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賔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 訴 人 陳容緩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仲即連順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 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稱陳志仲)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新臺 幣(下同)327萬8,000元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發包之「八里灣溪護岸二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編號:(107)花砂字第1 6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單位為上訴人安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誼公司)。系 爭工程於施作新設護岸120公尺時,因安誼公司員工即上訴 人陳容緩(下稱陳容緩)於執行監造、指示之際,並未確實檢 核放樣點,致伊於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於108年2月27日 為花蓮林管處發現護岸線型不符,應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 岸,造成伊打除、重新施作等損失合計63萬4,652元(嗣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需費用為58萬4,78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誼公 司及陳容緩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安誼公司與 陳容緩應連帶給付63萬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安誼公司部分:依花蓮林管處「品質與施工計畫書」(下 稱品質計畫書)規定,陳志仲負有施工基準之測量義務, 並於放樣前,依測量資料進行自主檢查後,始得進行放樣 工程,伊非取代陳志仲進行測量,而係陳志仲自主檢查後 ,負抽查責任,又陳容緩依職務毋庸指示放樣點,且控制 樁放樣點既須經儀器測量,陳容緩無從在測量完後,針對 陳志仲徒以細繩捆綁之控制樁,空憑肉眼發現控制樁有偏 移,則陳志仲空言錯誤放樣點係因陳容緩指示或審核錯誤 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二)陳容緩部分:陳志仲依品質計畫書,就「施工」、「測量 」、「放樣」,負有自主檢查及自主改善缺失之義務,伊 僅係擔任檢驗查核角色,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而伊雖 曾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然否認「工程放樣點執行監造 任務」,亦否認曾向陳志仲表示「工程放樣點沒問題」, 又陳志仲並無先實施自主檢查及填具文件,亦無申請監造 單位查驗,且伊在現場無檢驗器材、機具等情況下,無法 進行確認放樣點有無錯誤之監造工作等語。
(三)並均聲明:1、陳志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命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應連帶給付58萬4,780元,及安 誼公司自109年2月20日起、陳容緩自109年5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陳志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安誼公司及陳容緩 不服,均提起上訴,其2人均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仲負擔。陳志仲聲明:1、上訴駁 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安誼公司、陳容緩負擔(陳志仲就 其敗訴部分即4萬9,872元,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一)陳志仲於107年8月24日以327萬8,000元標得花蓮林管處發 包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單位則為安誼公司,陳容緩係安誼公司員工,負責系爭工 程監造職務。
(二)陳志仲所施作系爭工程新設護岸,於108年2月27日為花蓮 林管處發現護岸線型不符,應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 陳志仲敲除重新施作之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8萬4 ,78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容緩負責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有無指示錯誤(放樣點錯誤 )或違背校驗查核義務?
1、依花蓮林管處109年11月4日花治字第1098165516號函(下稱 5516函)覆原審說明略以:「工程施工階段,施工品質管理 由承商陳志仲負責辦理,監造單位安誼公司負責監督」、 「施工監造責任包含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 測量之校驗」、「廠商應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並對其可 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監造單位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 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依據勞務契約書內容,無規 定設計監造單位有無指示放樣之責任」、「設計監造勞務 契約書、工程契約書均無規定設計監造單位有代為測量或 指示放樣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75、477、478頁);參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花蓮林管處與安誼公 司之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75 、229至284第21至79、479至484頁),均未明文約定設計監 造單位安誼公司有代為測量或指示放樣等義務。可徵系爭 工程之放樣項目為陳志仲之義務,安誼公司並無代為測量 或指示放樣等義務,僅有對陳志仲之放樣、基準測量等校 驗義務。
2、依花蓮林管處108年5月1日花治字第1088220239號函(下稱0 239函,見原審卷一第81、82頁)載:「四、監造部分責任 檢討:原監造人員陳容緩君,未確實檢核承商測量及放樣 作業,致承商以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見原審卷第81、 82頁),可徵花蓮林管處並未認陳容緩有指示放樣點錯誤, 而僅認其有未確實檢核陳志仲測量及放樣作業等情。 3、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8年3月22日連順字第1080300 002號函(下稱0002函,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稱:「事 因:1.因圖說與舊有建構物不符導致現場高程與圖說不符 乙事...因舊有護岸堤頂是平整的與圖說有出入(圖說舊有 護岸為漸變),本業告知,若施做新設護岸,新舊銜接將會 有折角,監造單位指示,護岸銜接須平整,本業告知若高 程抓平整,新設護岸後段基礎將浮出河床約1.5m,監造單 位指示因有後續工程,所以沒有問題...事因:2.新設護岸 基礎線型未依圖說施做,文號:(安誼字第000000000號), 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部分乙事...本項工程雖未編列施工測 量費用,但本業與放樣開挖後,混凝土掃底作業前1日,本 業有電話告知,請監造人員至現場(108年2月13日),本業 有與監造人員確認現場高程及曲線是否正確,本業才開始
混凝土掃底作業,在後續基礎紮筋、組模作業階段,都有 會請監造人員(108年2月18日)至現場查驗尺寸、高程及護 岸曲度是否正確,且監造人員現場取樣後,才有後續澆置 作業,後續澆置作業也有混凝土取樣(108年2月23日)及貴 處至工區督導。本業上列表述之意為,本工程之每項施工 之工項,皆在監造單位查驗後及同意下,才有後續作業... 雖施作過程中,監造單位至現場,本業並未與監造單位紙 本上確認,僅監造單位口頭確認,才後續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7、388頁),惟安誼公司與陳容緩均認該 函內容係陳志仲單方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41 2、413頁),參以5516函載:「0002函未經本處存查...因 無此文,爰未曾調查確認該函文之內容是否屬實,亦無法 提供該函文含附件之原本」(見原審卷一第476頁)。可徵陳 志仲未曾寄交0002函予花蓮林管處,花蓮林管處亦未就000 2函內容查證,該函內容僅係陳志仲個人主張,尚難據為其 主張陳容緩有指示放樣點錯誤之證明。
4、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5頁),核與證 人張明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陳容緩)在測量鋼筋 間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相符,可見陳容緩確有於 陳志仲施作新設護岸期間,至工程現場以尺「測量紮筋間 距」乙情,惟尚難推認陳容緩有代陳志仲測量或指示放樣 點之情,又陳容緩僅以尺「測量紮筋間距」,是否已履行 其校驗查核義務,實非無疑。
5、證人張明華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證稱:「(問:你剛才有說 有看到陳志仲與陳容緩確認線型及澆置的位置,是你親身 見聞嗎?)我在旁邊,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有一段距 離」、「(問:所以你不知道陳容緩有無指示陳志仲就這個 放樣點施工這件事?)我不能百分百確定」、「放樣點放哪 裡,鋼筋就要放哪裡」、「(問:據你所知,木樁、尼龍繩 、放樣點的位置,陳容緩在現場有無拿任何儀器測量?)我 看到他們都是三人在測量。有使用儀器測量,時間我就不 太清楚」、「我不太曉得他們說什麼,我看到他們爬到高 處,他們下來也沒有說什麼」、「(問:你剛稱,當初看的 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是什麼怪怪的?)原有的擋土牆跟我們 施做的擋土牆銜接不上,感覺怪怪的,我們在做的人有感 覺到,我們在釘的時候覺得怪怪的,銜接不上」、「(問: 有幾處銜接不上?)就那一處銜接不上,偏離了」、「(問 :放樣點誰放的?)老闆他們」、「(問:他有先問過陳容 緩嗎?)這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可徵 陳容緩至現場固有以儀器測量及登高目測觀察,惟就所放
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以及證人 張明華之證述難以佐認陳志仲主張陳容緩指示放樣點錯誤 。
6、陳容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陳容緩 並沒有帶機具去現場查驗過放樣點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2 2頁),可徵負責校驗之陳容緩至現場查驗時,未攜帶機具 儀器,而僅以肉眼察看,任由錯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確 有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
7、綜前,可知:(1)陳志仲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容緩有代為測 量或指示放樣點錯誤之情;(2)陳容緩至系爭工程現場,未 攜帶機具儀器,僅以尺、肉眼觀察放樣點有無錯誤,就放 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任由錯誤 放樣點澆置混凝土,確已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是陳志仲 主張陳容緩未確實檢核放樣點等語,堪可採信。 (二)陳容緩違背校驗查核放樣點義務,與陳志仲敲除重做62公 尺護岸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陳志仲之自主檢查義務 ,能否排除陳容緩之違背校驗查核義務?
1、陳志仲確有放樣錯誤等違反自主檢查義務: (1)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十五)項約定:「廠商應 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 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 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 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 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第11條「 工程品管」第(六)項「工程查驗」第1款約定:「契約施 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 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 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 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8、41頁);而依 陳志仲提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審查合格、花蓮林管處 核定之品質計畫書「貳、管理責任」第一點「品管組織 及工作職掌」記載陳志仲於系爭工程設有施工組,負責 「施工、放樣班及土方工程等」(見原審卷二第42頁), 第五點「分項施工程序」有關施工放樣工程,依附錄二 施工檢查程序「施工放樣工程施工自主檢查程序」記載 :「測量前準備→控制樁測量→自主檢查→施工測量→自主 檢查→結構物放樣→自主檢查→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9、8 1頁);再依5516函稱:「工程施工階段,施工品質管理 由承商陳志仲負責辦理」、「廠商應負責辦理工程之放 樣,並對其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監造單位之工
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 475至478頁)。可徵陳志仲負責系爭工程之放樣工項,且 有自主檢查義務。
(2)依5516函稱:「陳志仲之放樣測量、檢查紀錄均未交予 本處」、「陳志仲施作護岸線型與圖說不符前,未曾就 護岸線型圖面施作問題,向本處反應或提請解釋」、「 陳志仲未曾函詢本處及設計單位解釋說明(圖面如有未盡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又依0239函載:「 五、承攬廠商責任檢討...查承商未依本條契約(系爭契 約第9條第15項規定),即時向監造單位反映並予澄清, 同上開原因不得免除承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見 原審卷一第81、82頁);再依0002函稱:「新設護岸基礎 線型未依圖說施做,文號:(安誼字第1080710034號), 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部分乙事...本項工程雖未編列施工 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88頁);另依證人張明 華上開證稱:「(問:你剛稱,當初看的時候就覺得怪怪 的,是什麼怪怪的?)原有的擋土牆跟我們施做的擋土牆 銜接不上,感覺怪怪的,我們在做的人有感覺到,我們 在釘的時候覺得怪怪的,銜接不上」、「(問:有幾處銜 接不上?)就那一處銜接不上,偏離了」、「(問:放樣 點誰放的?)老闆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 。可見陳志仲除有放樣點錯誤外,就此護岸線型明顯錯 誤,未即時反應或提請解釋、澄清,顯未盡其自主檢查 義務。
2、陳容緩違背校驗查核放樣點義務,不因陳志仲違背自主檢 查義務,而與陳志仲敲除重做62公尺護岸之損害間因果關 係中斷(即陳容緩之過失行為、陳志仲之過失行為,與敲除 重做62公尺護岸之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 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 ,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 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決參照 )。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該客觀事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縱其 間有被害人本身因素或行為介入,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原因,亦非當然阻斷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尚難遽認行為人對於最終損害結果,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2)查陳志仲固有上開放樣錯誤及未盡自主檢查義務等過失 ,惟身為監造且負有對陳志仲之放樣、基準測量等校驗 義務之陳容緩,至系爭工程現場,若能攜帶機具儀器, 據實測量,應可發現放樣施作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按 現場施作之工人即證人張明華已明確證述「感覺怪怪的 」),即可防止敲除重新施作之損害結果,竟未攜帶機具 儀器,僅以尺、肉眼觀察放樣點有無錯誤,就放樣施作 之護岸線型等明顯錯誤,未能校驗發覺,任由錯誤放樣 點澆置混凝土,除已違反其校驗查核義務外,且因此違 背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陳志仲上開過失行為,均與花蓮 林管處於108年2月27日發現護岸線型與圖說不符,應敲 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難因陳志仲放樣點錯誤及違反自主檢查義務之介入、 陳志仲未提出自主檢查項目表、身為廠商之陳志仲應負 系爭工程之最終局責任等,遽認陳容緩之過失行為與敲 除重新施作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安誼公司與陳容緩 此部分所辯(見本院卷第19、20、67、123頁),尚非可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花蓮林管處與安誼 公司之勞務契約書第2條附件一「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工 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第二條「乙方提供之服務」第(三)項 「監造」第(2)款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 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第(5)款約定:「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之校驗」(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可見安誼公司對系爭工程 有上開義務;查陳容緩為安誼公司派遣留駐系爭工程現場 之監造人員(見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 其違背校驗查核義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志仲之權利 ,致陳志仲受有前揭損害,安誼公司與陳容緩依前揭規定 ,自應對陳志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陳志仲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開敲除重新施作62公尺護岸所 需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58萬4,780元。 3、查陳志仲係土木包工業者,具工程經驗逾15年,有其所提 出之品質計畫書所附之工作人員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43 頁),而陳容緩及安誼公司就工程之設計監造,均具有相 當高程度之專業及經驗;又依0002函載內容,陳志仲於放 樣灌漿前,已發現舊有護岸堤頂為平整,與圖說舊有護岸 為漸變不同,惟仍未即時反應、提請解釋、自主檢查,而 陳容緩於現場時,雖與陳志仲一同登高肉眼觀察、以尺測 量紮筋間距,惟未攜帶機具儀器,據實校驗查核,任令錯 誤放樣點澆置混凝土,2人違背義務情節非低;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由兩造各負1/2之責任。
4、綜前,陳志仲得請求陳容緩、安誼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9萬2,390元(計算式:58萬4,780元/2)。六、綜上所述,陳志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陳容緩與安誼公司給付29萬2,390元,及安誼公 司自109年2月20日起、陳容緩自109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 第119、1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敗 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安誼公司 與陳容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安誼公司與陳容緩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安誼公司與陳容緩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