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30號
HLHV,111,上,30,202212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邱德有
蔡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
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藍凰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下 稱系爭房屋)、支付款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執行行 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下稱系爭 執行),伊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系爭房屋、支付 款項等清償行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伊履行完畢後,以 系爭房屋仍有宋增福等人主張占有,認伊並未遷離,仍繼續 為系爭執行,除定民國110年12月3日強制搬遷外,並繼續查 扣伊帳戶內款項,然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不包括被上訴人已同 意實際長期占有使用或捐助興建之宋增福等人及德基佛堂( 原確定判決判命伊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適用民 法第767條規定之違誤),伊亦無指揮命令宋增福等人離開系 爭房屋之權限,伊既履行遷離系爭房屋、支付款項、交付權 狀等完畢,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竟准予被上訴人繼續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邱德有曾為德基佛堂之點傳師(管理 人),上訴人蔡玉青自稱道產管理人,均屬民法所指實力支 配之占有人,而宋增福等人僅係單純信眾道親,無論其等是 否為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禮佛參拜,均非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非屬民法所定之占有人,至多僅為上訴人之占有 輔助人,而為系爭執行效力所及;又上訴人僅係暫時離去, 未主動將系爭房屋返還,難謂合於執行名義所載「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既未依執行名義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則執行名義所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繼續發生 ;再上訴人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系爭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一)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 蓮地院核准系爭執行。
(二)原確定判決主文:1、上訴人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及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 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3 、上訴人邱德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8,700元 ,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萬 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868元, 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4,876元。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主文1、 2),復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書狀中記載「上 訴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請求自110 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9,752元 」,經花蓮地院准予核發執行命令。
(四)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具狀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搬離系爭 房屋,於110年4月28日具狀稱已按原確定判決匯款。 (五)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 執行時,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 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信眾9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 參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而以110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 訂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及續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 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參照)。再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臺 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執行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查系爭執行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業於111年11月3日交 予被上訴人接管完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執行筆錄及 現場清空照片、花蓮地院接管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 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則系爭執行 程序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前終結,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實益,是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程序,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執行關於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遷離系爭房屋、支付 款項等清償行為,並以(1)系爭房屋為宋增福等德基佛堂道 親占有使用中、(2)被上訴人與德基佛堂等道親曾成立協議 將系爭房地交由德基佛堂管理使用收益、(3)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於104年間表示德基佛堂道場由德基佛堂信眾自行管理 等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查:
1、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8日具狀稱已按原確定判決匯款(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四)),惟系爭執行關於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於111年11月3日始執行完畢,則上訴人依執行名 義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確定判決主文 第4項,上訴人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即111年11月3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876元等),自 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之發生,應難認為有理由。
2、上訴人所主張上開3項異議原因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137至161頁),均係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非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