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有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中
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3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6752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處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有罪,所依據之警察蒐證密錄 器影片,經聲請人發現其中警方攔截洪明全之對話為:「警 察(主動出示警證)說:我們的證件讓你看一下。洪明全答 :有啊!剛才都已經看過了。」,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記載, 警察是等待洪明全走出店外再尾隨追趕而攔查洪明全,警察 說證件讓你看一下,應是主動也是首次來表明身分,但剛被 攔下的洪明全竟回答:「有啊!剛才都已經看過了」,可以 證明該蒐證錄影係警方與洪明全事先套招之後補拍的蒐證錄 影,為了爭取績效而影響法官判決被告有罪。警方攔查洪明 全之蒐證錄影既有上述套好再拍之重大違法,足以說明全案 調查蒐證過程均係違法,以此類推,本案警察在搜索店內二 樓完畢後,在一樓地板才蒐錄查獲的保險套,應該也是套招 之後的補充證據,自不能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㈡、警方臨檢搜索二樓現場後,只剩下藍文呈及警員在場時,蒐 證影片有下對列對話:「甲警員問說:在打了嗎?」、「警 員乙:有打啊」、「警員甲:有在打啊?很好」,但藍文呈 被查獲時是趴著,蒐證影像也沒有拍到打手槍的畫面,且聲 請人查看警方蒐證影帶擷取掉落在一樓地板的保險套影片而 發現新證據,顯示該保險套是射精過的狀況,但藍文呈卻說 警察衝上來之前正在與阮垂玲性交且未射精,可以證明上開 保險套是藍文呈在警員臨檢搜索後配合捏造出來,而且是製 造射精過的保險套。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被判處罪刑確定,依法聲請再審,請准裁定開始再審,並
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 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 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 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 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 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猥褻及性交罪,事證明確,並維持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1號所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由警員攔查男客洪明全之密錄器影像(即警 方蒐證光碟),發現洪明全被警察欄查時表示已經看過警方 之證件乙情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然而,上開密錄器 影像(即警方蒐證光碟檔案)業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見訴 字卷第192至194頁所示第一審勘驗筆錄),且經原確定判決
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8頁、第22頁);依前說明,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並不具 備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 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警員 攔查男客洪明全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案發當日有便衣 警員先於「美人養生館」外埋伏監視,於證人即男客洪明全 走出「美人養生館」騎乘機車離開後,3名便衣警員分別騎 乘機車追趕欲行攔查,而其中配戴密錄器之警員(稱為A警 員)並非最先攔停洪明全之警員,A警員稍後跟上並調整好 鏡頭位置(於騎車期間鏡頭不慎遭衣物遮檔)以便拍攝欄查 過程時,畫面中B警員及洪明全之機車已停放在路邊,B警員 早已開始對洪明全進行欄查,A警員繼續騎乘機車靠近洪明 全之機車停放處後,其密錄器鏡頭又拍到C警員到場,之後 方攝得:「(畫面時間15時36分48秒)B員警:住哪裡?乙 男:那個九如路。B員警:我們證件都給你看,證件都給你 看(C員警拿出證件)。乙男:有啦有啦都剛看。」之對話 (見訴字卷第192至193頁所示第一審勘驗筆錄)。由本案A 、B、C警員監視、攔查洪明全之過程觀之,持有密錄器之A 警員未及拍攝到B警員最初攔查洪明全之情形,待其騎車趕 至欄查處時,密錄器所攝得洪明全稱:「有啦有啦都剛看」 乙語,係洪明全回應B警員表示:「我們證件都給你看,證 件都給你看」乙語,此時在場之C警員聞言隨即出示證件, 足見在A警員到達欄查地之前,B警員已先行出示警員證件予 洪明全,又為求適法行使警察職務,B警員才會使嗣後到達 之便衣警員也出示證件,是以,洪明全所稱剛才已經看過警 方證件之說法,應係指B警員業已出示證件乙事,且全程未 見有何可疑為事先套招演練之情節,則聲請人依第一審已勘 驗之密錄器檔案內容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之證據資料, 主張該蒐證錄影係警方與洪明全先套招再補拍之錄影,顯係 個人臆測之詞,要與卷內事證不符,且其憑此進一步主張本 案警方在搜索店內二樓完畢後,在一樓地板才蒐錄查獲的保 險套,應該也是套招之後的補充證據,所為推論亦顯屬無據 ,自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1樓蒐證錄影之保險套影像為「新證據」,顯示 該保險套是射精過的狀況,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有誤,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以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聲 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猶以同 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
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其事後發現警方搜索「美人養生館」二樓 之蒐證錄影有:「甲警員問說:在打了嗎?」、「警員乙: 有打啊」、「警員甲:有在打啊?很好」等語,以及在一樓 蒐證錄影拍到掉落在一樓地板之使用過保險套影像,比對證 人藍文呈之證詞,可以證明上開保險套是藍文呈在警員搜索 後而配合製作之射精保險套。惟查,上開一、二樓蒐證錄影 內容亦業經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期間分別予以勘驗(訴字 卷第194至195頁、上訴卷二第235至237頁),且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原確定判決 第22至24頁),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而非屬「新證據」或 「新事實」。原確定判決復已詳予勾稽證人藍文呈、阮垂玲 、警員黃隆雄、郭倫祐之證述,認定證人藍文呈、阮垂玲於 案發當天確有在「美人養生館」之二樓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 ,並於性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證人藍文呈將其使用之保險 套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後經警方帶至一樓時,不慎從口袋掉 落地面,為警查扣等情綦詳,且就聲請人辯稱證人藍文呈乃 配合警方要求在該店二樓打手槍、本案係警方在製造假案乙 節,參酌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光碟之結果,詳敘 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 頁)。依此,上開一、二樓蒐證錄影於本案之證據價值,顯 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認,欠缺再審新證據之適格(且 就一樓蒐證錄影關於掉落保險套之影像係以同一原因再行聲 請再審而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 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據以聲請再審,要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 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 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