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1號
HLHM,111,金上訴,1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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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4454、4469、5
550、572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9、1080、1288、139
7、1858、2405、24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喬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喬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 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 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前 某時許,在○○市○○區某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一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小○」(音譯,下逕稱「小○」)。嗣「小○」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 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 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王○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羅○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劉○ 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郭○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傅○傑陳○君張○慈葉○喆、陳○如、夏○涵曾○智林○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徐○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林○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蘇○ 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詹○譁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程○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蔡○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黃喬瑩於本院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且認罪( 見原審卷第328、480、484、539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



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上 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附表二編號1至5)及併辦意旨(附表二編號6至21), 雖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及併辦意旨均已提及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復經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 充告知(見原審卷第480、4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 ,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多 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6至15所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 10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 19所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4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43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2所 示);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分別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 事實,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與「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23名被 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765,000元),同時 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 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全數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已婚,目前住的房子是親戚所有,和配偶育有一 個2歲幼兒,需照料公婆子女,其與配偶在家裡幫忙經營小 吃店,生活費用由婆家供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540頁、本院卷第138頁),併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 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5、75、107、141、142、467至47 1、545、5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陳貞卉、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黃喬瑩 ○○○○商業銀行 OOOOOOOOOOOO(詳卷) 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 告訴人許○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1時34分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小額投資廣告,告訴人許○聖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與暱稱「Yuan」「小幫手kiki」「Chadwick」之人聯繫,並佯稱專人替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聖11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32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告訴人許○聖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⑶告訴人許○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 110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 27,000元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 告訴人王○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線上投資廣告,告訴人王○智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trend exchange」佯稱專人替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智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發文字號: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274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王○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 ⑶告訴人王○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9頁)。 ⑷告訴人王○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⑸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二卷第17頁、第19頁)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 告訴人羅○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於推特網站上刊登線上投資廣告,告訴人羅○誠瀏覽後加入0000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1時43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誠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12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408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 ⑵告訴人羅○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3頁)。 ⑶告訴人羅○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頁至第44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 告訴人劉○銘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AR」「諺哥」「懷宇」與告訴人劉○銘聊天,佯稱儲值可以約會云云,致告訴人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銘110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718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⑵告訴人劉○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51頁)。 ⑶告訴人劉○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1頁、第63頁)。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告訴人郭○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00服務客服」,向告訴人郭○辰宣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辰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發文字號:楊警分刑字笫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五卷第21頁、第23頁、第37頁、第52頁)。 ⑶告訴人郭○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0年7月22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2日20時01分許 3,000元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號移送併案審理) 被害人林○懋 被害人林○懋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00理財」群組,再加入「○○娛樂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稱:先儲值2,000元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47分許 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懋11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6809號卷《下稱警六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  7 (同上) 被害人陳○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昇佯稱:可入金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被害人陳○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昇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⑵告訴人陳○昇提出之臉書及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45頁)。 8 (同上) 告訴人傅○傑 告訴人傅○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小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對其佯稱:有一種低投資高報酬的投資方式云云,致告訴人傅○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01時37分許(檢察官更正後,原審卷第479頁)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傑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⑵告訴人傅○傑提供之投資網站、Instagram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29頁至第171頁)。 ⑶告訴人傅○傑提出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六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3頁)。 9 (同上) 告訴人陳○君 告訴人陳○君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要協助衝流量,協助購買商品,會每天給工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君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⑵告訴人陳○君提出之臉書、0000交易所網頁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⑶告訴人陳○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10頁至第215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 10 (同上) 告訴人張○慈 告訴人張○慈上網看見1則投資網頁點擊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TART」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告訴人張○慈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00時16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慈110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⑵告訴人張○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39頁、第240頁至第241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44頁)。 11 (同上) 告訴人葉○喆 告訴人葉○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ID「00_000.0」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發文說可以免費約砲,告訴人葉○喆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即對其佯稱:只要按照他們的流程至網站註冊並儲值,就能免費約砲而且也有額外收入云云,致告訴人葉○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喆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⑵告訴人葉○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六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45頁)。     110年7月23日13時24分許 34,000元 12 (同上) 告訴人陳○如 告訴人陳○如於臉書搜尋工作機會,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外匯平台進行下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如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 ⑵告訴人陳○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03頁)。 ⑶告訴人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98頁至第304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48頁)。 13 (同上) 告訴人夏○涵 告訴人夏○涵於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在「00000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0時03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涵11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51頁至第352頁)。 ⑵告訴人夏○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53頁至第358頁)。 ⑶告訴人夏○涵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62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14 (同上) 告訴人曾○智 告訴人曾○智於臉書見有投資訊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佯稱「○○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透過網站破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07分許(檢察官更正後,原審卷第479頁)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智110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73頁至第374頁)。 ⑵告訴人曾○智提出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7頁)。 ⑶告訴人曾○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379頁至第421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36頁)。 15 (同上) 告訴人林○富 告訴人林○富於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其佯稱:有困難需要金錢幫助云云,致告訴人林○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富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43頁至第451頁)。 ⑵告訴人林○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61頁至第555頁)。 ⑶告訴人林○富提出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57頁、第559頁、第567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5頁、第27頁、第47頁)。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徐○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達人-提案/接案/」張貼廣告,適告訴人徐○辰於110年7月22日尋找打工機會,即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註冊「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徐○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辰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9706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徐○辰提出之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79頁、第81頁)。 ⑶告訴人徐○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截圖、『SHOW兒』LINE ID截圖(警七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七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第55頁)。  1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林○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0000交易所」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陞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37分許 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陞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發文字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1334號卷《下稱警八卷》第1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林○陞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55頁、第57頁)。 ⑶告訴人林○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0000交易所網頁截圖(警八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八卷第63頁、第65頁)。 1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蘇○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以暱稱「TONG」之名義結識告訴人蘇○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綸佯稱:投資0000://000.000000.000網址可獲利云云,致蘇○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綸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發文字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5362號卷《下稱警九卷》第13頁至第22頁)。 ⑵告訴人蘇○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75頁至第144頁)。 ⑶告訴人蘇○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146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5頁)。 1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移送併案審理) 被害人鄧○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鄧○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鄧○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芸110年8月01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548600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頁至第2頁)。 ⑵被害人鄧○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影本(警十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十卷第18頁、第19頁、第28頁、第47頁)。  2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詹○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詹○譁瀏覽後將其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每日簽到」),該成員即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51分許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譁111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4449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⑵告訴人詹○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⑶告訴人詹○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十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2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葉○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日,於0000000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葉○辰瀏覽後將其加入為LINE好友(暱稱「LINLIN」),該成員即對其佯稱:投資GF克里夫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01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辰110年8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2406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告訴人葉○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406號卷第63頁、第69頁)。 ⑶告訴人葉○辰提出其○○○○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406號卷第117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406號卷第119頁、第137頁)。 2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程○雯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工作機會廣告,並於110年7月12日以LINE與瀏覽該廣告之告訴人程○雯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資產投資平臺」,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程○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0時54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程○雯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664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3頁至第6頁)。 ⑵告訴人程○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取畫面、其名下○○○○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十二卷第35頁、第37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39頁、第41頁、第46頁)。  110年7月21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2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移送併案審理) 告訴人蔡○慧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暱稱「0000000000財務客服」聯繫告訴人蔡○慧,並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慧110年9月01日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發文字號:山警分偵字第1110025472號卷《下稱警十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告訴人蔡○慧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68頁、第53頁至第107頁)。 ⑶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66頁)。 110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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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