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相 對 人 游憲勇即信和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持本院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建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所鑽鑿水井(下稱系爭水井)有 嚴重偏斜瑕疵,該瑕疵已使系爭水井達不能正常使用狀態, 兩造間前就鑿井工程簽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協議之契約 目的顯已無法達成,相對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之損害,與其因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抗告人之183萬 元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抵銷後抗告人仍應賠償相對人 97萬元,故抗告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所受之可能損失,乃其於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執行 債權額2,196,602元所受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抗告 人因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可能損害約為475,564元【計算式:2,196,602元×5 %×(4+4/12)=475,564元】,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後 ,於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說明其損害賠償額之依據,該損害 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或屆期亦屬未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系 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主張 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不應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 據為何、是否罹於時效、得否抵銷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要非原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況 系爭異議之訴於111年11月3日即繫屬於原法院,而截至本院 本裁定作成之日止,仍未查得原法院以顯無理由為由駁回系 爭異議之訴,則系爭異議之訴刻正由原法院分案進行審理, 應甚明確。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不應停止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8萬元後,於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