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增福
宋蘭枝
宋增松
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
侯家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以下亦稱天基聖 堂)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邱德有、蔡 玉青(下稱邱德有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5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邱德有等2人隨即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並非僅邱德有等2人
占有,而係上訴人等一貫道道親所共同占有管理使用,邱德有 等2人遷離系爭房屋後,系爭執行仍繼續為執行行為,並定110 年12月3日強制搬離,顯係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非 邱德有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又因未曾參與系爭確定判決程序 ,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非系爭判決執行力所及,系爭執行 竟以上訴人為占有輔助人為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行為,自 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並聲明:系爭執行對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應 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天基聖堂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邱德 有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乃邱德有等2 人,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之執行債務人,不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上訴人僅為 邱德有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卷附聲明書等資料,足證上訴人 已追隨邱德有另立門戶、退出天基聖堂;天基聖堂亦於106年1 0月29日決議收回系爭房屋,邱德有、蔡玉青等退出之信徒及 邱德有追隨者,不得再使用、管理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使 用、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自無對抗系爭執行之權利可言。況 且,系爭執行有關「邱德有等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除 一樓出租部分外)予天基聖堂」部分,已於111年11月3日執行 完畢,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又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 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準用之結果,乃指依上訴人於上訴 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與原審主張大致相同,而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顯屬不 當等語。
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 ,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其訴有 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有關「邱德有等2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除一樓出租部分外)予天基聖堂」部分,已於111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有111年11月3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及執行法院接 管公告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足認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而依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名義上開有關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執行處分,該部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已 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部分執行程序。從而,上訴 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據其上訴狀上訴意旨,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據上論結,依民訴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