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72號
KSHM,110,上易,47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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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量在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103年度偵字第
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卿、鍾量在未確定部分;郭再添部分,均撤銷。李麗卿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量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郭再添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韻竹部分)。
陳韻竹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麗卿自民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 稱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同年7月26日解職),萬丹鄉農 會並於102年4月1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



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 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購)等相關業務 。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又陳韻 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 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 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關資料等業務(於102年10 月31日離職)。另張永成(已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經原 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李麗卿之友人,曾於約78年至90年 間擔任萬丹鄉農會秘書。至於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該 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則均為屏東縣萬 丹鄉之農民兼糧商。上開各人均明知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 、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 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 ,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 、「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 農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 坐落(即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 面審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 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農民若實際種稻,即可依 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之稻 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㈠李麗卿、鍾量在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萬丹鄉農會辦理102年 第1期稻作之公糧(稉種稻穀)收購時,因見公糧稉種稻穀 計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 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元、23元、21.6元,均比稉種 稻穀當時市價為高,遂先由鍾量在向不知情之郭再添(時任 屏東縣議會議員,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借款400萬元,作為 收購稻穀之資金,再由鍾量在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當 日或之前某日,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稉種稻 穀,並於收購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送至萬丹 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各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谷 物地磅秤量單(乾穀)、濕穀檢驗秤量單(濕穀),預備日 後充作繳交公糧詐取公糧收購款項之用。另鍾量在除於102 年5月14日帶同不知情之林幸子至萬丹鄉農會申辦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林幸子帳戶)後,即向林 幸子借用上開帳戶及印章,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李麗 卿之外。鍾量在復因幫農民辦理農保或幫農會會員處理土地 租約等事由,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及 郭再添等農民所有印章(包含代刻)後,於102年5月底、6 月初某日,將上開文件、印章、谷物地磅秤量單、濕穀檢驗



秤量單等物裝入袋子,交付李麗卿,均作為詐領公糧收購款 項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農民張玉生(即張永成之父 )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前 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濕穀檢驗 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3日製作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張玉生確有 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 料,交予不知情之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 辦人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4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 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 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 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農糧署委託萬 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帳戶(下稱萬丹鄉農會收 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 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帳戶,嗣張永 成將該款項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詐得公糧收 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 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 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農民張明家(即張永成之 堂叔)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即與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3日當日或之 前某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濕穀檢 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另鍾量在、李麗卿、張永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量在於102年6月4日當 日或之前某日,以每公斤2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稻穀予如附 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農民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 簡加再(販賣各該農民之稻穀重量詳如附表三之淨重欄;販 賣金額各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 欄),並將如附表四編號3 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 付上開上開農民,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嗣上 開農民於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其102年1期核定 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 情之陳韻竹。之後,陳韻竹取得上開核定通知書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即於同年月3日、4日製作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



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該谷物地磅秤量單 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年6月6 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 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 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嗣張永成將張 明家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其中40,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 ;其餘1,347元,交付現金)【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 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2至7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 、鍾量在張永成】。
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農民方赤、蔡保國、 林俊華、蔡美英、李陳雲華、楊潭、李仙通、許陳笑、黃同 傑、李萬印、李武郁、陳也宇、有鄰、高文鑌、黃明誥、 洪進興、仁德、郭月霞、福壽、陳鴛鴦、李先助、林 英、陳明厭等23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 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6 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同年月5日當日或之前某日,與李麗 卿、張永成約定,由李天賜各以800,630元及39,721 元之價 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 ,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102年6月4 日、5日 ,李天賜即分別將上開價額匯入林幸子帳戶,再將上開核定 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 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4日、5日製作如附表四編 號8至30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 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 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年月9日,根據上開資料 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 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 ,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 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 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8至30 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8至30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 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天賜【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 )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至3 0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



量在、張永成、李天賜】。
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農民李金川、李武耀 、黃相護、盧登禧、陳平和等5 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 ,與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日,與李麗卿、張永成約定 ,由李天賜以434,3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 糧之用。102年6月11日,李天賜開立上開價額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萬丹分行本行SQ0000000 號支票,交付張永成轉交李 麗卿後,再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年月11 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 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 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 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 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 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 ,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 編號62至66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 號62至6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帳戶, 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天賜【詐得公糧收購款項( 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 四編號62至66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 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李天賜】。
張永成透過萬丹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料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農民黃國基、蔡 達定、蔡明宏等3 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 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 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 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 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 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 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 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 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款日期, 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



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各交付20,187元、100, 800元、43,300元予陳料淮轉交張永成,再由張永成交付李 麗卿【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 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⒍沈福來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本人及農民沈永全陳啓鐘陳長進梁郭紗朝江、李能進、張楊呅共8人 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1日當日或之前某時 ,向李麗卿詢問是否有稻穀餘糧可買,經李麗卿告知其找張 永成商談後,雙方約定由沈福來以263,770 元之價格,購買 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 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談妥後,沈福來即將上開核定 通知單交予張永成,張永成則於102年6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 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 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 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 ,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 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 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 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 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 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沈 福來【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 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沈 福來】。
⒎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農民簡金進鄭勝 良、李登協等3 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即推由某人於 102年6月13日當日或之前某日,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3人於102年6月13日, 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濕穀檢驗 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 編號120至122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



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 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 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 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 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 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 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 2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四編號120至122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 ,交付部分金額予陳鳳雀、郭秀麗、綽號「將仔」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轉交予張永成【詐得公糧收購款項( 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表 四編號120至12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 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⒏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為偽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6所示 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名義,辦理公糧繳 納;且為虛增擴大可耕農地申報面積,以取得較多的收購公 糧稻穀之核定數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天德之印章 外。復利用先前鍾量在取得林幸子印章;郭再添、吳界問、 周幸福同意代刻印章;其他農民同意使用其印章;及取得農 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地號資料之機會。未經同意或逾 越授權範圍,推由李麗卿、張永成於102年6月13日,在萬丹 鄉農會2樓理事長公室內,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 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即吳天德 部分)、盜用之印文;偽造之署名部分,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5至15、17至21、24至29所示。編號17、22、25所示委 託人李榮泉、王家財、張水忠之印文或署名部分,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或盜用】後,由張永成於102年6月14日向萬丹鄉農 會行使上開私文書申報,張永成並當場於萬丹鄉農會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盧羿妏列印之如附表六編號4、16、23、30所示 之私文書,盜用或偽造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之 印文各2枚,而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取得林幸子、吳天德 、周幸福、吳界問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前開 被偽造、盜用印文、署名之人;及萬丹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 之正確性。另經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7、128所示之農 民李珠、林文雄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於102 年6 月17日一併將上開6 人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 3至128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由陳韻 竹於同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



秤量單,作為上開6 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 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 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 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 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 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 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3至128所 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8各該農民提領部分款 項後(編號123部分,林幸子之帳戶由李麗卿、鍾量在使用 ,無須由林幸子提領交付),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存 入林幸子帳戶或透過張永成交付李麗卿【詐得公糧收購款項 (即入款金額)及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款項,均詳如附 表四編號123至128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及參、 之李珠、林文雄部分,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
㈡李麗卿、張永成未向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管理員蔡朝任確認 萬丹鄉農會自營糧是否已有不足,於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 號31至50所示之農民洪永鎮等20人及如附表四編號104 至11 9 所示之農民李阿四等1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單;郭秀麗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1至61所示之農民陳旭等11人及如附表四 編號78至103 所示之農民鄭成壽等26人之102年1期核定通知 單後,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向萬丹鄉農會購買自 營糧,作為申報公糧使用時,仍分別與李天賜、郭秀麗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付款方式,分別販賣萬丹鄉農 會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營糧予李天賜、郭秀麗,並由李天賜、 郭秀麗取得由不知情之陳韻竹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 磅秤量單,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李天賜、郭 秀麗分別於102年6月7日(洪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11人部分 )、10日(鄭成壽等26人部分)、11日(李阿四等16人部分 ),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谷物地磅秤量單交予陳韻竹後,陳 韻竹明知該谷物地磅秤量單所載之稻款,係向萬丹鄉農會購 買,並非農民親自耕種,不得申報公糧收購,竟分別與李麗 卿、張永成、李天賜;李麗卿、張永成、郭秀麗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分別於102 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1日,製作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 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 ,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



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足生損害於萬丹 鄉農會審核公糧收購之正確性,使盧羿妏於同年月9日( 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11人部分)、11日(鄭成壽等26人部分 及李阿四等16人部分),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 之「萬丹鄉農會102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 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 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 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 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分別交付李天賜、郭秀 麗【詐得公糧收購款項(即入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1 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張永成、陳韻竹、李天 賜;李麗卿、張永成、陳韻竹、郭秀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部分):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麗卿、 鍾量在、陳韻竹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470頁至第4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李麗卿、鍾量在均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李 麗卿、陳韻竹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犯行。被告李麗卿辯稱:當時我是農會理事長,只負責 監督,沒有買賣公糧或自營糧的權利,不需經理事長同意, 倉庫管理人可以自行決定買賣。鍾量在拜託我,但我不會申 報稻穀,所以叫鍾量在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買農會自 營糧部分,張永成說要問倉庫管理人,就打電話給蔡朝任蔡朝任說可以,才賣掉。繳交稻穀至農會,如果是不合法, 倉庫管理人蔡朝任、承辦人員盧羿妏可以拒收,拒絕的話, 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收購稻穀相關事宜,都沒有參與,鍾 量在請張永成賣給糧商,之後做什麼就不知道。鍾量在之濕 穀檢驗秤量單,不是我與鍾量在共有,是鍾量在所有。因鍾 量在中風後,沒有辦法管理自己的錢,所以張永成就放在理 事長公室,然後再慢慢整理給鍾量在,我們只是幫忙鍾量 在而已等語。被告鍾量在辯稱:我們的穀糧都經過農會管理 ,如果有問題是農會的問題,當時因天災因素,市價比收購 公糧價格還要高。農民擔心沒有稻穀繳交公糧,會被取消資 格,所以要求一定要幫忙繳交公糧,我才會幫忙繳交之後, 由農民把匯入他們帳戶的公糧款項,再交給我們,卻被認為 是人頭。那時跟郭再添借錢,郭再添說沒犯罪刻印章沒關係 ,我才敢刻印章,農民都叫我刻印章沒關係。繳交公糧的人 都依政府規定,為何有犯罪,而且當時我中風,很多事情不 是我處理的等語。被告陳韻竹辯稱:進農會之後,本來從事 會計,後來被調去幫忙從事農糧工作,因對這方面工作不瞭 解,沒有審查之能力與資格,都聽從長官、同事盧羿妏之指 示。製作谷物地磅秤量單時,不會核對核定通知單等資料上 之姓名。當時不知道農民不能買賣農會自營糧轉作公糧,不 清楚農民跟農會買自營糧,自營糧需不需要從農會倉庫運出 ,也不知道農會有自營糧轉公糧之事,沒有買賣自營糧之職 務及職權。是盧羿妏教我如何寫自營糧單據,盧羿妏知道榖 物來源是自營糧。我不認識李天賜、郭秀麗,沒有必要幫他 們做這些事,且沒有賺取任何利益,也都不知情,並無犯罪 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麗卿自102年3月27日起,擔任萬丹鄉農會理事長(於 同年7月26日解職)。被告鍾量在於102年間,擔任屏東縣萬 丹鄉鄉民代表。又被告陳韻竹自102年5月9日起,任職於萬 丹鄉農會,擔任會計股協辦人員,負責會計帳務等相關業務 ,並於同年月21日左右,從事公糧經收算帳、記帳及整理相 關資料等業務(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另萬丹鄉農會於1



02年4月1日,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契約,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經收(含收 購)等相關業務。農糧署為掌握糧食來源、穩定稻穀價格及 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均以高於市價之保 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而收購稻穀依照 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為「計畫收購」、「輔導收購」及 「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民繳交公糧稻穀 前,須向萬丹鄉農會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即農戶種稻 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經萬丹鄉農會書面審查符合收購條 件之農地,予以核發核定通知單。再者,被告陳韻竹於收受 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核定通知單;如附表四所示之濕 穀檢驗秤量單(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247部 分,係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谷物地磅秤量 單後,由被告陳韻竹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製作如附表四 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詳細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 如附表四所示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被告陳韻竹再將該 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萬丹鄉農會公糧經收請 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妏,由盧羿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 申報日期,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萬丹鄉農會102 年1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 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 員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 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 四所示之入款日期、萬丹鄉農會轉帳之章日期,將如附表四 所示之入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農民之帳戶等事實。業據 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詳本院卷㈠第468頁至第470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 證人即萬丹鄉農會職員盧羿妏、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 辦事處職員陳淑敏於調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警搜二 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他卷一第29頁;本院卷㈢第393頁以下 )。復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農糧署南 區分署10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農糧署 南區分署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詳他一卷第111頁以下;原審 卷三第114頁;原審卷六第323頁以下);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如附表五所示之 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核定通知單、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署名為林 幸子、社口/林幸子、社皮、林杏子、社皮林幸子、林幸子 、水泉/陳雅明等)之稻穀,均係被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



契作之稻穀等情,業據被告鍾量在於調詢中自承在卷(詳偵 二卷三第53頁反面以下)。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農民,或未實 際耕種稻穀,根本無法繳交公糧。或已將稻穀賣予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其他糧商,無法以自行耕種之稻穀繳交公 糧,故以買賣或其他方式,自行取得前開濕穀檢驗秤量單、 谷物地磅秤量單;或將核定通知書交付張永成、李天賜、郭 秀麗、沈福來、其他糧商,透過買賣或其他方式,取得前開 濕穀檢驗秤量單等情。業據證人張永成、李天賜、郭秀麗、 沈福來、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李珠、林文雄 、張明家、張玉生、鄭共呈、陳料准、蔡達定、黃國基、簡 飛龍、許大筆、翁瑞翔、簡金進鄭勝良、李進利、陳鳳雀 、沈永全陳長進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 他五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43頁反面以下;偵二卷二第 47頁、第48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偵二卷三第87頁反面 、第88頁、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7頁、 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4頁、第88頁反面以下、第154頁 、第158頁、第165頁以下、第194頁以下、第201頁、第293 頁、第304頁、第326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58頁、第164頁、 第168頁以下、第177頁以下;本院卷㈢第443頁、第444頁、 第453頁、第492頁、第494頁以下)。堪認如附表四表示之 農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故自行或遭人以被 告鍾量在向農民收購或契作之稻穀即如附表一所示濕穀檢驗 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 ㈢依萬丹鄉農會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 工撥付業務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經收公糧稻穀應以當期農 民自產之稉稻、秈稻及糯米品種為限。即農民須以實際種稻 情形,向農會辦理申報、審查、核定後,始可依核定數量繳 售公糧稻穀,公糧業者不得以他人生產之稻穀代為繳交。倘 當年度獲核定可繳交公糧,卻因故未繳交,不影響來年該農 民申請繳交公糧之權利等情,有該契約及農糧署南區分署10 6年4月25日農糧南屏字第1061175887號函在卷可參(詳他一 卷第112頁;原審卷三第114頁)。因此,如附表四表示之農 民,實際上並無法繳交稻穀申報公糧,卻以該農民之名義,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所示 之稻穀,作為申報公糧之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如農糧署 南區分署一開始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收購該稻穀作為公糧 ,遑論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堪認農糧署南區分署承 辦人員誤認該稻穀,係如附表四表示之農民親自耕種,故陷 於錯誤,而給付該收購公糧稻穀之價金。不因農糧署南區分 署有無取得該公糧稻穀作為對價;嗣後處分該公糧稻穀是否



獲利,而有不同。亦不因農民已將稻穀賣予被告鍾量在或他 人,主觀上擔心沒有稻穀繳交公糧,會被取消資格,故依往 例將核定通知書交予被告鍾量在或他人申報公糧,而有不同 。 
 ㈣事實一㈠部分,取得、購買鍾量在濕穀檢驗秤量單後之相關款 項流向:
 ①萬丹鄉農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 號1、2所示張玉生、張明家之帳戶後,張永成將張玉生款項 中之45,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張永成收取張明家款項 後交付被告李麗卿(其中40,000元,匯入林幸子帳戶內;其 餘1,347元,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永成、張明家於 調詢中陳述在卷(詳他四卷第130頁;偵二卷二第56頁反面 、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6、11、13所示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②事實一㈠之⒉之郭桂、簡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家再(即 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農民)部分:
  102年6月4日當日或之前某日,簡飛龍(即簡加再之子,代 簡加在處理稻穀之事)、許大筆(即郭桂之公公,兼代郭桂 處理稻穀之事)、翁瑞翔(向簡祈福租用農地)等人,前往 被告鍾量在服務處,向被告鍾量在購買稻穀。其中被告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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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