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游建勝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 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 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莊家和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64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 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 錄、報到單、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 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