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卡里幽蘭查馬克
居屏東縣○地○鄉○○路○段00巷0號 (指定送達)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鈺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翰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2-94頁附表一編號第9、16、18、19
本院主文欄中之關於賴偉民、卡里幽蘭查馬克、謝昇翰、邱俊堯「緩刑參年」部分,均應更正為「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