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4號
HLHV,111,上,4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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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凱翔
被上訴人 黃汀韻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蘇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訴外人常明德間就臺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上開土地與常明德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法院合併拍賣 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另主張依土 地法第103條規定,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 基地,上訴人與訴外人常明德間之租賃契約無發生任意終止 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61頁),核屬就上訴人與常明德 間租賃契約仍然存在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准許其提出,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常明德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7地號土地)相鄰,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羅綠容有在000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蓋屋使用需求,於民國8 6年間與常明德訂立租賃契約,承租000、000地號土地,供 建築房屋及門前停車使用,並於建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移居之,嗣經羅綠容將 系爭房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繼受系爭房屋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000地號土地亦為常明德所有,系爭土地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併拍賣,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99,999元拍定,上訴人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系 爭土地,不限於系爭房屋坐落之000、000地號土地。常明德 曾於100年間表示有意出賣系爭土地,羅綠容亦有購買意願 ,惟常明德當時未告知詳細買賣條件,仍待進一步商談,並 與羅綠容簽訂租約中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常明德雖 此後失聯,亦未再收取租金,但不影響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二)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意終止,常明德羅綠容並無終止系爭租 約之真意:
 ⒈系爭協議書係因訴外人常明德表示有委託仲介公司與買方商 討,上訴人是否一併出售而製成;羅綠容亦表示要購買,因 訴外人常明德表示當下要返回大陸地區,先簽回來再談,故 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意終止。
 ⒉常明德之友人李宁順曾要求交付租金,羅綠容並曾於100年6 月間於臺東體育場交付租金與友人李宁順35,000元,另租賃 契約係有押租金,常明德亦未退還於上訴人,可知其並非合 意終止,當然存在租賃關係。
 ⒊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1月22日簽立,但系爭協議書載有「雙 方聲明即日終止」,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常明德親筆書 立之收據,租金收至100年元月底止,足以證明常明德與羅 綠容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
(三)系爭協議書由羅綠容提出與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係為主張 其系有租地蓋屋之事實,而該協議書第二段後,亦有土地若 未出售之等語,而該租約及協議,常明德皆未表示主張解除 或中止,被上訴人亦不符合代位第三人常明德主張;故就租 地建屋訂定優先承買權之規範,係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 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承租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時,本於租地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確建有房屋者,其行 使優先承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租約嗣經終止,仍不影響其 原本已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以符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 條之2等條文之意旨。
(四)按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上訴人既有租地蓋屋 之事實,以土地法第103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出租人常明德 既無任何主張,該契約當然無任意發生終止之效力。(五)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87年間系爭土地上未有任何房屋,上訴人無從證明有向常明 德承租系爭土地及租賃目的係為建築房屋。縱認常明德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業於100年1月22日經 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上訴人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並於105年間因風災自然毀損致不堪使用狀況。 況上訴人縱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僅限於其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範圍,不包含其他雖經合併拍賣但未有建築房屋且使用上 可分之土地。
(二)上訴人所示付租金收據,雖可認為常明德簽收,但無法證明 承租項目及同意用途及租賃約定詳細内容為何,租約僅為上 訴人單方陳述。假若有書面租地建屋租約,應有長期給付租 金之實證,惟上訴人僅提示98年中至100年元月間之租金收 據,無其他期別或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之租金給付紀錄,實難 無疑竇。縱使羅綠容曾經有租地行為,因為上訴人無法提供 書面契約詳細約定内容,常明德已歿無法對質,無足夠證據 證明土地所有人常明德同意其建屋於系爭土地上。(三)房屋稅籍資料顯示,97年4月至105年8月期間系爭房屋並非 上訴人或羅綠容所有,建屋者另為訴外第三人,上訴人於10 5年8月透過買賣由第三人轉移取得該建物。而房屋所有人亦 非承租人。該屋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租地建屋」之適用。
(四)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上訴人及羅綠容均非承租人,在無租約 的情況下,任何人無權於原建物經風災毀損至不堪使用狀態 後,逕自占地重新改建。現有該建物著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五)上訴人稱「羅綠容表示要購買,因訴外人常民德表示要回大 陸地區,先簽回來再談,故而簽下協議書,並非合意終止」 、「羅綠容並曾於100年6月間於台東體育場交付租金與友人 李宁順35,000元,另租賃契約係有押租金,常明德亦未退還 於上訴人,可知其並非合意終止」等,無實物可證,不足以 推論協議書非合意中止。
(六)不論該收據是否為租金,僅就計算期間而言,如上訴人證詞 半年金額是35,000元/6個月,依簽發字條所載自七月至元月 期間計有7個月,由此證據顯示後面有將近一個月的期間沒 有收費;且字條並無元月底字樣,無法證明常明德有收受10 0年1月22日以後租金之事實。
(七)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本院卷第79頁) (一)訴外人常明德於100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於常明德死亡後由其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之家(下稱退輔會岡山榮家) 管理系爭土地。
(二)常明德羅綠容於10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 地於立該協議書前之租賃契約,雙方聲明即日中止。(三)000、000地號土地相鄰,由上訴人經營之翔記餐廳占用,其 上蓋有鐵架鐵皮之系爭房屋;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隔著臺東縣綠島鄉環島公路,部分為空地,部分供通行 使用,其上無房屋存在。
(四)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28日第1次拍賣程序中,經被上訴人對0 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價1,349,999元、50,000元、5 00,000元,以總價1,899,999元投標後拍定,並於110年2月4 日繳納上開價金完畢。
(五)系爭房屋於97年4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 義森,於105年8月買賣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常明德所有,常明德死亡後由其遺 產管理人退輔會岡山榮家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 月28日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經被上訴人以總 價1,899,999元拍定,並於110年2月4日繳納上開價金完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伊母親即訴外人羅綠容常明德間就000、000地號土地有租 賃基地建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執之重點, 在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一節,是否可採? 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 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立 法目的在於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使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用益權人與基地所有人同一,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 之權益,促進物之利用,並讓法律關係單純化,以減少日後 糾紛。故雖於基地上建築房屋但屬無權占有基地者,基地所 有人對其房屋繼續存在欠缺預見可能性,應無保護必要,顯 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常明德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訴外人常明德與上訴人之母羅綠容於100年 1月22日簽立之租約中止協議書記載:「一、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原綠島鄉上○○段000、000、000號土地,於立本協議 書前之租賃契約,雙方聲明即日中止。二、原土地上未保存 之建物或工作物時保留原狀。將來土地出售時,原承租人羅 綠容得將原土地上未保存之建物或工作物出售予承買土地之 新地主,出售價金歸屬原承租人羅綠容。如土地未出售,而 做自已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亦同。倘若原地主、新地主或承 租人,不為承購原土地上未保存之建物或工作物,原承租人 羅綠容應立即拆除該建物及工作物,且不得要求任何金錢補 償或代價。」(見原審卷第145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即日中止一節,文義清楚明確,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將來如何處理亦為約定,且無隻字片語提及日後由羅綠容買 受系爭土地等情,足認常明德羅綠容已於100年1月22日合 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至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常明德之友人李宁順曾要求交付租金,羅綠容 並曾於100年6月間於台東體育場交付租金與友人李宁順35,0 00元,另租賃契約係有押租金,常明德亦未退還,可知並非 合意終止,當然存在租賃關係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 證。惟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上雖有常明德、李宁順之 簽名,然其中一紙記載「99年7月至100年元月止、租金參萬 伍仟元已付清」、另一紙記載「收羅綠容99年2月4日、租金 現金30,000元、6/30票40,000、98至99/6/30日」等語(見原 審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79頁筆錄),參酌上訴人陳稱:於100 年間前常明德都是親自收取租金,於100年間與常明德失聯 後,未再給付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已難認1 00年元月後仍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並 稱:租金約定半年拿一次,一次3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8 頁),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記載「99年7月至100年元月止 、租金參萬伍仟元已付清」等語,並無明確之起迄日期,所 給付租金金額大約半年,尚難推認常明德收取之租金應算至 100年元月底或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即100 年1月22日之後仍然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羅綠容是否曾 經交付常明德押租金或押金數額多少等節,上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系爭協議書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何押租金之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又縱使認為常明德有應返 還之押租金尚未返還,亦僅為羅綠容是否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 力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另主張:羅綠容常明德並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租 約之真意云云。然同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明確, 並無疑義,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常明德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繼 續收取租金之相關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⒋上訴人雖援引他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主 張倘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在土地上確建有房屋者,其 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合法,縱然該租約嗣經終止,仍不影響 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對系爭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時間為110年間,斯時羅綠容早已與 常明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與上開判決所稱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尚有承租人之地位 者不同,故縱使系爭房屋仍然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繼受 羅綠容之承租人地位而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常明德不 得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惟土地 法第103條係對當事人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所設之限 制,初不排除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羅綠 容與常明德間已經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土地法第103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終止不生效力。
(五)基上各節,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羅綠容常明德間系爭土地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自無從繼 受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常明德或常 明德遺產管理人間無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既非承租人,顯與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要件不符,上訴 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洵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通知林義森到庭作證,惟依上訴人所陳待證事實, 僅足以證明林義森曾協助羅綠容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常明德 ,對於羅綠容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之事實,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通知李宁順到庭, 證明常明德有要跟我們買賣系爭土地,但沒說一定要賣我們



,還在商量階段等語,不論常明德是否曾有意將系爭土地賣 予羅綠容或上訴人,均無礙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 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無從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證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已非承租人,不符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要件,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依民法第42 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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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