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號
HLHV,111,重家上,1,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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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美萱
訴 訟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王愛淑
訴訟代理人兼
送 達 代收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明仁
訴 訟 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 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 訴人王美萱(下逕稱其名)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王愛淑(下逕稱其名),爰併列其為 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 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玉(下逕稱其名)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王○玉所留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兩造合意分割方法」欄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 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部分:
 ⒈王美萱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固屬王○玉遺 產,但被上訴人可持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取得給付,無分割之實益,因此不 應 列入王○玉遺產分割標的。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兩造合意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不應列入分割標的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下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王○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遺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7部分不應列入分割標的。 ⒉王愛淑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4頁): ㈠王○玉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顏○明, 及其子女即兩造。嗣顏○明於107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兩造就王○玉遺產之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此有王○玉顏○明、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9-43頁)。 ㈡王○玉未立遺囑。
 ㈢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3,333,333元作為臺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總價值。 ㈣王美萱於102年6月7日,將王○玉所有之臺東市○○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復於105年9月6 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鍠○建設有限公司。 嗣被上訴人王明仁(以下逕稱其名)、王愛淑起訴請求上訴 人將前開土地出售之價金13,333,333元,返還為王○玉之遺 產後,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認定王○玉並未將上開土地贈與王美萱,故王明仁王愛淑之起訴為有理由,而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 王美萱應將13,333,333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王美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王○玉之遺產,兩造同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兩造合意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相對應編 號「遺產名稱」欄所示之遺產。 
 ㈥若審理結果認王美萱有應予扣還情事,則兩造同意在附表編 號10至編號17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處理王美萱應予扣還部 分。




四、法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債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權,係王○玉王美萱之不當得利債 權,乃王○玉遺產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說明,該債權自應納入王○玉遺產之分割範圍。 ⒊王美萱雖辯稱:王明仁王愛淑可執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獲得給付,無分割實 益,故該債權不應納入遺產分割範圍云云。然按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公 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依民法第 831條之規定準公同共有權利,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除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是縱使王明仁王愛淑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有結果而獲有案款,該等執行案款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無 法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且非經分割,王明仁王愛淑仍無從依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給付,是王美萱此部分 辯稱,於法無據,且與民法第1164條之意旨相違,洵不可採 。王明仁王愛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權既為王○玉 之遺產,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即應 納入王○玉遺產分割範圍等語,為有理由。
 ㈡王○玉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王○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王明仁請求 分割,自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⒊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還,係指於遺產分割時,將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去,以為債務 之償還。若債務之金額與該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 之遺產價額相同,則該繼承人不再受分配遺產;若債務之金 額較高,則該繼承人仍應清償超過部分之債務(亦即不再受 分配其他遺產)。換言之,扣還係藉由遺產分割之實行,將 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之債權,在扣還之範圍內分歸該繼承人 所有,使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得以依民法第344條關於混同 之規定而消滅,藉此簡化遺產分割關係。 
 ⒋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權乃王美萱王○玉所負債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明仁王愛淑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之 規定,王美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務數額,由王美萱 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核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遺產名稱」欄所示遺產,依該編號相對應「兩造 合意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在附表編號10至編 號17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處理王美萱應予扣還部分(見不 爭執事項第5-6點)。基此:
 ①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之存款及債權金額合計為19,356,542 元,兩造依其應繼分1/3之比例分配,應各得6,452,181元【 計算式:19,356,542元×1/3≒6,452,1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②而王美萱就如附表一編號10-17所示遺產部分,依其應繼分比 例所應分得之遺產金額為6,452,181元,低於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其對於王○玉所負之債務金額13,333,333元(差額6,88 1,152元),則依前揭「貳四㈡⒊」之說明,王美萱除不得受 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存款外,尚須清償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債權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遺產之差額6, 881,152元。
 ③故如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之存款(合計共6,023,209元)應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各得3,011,605元【計算式:6 ,023,209元÷2人=3,011,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債權則由王美萱分配6,452,181元,王明 仁、王愛淑則各分配3,440,576元【計算式:6,881,152元÷2 人=3,440,576元】(與上開存款合併共分得6,452,181元) 。 




 ⒌從而,經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還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 願等,認王○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王明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王○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審所為之分割 方法與本院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王明仁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 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 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兩造合意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比例維持共有。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3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4 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5房屋之基地) 左列不動產均分歸王美萱取得,王美萱應補償王明仁王愛淑各8,545,448元。 左列不動產均分歸由王美萱取得,王美萱應補償王明仁王愛淑各8,545,448元。 5 臺東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 6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1/3比例維持共有。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8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9 臺東市○○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 10 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70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1 臺灣企銀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49,417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2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1,488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3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4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5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0,000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6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77,598元及其利息 同上。 由王明仁王愛淑平均分配。 17 因王美萱無權擅自出售王○玉所有臺東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13,333,333元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1、王明仁王愛淑各分歸取得3,440,576元。 2、王美萱分歸取得6,452,181元。 ●附表二:
編號 應繼分比例 1 王美萱 3分之1 2 王愛淑 3分之1 3 王明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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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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