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訴易字,111年度,1號
HLHV,111,原訴易,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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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柯妮妮

          
被 告 高彬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網咖,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小○」(音譯, 下逕稱「小○」)使用。嗣「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被告金融機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伊驚覺 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為憑。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查被告將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輕率交出上開帳戶資料 予陌生人,應能預見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 險,顯有故意或過失,且係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核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 損害之結果負責。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與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財產損害1萬元 ,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額,係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 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後判決即行確定,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高彬涵 ○○銀行 00000000000 被告○○銀行帳戶
附表二
詐欺方式 存入時間 (民國110年) 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自稱「陳○利」並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原告後,佯稱可下載使用○○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月25日20時33分 10,000元 被告○○銀行帳戶 (1)原告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原告○○○○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本院附民卷第15頁)。 (3)○○銀行○○分行110年11月17日花蓮營密字第11000049971號函暨被告高彬涵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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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