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李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聲 請 人 尤玉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聲 請 人 江昕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開3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號、第29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㈠聲請人江昕儀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昕儀以個別介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及收受投資款,無非係以證人 蔡豐聯及鄭淑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 述為據。然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業據其等另出 具陳述書,表示僅係透過江昕儀投資,江昕儀未保證獲利 ,其等知悉投資具有風險,故江昕儀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有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該投資案,從中抽取佣金,亦無 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昕儀有以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其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重要幹部,然依江昕儀與證人 江政螢對話紀錄,顯示江昕儀只是單純投資者,於介紹少
數親友投資後,證人江政螢自行與廖泰宇接洽,最新投資 訊息均由廖泰宇告知,後續加碼投資非透過江昕儀解說、 招攬,並自行將投資款匯入廖泰宇指定帳戶。江政螢證述 曾交付現金予江昕儀,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
⒊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呈洋證述內容,認定江昕儀有透過林 呈洋招攬下線乙節,然依投資人徐肇鴻陳述書內容「…聽 說林呈洋跟江昕儀有互換以太世界帳號,這樣林呈洋介紹 能有更多獎金,所以林呈洋辦的活動幾乎都是他獨立作業 。」,經與江昕儀、林呈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林呈 洋證述江昕儀要求其推廣下線,並與其兌換系統投資經營 權,以此賺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等語,與事實不符,反 係林呈洋自己註冊帳號,與廖泰宇聯絡,且獲得招攬下線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獎金。
⒋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蔡豐聯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3頁)。 ⑵鄭淑貞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5頁)。 ⑶江昕儀與江政螢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 、第163頁至第173頁)。
⑷徐肇鴻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175頁)。 ⑸江昕儀與林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77頁至第203 頁)。
⒌小結:江昕儀僅係個別私下分享自己投資內容,並無招攬 行為,且投資人均自行參與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而決 定投資,非江昕儀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吸收資金,江昕儀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實際違法 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使力招攬、推銷、鼓吹之行為 。依上開新證據,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江昕儀向熟識之 人邀約投資、收受資金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江昕 儀為有罪判決,應有違誤。
㈡聲請人尤玉琴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有以個別介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以太 世界」投資案及收受投資款,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係為使尤玉琴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⒉依投資人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陳述書內容,足證尤玉 琴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時,未提及有保本、保息,亦 無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要
件相悖,自無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餘地。
⒊依江昕儀與投資人黃玉美對話紀錄,可知黃玉美曾要求尤 玉琴退還投資款,江昕儀已同意退款,但黃玉美表示上課 後再作決定,之後未再要求退款,則黃玉美自行參與說明 會,評估廖泰宇提出之投資配套決定是否投資,足證黃玉 美非透過尤玉琴解說、招攬而參與或加碼投資,尤玉琴更 無從中抽取水錢、獲取動態獎金、收受存款之行為。 ⒋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61頁)。 ⑵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9頁)。 ⑶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7頁)。 ⑷江昕儀與黃玉美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
⒌依上開新證據,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尤玉琴並無以廣泛 、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尤玉琴 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 極使力招攬、推銷、鼓吹之行為。且尤玉琴並無於收受、 吸收資金後,即無條件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確 定判決為尤玉琴有罪判決,實有違誤。
㈢聲請人李聲明略以:
⒈李聲明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歷審均未勘驗,該電腦內之 檔案為何,無從知悉,是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之證據有疏 未調查之誤。且上開電腦內無「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 、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之帳 戶與相關網站,更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⒉廖泰宇證述李聲明僅是繳納存款之人,非與廖泰宇共同收 取他人之存款,亦非給付存款對價之人;另吳秀祝、陳梨 卿、夏春櫻亦證述李聲明僅作為一個投資者在場,其等係 聽尤玉琴解說才決定投資,非李聲明所介紹、招攬。且無 任何補強證據,包括李聲明沒有與告訴人之通訊紀錄、沒 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告訴人、沒有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 」或「以太互助會」發言等紀錄,可證李聲明僅係單純投 資者,藉此投資獲利,與廖泰宇無共犯關係。縱李聲明有 以自己投資後取得帳號登入系統給夏春櫻等人觀看自己投 資金額及概況,也僅是一般投資人相互分享自身投資經歷 ,並無任何引誘、招攬或詐騙投資人進行投資之行為。且 投資人廖茗浤、吳秀祝、陳梨卿、蔡如育、詹鳳姣、李宜 謙、蔡莉葳、楊金池、范沛甄、黃玉美、吳國權、夏春櫻 等人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引用該等人之
證述,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⒊依尤玉琴證述內容及尤玉琴與陳梨卿、夏春櫻對話紀錄, 應可推認陳梨卿、夏春櫻係將投資款直接交給尤玉琴,李 聲明並未經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9之金錢。另除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投資款匯入李聲明帳戶外,其他投 資人均未曾透過李聲明帳戶匯款,編號11之匯款應是尤玉 琴借用李聲明帳戶,原確定判決獨憑匯款人蔡如育之指述 ,遽認李聲明經手收受該筆匯款,應有未當。又附表二編 號10、12、13匯入之帳戶,均非李聲明所使用,亦非李聲 明指示交付之帳戶,均不得認定李聲明是收受存款之人。 ⒋縱李聲明有收受吳秀祝、陳梨卿及夏春櫻投資款,因李聲 明於收款時僅是單純受尤玉琴委託代為取款,吳秀祝等人 均未告知係投資款,則李聲明是如何與尤玉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如何透過媒介與江昕儀、廖泰宇達成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理由及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⒌「以太世界」投資案,係投資人得選擇各種投資配套方案 而購買礦權,並按各該方案之利潤計算方式獲取礦權紅利 ,再以紅利向「以太世界」兌換現金,另得經由各投資方 案所訂股數拆分、出局等規則設計而獲取利潤,再向「以 太世界」申請提現,亦得經由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 態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可見各投資案所推廣、 銷售者,係各該投資配套方案本身,無涉任何商品買賣或 服務提供,另投資人雖可藉由他人加入而領取相關獎金, 但亦得以本身之投資獲取靜態紅利或拆分利潤,或由自己 加碼投資而取得動態獎金,足認上開各投資獲利之方式十 分多樣,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也無 人為如此之指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聲明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證據。
⒍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41頁)。 ⑵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39頁)。 ⑶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89頁)。 ⒎依上開陳述狀內容,足證李聲明並無向他人分享或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未於說明會上操作電 腦展示資料,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李聲明無原確定判決 認定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使力招攬、推 銷、鼓吹之行為。且李聲明並無於收受、吸收資金後,即 無條件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確定判決為李聲明 有罪判決,實有違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 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 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 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 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 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 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 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 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 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 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 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 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 ,「新規性」、「確實性」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 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 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 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
等規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審 理後,仍認為有罪,惟改判聲請人江昕儀有期徒刑4年、尤 玉琴有期徒刑3年11月、李聲明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 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江昕儀、尤玉琴 、李聲明所為之不利己部分供述,證人廖茗浤、鄭愛梅、夏 春櫻、詹鳳姣、陳梨卿、楊金池、范沛甄、吳國權、蔡如育 、黃玉美(以上證人均為告訴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 聯、鄭淑貞(以上4人為投資者)、廖泰宇(共犯)之證詞 ,「以太世界」、「以太金拆分盤」投資文宣、簡報,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聲請人先後參加廖泰 宇開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之「以太世界」投資案), 投資人可以100美元或1,000美元以上不等投資金額,依附表 三所示之多種投資配套,賺取高額之靜態獲利,又能藉由招 攬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取得附表三所載之推廣獎勵、發 展獎金(又稱對碰獎金)、見點獎勵、直推獎金等動態獲利 ,短期內即可回本,聲請人與廖泰宇基於犯意聯絡,對外推 廣、發展直屬下線,收取及轉付投資款,江昕儀招攬尤玉琴 (附表二編號1)與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蔡豐聯(附 表一編號2至5之投資人),尤玉琴則招攬李聲明(附表二編 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13之投資人,李聲明亦與尤玉琴一起 招攬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 附表二編號8至13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輾轉交付投資款與 廖泰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以保證獲利及短時間回本,其投資 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671.43%,遠高於國內銀行公 告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之 獲利所吸引,又投資者可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及點 數(動態獲利)之利益,誘使投資人吸引下線加入,顯具有 平行擴散性,且此投資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下線加入 ,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勢必因組織 不斷發展,參加會員人數漸增,終致獎金、收益之發放無以 為繼,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復 稽之附表二編號8至13之投資人所證及卷內事證,敘明其等 因李聲明於尤玉琴召開之說明會中操作電腦展示、說明「以 太世界」投資案之相關文宣、獲利資料,藉以遊說、鼓吹、
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由李聲明收 取陳梨卿、夏春櫻交付之部分投資款,及提供帳戶收取蔡如 育匯付部分投資款後,轉交與尤玉琴及上手,而不採李聲明 所辯其為單純投資者,未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亦未代收上述 投資款之辯詞,及尤玉琴所為有利於李聲明之證詞,已綜合 調查所得,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對於李聲明主張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 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言,及李聲明、江昕儀 各援引廖泰宇所述李聲明非幹部、江昕儀為單純投資者等語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聲明、江昕儀之認定等項,併予詳加 指駁。再以江昕儀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本金與高額投 資報酬間並不合理,參與投資案之資格亦無任何條件限制, 猶向附表一所示之尤玉琴等投資人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 ,更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尤玉琴,任尤玉琴、李聲明 及其等下線成員匯入本件投資款後,由江昕儀轉交與廖泰宇 ,江昕儀並因其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 ,而非僅憑江昕儀帳戶供尤玉琴之下線李聲明、吳秀祝、黃 玉美、夏春櫻、廖茗浤、吳國權(附表二編號2、3、7、9、 10、12之投資人)匯入部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2至5之投資 人、附表二編號3至13之投資者之指訴,即論斷江昕儀此部 分罪刑。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江昕儀部分
1.江昕儀所提出之蔡豐聯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3頁)、鄭 淑貞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5頁)、江昕儀與江政螢對話 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徐肇鴻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175頁)、江昕儀與林 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77頁至第203頁)等證據資 料,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 適當之辯論,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具有新規性。 2.然而:
⑴江昕儀提出蔡豐聯、鄭淑貞陳述書之目的,係以蔡豐聯 陳述書內容記載「拆分大會上跟我同桌的有花蓮、桃園 來的人,這些都是江昕儀的下線,但是實際上是我表達 錯誤,我弄錯了,他們不是江昕儀的下線,我是用猜的 ,我才會這樣說」(聲再18卷第53頁)、鄭淑貞陳述書 內容記載「筆錄與我表達是有出入的」、「江昕儀並無 跟我推廣,也沒講區塊鍊會賺很多錢,我本人意願要投 資,非被慫恿」(聲再18卷第55頁)等語,欲彈劾蔡豐 聯、鄭淑貞於調詢時證詞之信用性。按當事人雖得提出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然 彈劾證據成立時期似應早於被彈劾證據。查,上開陳述 書(彈劾證據)作成時期顯然遲於上開證人調詢證述(被 彈劾證據),是否具有彈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 。又證人供述後,倘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此爭執 信用性方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應非無疑 。遑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明白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得聲請再審, 上開陳述書顯不具備同條第2項「證明」之要件,如可 輕易轉軌認符合同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將使第 2項規定成為具文,也使價值體系產生失衡現象。況查 ,江昕儀因廖泰宇之招攬,以新台幣(下同)653萬元 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尤玉琴、江政螢、 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上開投資案之資訊,復邀 請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尤玉琴參加廖泰 宇所舉辦之說明會,嗣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 貞、尤玉琴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江昕儀之下線成員;又江昕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作為尤玉琴、李聲明本人與其等之下線成員即附 表二編號3、7、9、10、12所示之人匯入投資款使用, 以及曾收受林呈洋交付之16萬2,500元投資款現金,江 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予廖 泰宇;以及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會有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 ,該投資報酬率很高、不合理等事實,業據江昕儀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看一審卷第273頁至第278 頁、第482頁至第492頁、卷三第430頁至第436頁、卷五 第154頁、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二審卷二第22頁) 。廖泰宇於調詢時亦證稱:「以太世界」之原始投資人 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的舊有投資人,一部 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加入的投資人,江 昕儀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 花蓮地區。我們所稱的「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的 ,單純投資沒有招攬下面投資人的,不會被稱為領導等 語(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13頁)。是上開陳述書
之證據價值甚低,尚難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應難認此符合確實性要 件。
⑵江昕儀與江政螢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 ),雖顯示江政螢曾直接與廖泰宇接洽而獲知新的投資 資訊,並自行將投資款匯入廖泰宇指定帳戶,然江政螢 於調詢時即證述江昕儀邀其參加說明會,其投資款有以 現金新台幣交給廖泰宇、江昕儀,有以人民幣匯到廖泰 宇指定的帳戶(警卷第1頁至第7頁)。且由對話內容中 ,江政螢向江昕儀提及「大姐拜託註冊點1000」、「阿 姐我要1000的註冊點」、「註冊分要再1000喔」、「大 姐快給廖老師」,可知江政螢於匯付投資款後,隨即向 江昕儀要求註冊點數,透過江昕儀轉告廖泰宇已匯入投 資款等情,可見江昕儀非單純投資或提供帳戶之人,上 開對話顯不足以推翻江昕儀為江政螢上線之事實,也與 江政螢證述內容相合,應不具確實性之要件。
⑶江昕儀與林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卷第177頁至第203頁 )中,林呈洋向江昕儀提及「我下週二、三、四都會去 台北場喔,全都是蔓蔓邀約的。」、「週二她會去,週 三過後因為她要去澳門,所以換我帶」、「哈囉哈囉, 我今天是確定直接給廖老師17.5萬沒錯齁!」、「拿給 廖老師囉!」、「請問現在匯款給廖老師有辦法買到註 冊點嗎?」、「那我先匯款給廖老師喔。」、「我剛剛 有匯款給廖老師哦。」、「要開一個5000的註冊點是25 00,所匯款87500對吧!」、「想請問現在廖老師還能 換現金嗎?轉1萬美換30萬。」、「我等等就匯款17.5 萬給廖老師對吧!買5000註冊點。」等內容,可知林呈 洋曾向江昕儀告知其本人或「蔓蔓」之人有帶領投資人 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並向江昕儀確認應繳 給廖泰宇金額及報告匯款情形。核與證人林呈洋於調詢 時證述: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其推廣並邀約參加「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江昕儀知悉其曾經做過直銷 ,要其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系統獎勵 分數,與江昕儀兌換系統的投資經營權,招攬下線累積 分數可兌換金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獎金、對碰獎 金;其有幫忙江昕儀找下線,再透過江昕儀轉交下線成 員的投資款給廖泰宇。其是江昕儀的下線,其找的下線 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算是江昕儀另外 一個分支的下線,其發展下線,江昕儀可獲得組織對碰 ,再用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的組織跟其
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江昕儀會幫忙「key單」, 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我們的帳號、密碼可以操作轉分 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無扞格之處。 ⑷至徐肇鴻陳述書內容雖載述「聽說林呈洋跟江昕儀有互 換以太世界帳號,這樣林呈洋介紹能有更多獎金,所以 林呈洋辦的活動幾乎都是他獨立作業」等語(聲再18卷 第175頁至第203頁),與上開⑶之對話內容呈現林呈洋 向江昕儀請示或報告投資款匯入情節不合,且陳述書內 容既係「聽說」,並非徐肇鴻本人所見聞體驗之事實, 證據價值甚為低下,顯不足以削弱林呈洋指證江昕儀參 與本案犯行之信用性,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㈡尤玉琴及李聲明部分
1.尤玉琴及李聲明所提出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129 頁、聲再18號卷第61頁)、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 131頁、聲再18號卷第59頁)、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6號 卷第489頁、聲再18號卷第57頁)、江昕儀與黃玉美對話 截圖(聲再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等證據,均未在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 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具有新規性。
2.然而:
⑴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 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中蘇珮瑀、莊進崙是否有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乙節也無從證明,故其等陳述 書所載尤玉琴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並未保證獲 利,其等知悉投資風險(聲再18號卷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以及李聲明未上台講課、未操作電腦講解、 未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未在群組發表意見(聲再 18號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等內容,顯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證詞信用性。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與李聲明犯罪 事實,非僅有投資人之證述,尚有上開三、㈡所載之證 據資料可憑。至上開陳述書載稱李聲明遭人誣陷乙節, 均未指出何人之證言虛偽並提出證據,屬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第三人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意見之詞,實難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李聲明之認定。
⑵尤玉琴提出江昕儀與黃玉美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謂黃玉美非透過尤玉琴解說、招攬 而參與或加碼投資,然依對話內容「(江昕儀)那天你 說要玉琴把以太和Anb的投資請她退還給你,我那天因 為有請她退還給你,她今天有問我妳要退嗎?她會收回
,妳覺得我要怎麼說?(黃玉美)不是一球可給一人去 嗎?7日台北上課後再決定。(江昕儀)但是這次名額 有限,沒報到的是下次再去。因為那天我唸了玉琴,讓 妳不舒服,請她退還妳的投資,她也答應了,妳這幾天 想想,錯過這次,下次要退,她就不會退了。(黃玉美 :我只想換上線,玉琴要教我有困難。用制度帶人,不 是上線亂講、亂教,出錯都怪下線,無承擔。(江昕儀 )那就2/7再說。」顯示黃玉美曾要求尤玉琴退還投資 款,經江昕儀向黃玉美確認本意後,黃玉美表示待上課 後作決定,並表明想要更換上線,認為尤玉琴無能力教 導「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足證尤玉琴在系統上確實為 黃玉美的上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合。且上開 對話內容顯無法推導出尤玉琴未向黃玉美招攬參加「以 太世界」投資案,及未向黃玉美收受投資款之事實,而 得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尤玉琴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
⑶李聲明主張①歷審未勘驗李聲明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② 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言、③其未曾經手收受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8、9、11之金錢、④其未與尤玉琴、江昕 儀、廖泰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為李聲明及其 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辯詞或執為上訴三審 之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聲明之 認定及無調查必要性,已詳加論述(上開①部分參看原 確定三審判決書第4頁第10行;上開②部分參看原確定二 審判決書第36頁第17行至第37頁第3行、三審判決書第3 頁第21行至第25行;上開③部分參看原確定二審判決書 第33頁第6行至第34頁第10行、第35頁第9行至第36頁第 5行;上開④部分參看原確定二審判決書第46頁第10行至 第47頁第11行、三審判決書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27行 )。且再審機制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 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 斷,並非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 故李聲明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或捨棄不用之同一事證 ,自我主張,而為相異之評價,仍難認符合確實性要件 。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 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產生影響,不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 。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
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 確,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五、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蘇珮瑀、莊進崙、詹 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而尤玉琴、李聲明如何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之 投資人招攬、收受投資款,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犯罪事實,有三、㈡所述之證據資料足資憑佐。蘇珮瑀 、莊進崙、詹壽美是否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尤玉琴、李聲明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 ,是以尤玉琴、李聲明聲請傳傳訊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 (聲再18號卷第220頁),當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事實、證據,有部分非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有部分雖合於新規性,然與各項證據綜合 判斷後,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自無所據,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