為,斷非如 其所辯係前往該處工作或閒逛,況被告亦自承,其工作內容 是每天至工地詢問工頭,再由工頭分派工作等語(見易卷第 87頁),而證人俞博頴亦明確證稱該工地下午5時下班後, 即會關閉上鎖,且不會要求工人半夜前往工地工作等語,已 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而難採信。五、另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見易卷第85頁 ),然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利社於案發時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遭竊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證人即工地主任俞
博頴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於上開工地有經營福利社,並於110 年5月8日發覺福利社之門鎖遭破壞且有香菸、打火機及電磁 爐遭竊,伊因此請保全加強巡視等語可資佐證,觀諸附表所 示物品確屬工地人員所需一般品項或福利社販售熱食所需器 材,且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8日早上知悉福利社遭人侵入, 前往福利社清點財物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後因被告 涉嫌於同年月30日凌晨侵入本案工地,告訴人始發現被告與 本件案發時監視器所攝錄之竊嫌特徵相符,才就本案前往警 局提告,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刻意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之指訴既有 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自無從僅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辯稱不知有 無此些東西遭竊之辯解(見易卷第219頁),即否定告訴人 所述遭竊物品之真實性。又因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 打火機1包原先是15個,伊不能確定精確的數量,伊大概就 抓12個,但伊確定的是至少有10個打火機遭竊等語(見易卷 第228頁、第23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本案遭竊之打火機為10個,併 此敘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稱是俞博頴通知其福利社遭 侵入,然俞博頴卻證稱是告訴人通知其,2人證述不一,不 足憑採云云(見易卷第276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 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 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 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 、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 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 ,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與證人俞 博頴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對是誰通知福利社遭竊之先 後順序乙節,證述有所不同(見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 245頁),惟其等指證有人侵入上開工地、告訴人福利社門 鎖遭破壞、有香菸、打火機及電磁爐遭竊等主要基本事實, 並無二致,且有前揭福利社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證人許杰成之證述等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其等於原審11 1年6月23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審 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自 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
七、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本案證人蔡穎凱、俞博頴、許 杰成均未指控被告即為案發行竊之人,自不能以上開三位證 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 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 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於110年5月8日凌晨持鐵鎚無故入侵上開工地,於當日上午 告訴人隨即發現其福利社之門外掛鎖遭破壞,並有附表所示 之物品失竊,佐以證人即工地主任俞博頴證述其於案發當日 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僅有被告入侵上開工地而別無他 人等語,輔以被告侵入工地時尚有以衣物遮掩其面容並移動 監視器之舉動,再者,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再次無故侵入上 開工地為證人即保全許杰成發覺,始確認被告之身體刺青特 徵與工地監視器攝得案發時入侵工地之人相同,據上事證綜 合判斷,已堪認定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侵入上開工地並破 壞福利社門外掛鎖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是以,辯護人 主張本案三位證人之證詞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 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 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該款 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上開工地之後門與鐵皮圍籬相
連,係因施工期間為管理工地安全而設置,待施工完畢即會 拆除,業據證人俞博頴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8頁),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上開工地所裝設之 後門應屬用於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係以鑽過 上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經其供承在卷 (見易卷第84頁),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後被告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附加於福利社門外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又被告所持鐵鎚,既足以破壞本案福利社門外之掛鎖,自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尚有以鑽過上 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而該當踰越安全 設備,容有未洽,惟此節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㈠、按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乃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 指示,其中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 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為特 別預防目的之考量,其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 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 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 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 之標準。是以,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於 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即在 建構量刑範圍之框架。準此,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 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 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8頁),暨被告對 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於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其本案所犯 則為竊盜罪,兩者罪質截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 特別惡性,又上開累犯前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經入監 矯正,亦難逕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佐以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亦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等語 (見易卷第284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裁量後認就 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 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及其時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飾詞狡 辯,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臨時工,日薪新 臺幣1,000元,已婚,與父親、配偶同住(見易卷第282頁被 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5條、 打火機10個及電磁爐1臺,乃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 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另被告行為時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竊盜
所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 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否認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辯 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要難採信。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請 求再次傳喚證人蔡穎凱、俞博頴、許杰成到庭作證(見本院 卷第85、112頁),因上開三位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接 受被告及同一辯護人之詰問,辯護人並未敘明有何部分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未於原審進行詰問,且於準備程序陳稱再 次聲請傳喚上開三位證人作證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待證 事實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被告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事發至今被告就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失未有任何積極彌補,亦未曾主動表示歉意,又被 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 等前科,其素行不佳,另被告有前科素行與本案罪質相近之 竊盜犯行,該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 徒刑6月,就被告於前案之犯罪行為(未攜帶兇器)、犯後 態度(坦承犯行)及前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業已填補(告 訴人領回財物)等情節與本案相比,更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 犯行及犯後態度惡劣;是考量前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行為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素行資料等量刑因素,原判決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原審之量刑顯難收懲儆之 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素行不佳(有 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 ),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加斟酌;檢察官上訴所陳本案量刑情狀均經原審予以 考量,至於被告前案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況且,原審既已考 量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並參酌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建議(見 易卷第284頁),酌情量處重於前案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0月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明顯過輕、過重 而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復請 求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部分( 見本院卷第81、115頁),核與原審之公訴意旨互不一致, 本案既經原審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將包 含累犯在內之相關前科納入審酌,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因子,對被告所應負之罪責已屬充分評價, 依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應該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 數量 1 香菸(5條價值共7,500元) 5條 2 打火機(10個價值共100元) 10個 3 電磁爐(2,100元)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