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寶琴
相 對 人 林素蘭
林紫晴
林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111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國恩未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00號及801號2間房屋(下稱799號房屋、801號 房屋)交付抗告人,並無權占有801號房屋,將801號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鄭湘華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土地合建契約 書、基地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該基地另分割 出同段870-5地號(下稱87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 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 記證、執行勘測筆錄、801號房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繳款 書及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 204萬元,堪可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林素蘭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假買賣方式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林紫晴,林紫晴於同年4月25日再將870-5地號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蘭,惟此等事實發生距今已14年餘,何 以會因上述移轉登記及信託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未見抗告人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林國恩於知悉抗 告人將801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拋棄林素蘭以870-5地號 土地設定予其之普通地上權,並不影響土地為林素蘭所有( 由林紫晴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蘭),客觀上反而可提高870-5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增加他人投標買受之意願,難認有何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者,抗告人稱相對人有變賣財 產逃匿之消息,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本件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 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抗告人主張
大概為真實之其他證據,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 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204萬元範圍內,願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87年間遭相對人林國恩及訴外人陳孟秀(即陳柔嫻) 詐騙,與林國恩簽訂合建契約,後由陳孟秀將抗告人名下坐 落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並以此 抵押向台東中小企銀貸款,然房屋完工後,抗告人僅分得79 9號、801號房屋,惟林國恩迄未履行合約義務,仍占用其應 得之房屋,房屋稅多年亦係由抗告人繳納。
㈡後因陳孟秀欠債未還,遭強制拍賣名下財產,林國恩與林素 蘭預謀以法拍方式取得801號房屋及870-5地號土地後,將80 1號房屋出租給訴外人鄭湘華等人開設早餐店;又為免日後 糾紛及繳納高額稅賦,將870-5地號土地過戶給林紫晴,並 由林素蘭及林紫晴委任林國恩為代理人,將之信託登記予林 素蘭,再由林國恩為代理人,設定其為普通地上權人,使自 己名正言順使用上開房屋土地。可見相對人共同預謀,由林 國恩操作所有事情,林素蘭、林紫晴因委任林國恩為代理人 ,應與受託人負同一責任,均應給付因房屋出租他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隱匿之消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
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 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 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林素蘭於97年3月21日以假買 賣方式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紫晴,林 紫晴於同年4月25日再將870-5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林素 蘭,已係距今14年前之事,顯非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為 避免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林國恩知悉 抗告人將801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隨後拋棄870-5地號土 地他項權利,亦不生所有權得喪變動情形,且因無設定負擔 ,反提升870-5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此拋棄他項權利之行 為,並無增加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度。至抗告意旨前開 主張及提出之證明資料,乃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涉及本案訴 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仍無法使本院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致其財 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謂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原審因此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而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