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6號
HLHM,111,聲再,1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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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李聲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聲 請 人 尤玉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聲 請 人 江昕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開3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7號、第299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㈠聲請人江昕儀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昕儀以個別介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及收受投資款,無非係以證人 蔡豐聯鄭淑貞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證 述為據。然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業據其等另出 具陳述書,表示僅係透過江昕儀投資,江昕儀未保證獲利 ,其等知悉投資具有風險,故江昕儀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有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該投資案,從中抽取佣金,亦無 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江昕儀有以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其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重要幹部,然依江昕儀與證人 江政螢對話紀錄,顯示江昕儀只是單純投資者,於介紹少



數親友投資後,證人江政螢自行與廖泰宇接洽,最新投資 訊息均由廖泰宇告知,後續加碼投資非透過江昕儀解說、 招攬,並自行將投資款匯入廖泰宇指定帳戶。江政螢證述 曾交付現金予江昕儀,除其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   
  ⒊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呈洋證述內容,認定江昕儀有透過林 呈洋招攬下線乙節,然依投資人徐肇鴻陳述書內容「…聽 說林呈洋江昕儀有互換以太世界帳號,這樣林呈洋介紹 能有更多獎金,所以林呈洋辦的活動幾乎都是他獨立作業 。」,經與江昕儀林呈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林呈 洋證述江昕儀要求其推廣下線,並與其兌換系統投資經營 權,以此賺取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等語,與事實不符,反 係林呈洋自己註冊帳號,與廖泰宇聯絡,且獲得招攬下線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獎金。
  ⒋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蔡豐聯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3頁)。   ⑵鄭淑貞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5頁)。   ⑶江昕儀江政螢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 、第163頁至第173頁)。
   ⑷徐肇鴻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175頁)。   ⑸江昕儀林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77頁至第203 頁)。
  ⒌小結:江昕儀僅係個別私下分享自己投資內容,並無招攬 行為,且投資人均自行參與廖泰宇所舉辦之說明會,而決 定投資,非江昕儀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吸收資金,江昕儀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實際違法 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使力招攬、推銷、鼓吹之行為 。依上開新證據,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江昕儀向熟識之 人邀約投資、收受資金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就江昕 儀為有罪判決,應有違誤。
 ㈡聲請人尤玉琴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有以個別介紹、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以太 世界」投資案及收受投資款,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係為使尤玉琴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採。
  ⒉依投資人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陳述書內容,足證尤玉 琴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時,未提及有保本、保息,亦 無保證獲利,與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要



件相悖,自無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之餘地。
  ⒊依江昕儀與投資人黃玉美對話紀錄,可知黃玉美曾要求尤 玉琴退還投資款,江昕儀已同意退款,但黃玉美表示上課 後再作決定,之後未再要求退款,則黃玉美自行參與說明 會,評估廖泰宇提出之投資配套決定是否投資,足證黃玉 美非透過尤玉琴解說、招攬而參與或加碼投資,尤玉琴更 無從中抽取水錢、獲取動態獎金、收受存款之行為。   ⒋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61頁)。   ⑵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9頁)。   ⑶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7頁)。   ⑷江昕儀黃玉美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 頁)。
  ⒌依上開新證據,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尤玉琴並無以廣泛 、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吸收資金,尤玉琴 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 極使力招攬、推銷、鼓吹之行為。且尤玉琴並無於收受、 吸收資金後,即無條件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確 定判決為尤玉琴有罪判決,實有違誤。
 ㈢聲請人李聲明略以:
  ⒈李聲明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歷審均未勘驗,該電腦內之 檔案為何,無從知悉,是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之證據有疏 未調查之誤。且上開電腦內無「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 、文宣資料,以及教導投資人操作「以太世界」投資之帳 戶與相關網站,更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⒉廖泰宇證述李聲明僅是繳納存款之人,非與廖泰宇共同收 取他人之存款,亦非給付存款對價之人;另吳秀祝陳梨 卿、夏春櫻亦證述李聲明僅作為一個投資者在場,其等係 聽尤玉琴解說才決定投資,非李聲明所介紹、招攬。且無 任何補強證據,包括李聲明沒有與告訴人之通訊紀錄、沒 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告訴人、沒有在「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 」或「以太互助會」發言等紀錄,可證李聲明僅係單純投 資者,藉此投資獲利,與廖泰宇無共犯關係。縱李聲明有 以自己投資後取得帳號登入系統給夏春櫻等人觀看自己投 資金額及概況,也僅是一般投資人相互分享自身投資經歷 ,並無任何引誘、招攬或詐騙投資人進行投資之行為。且 投資人廖茗浤吳秀祝陳梨卿蔡如育詹鳳姣、李宜 謙、蔡莉葳楊金池范沛甄黃玉美吳國權夏春櫻 等人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引用該等人之



證述,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⒊依尤玉琴證述內容及尤玉琴陳梨卿夏春櫻對話紀錄, 應可推認陳梨卿夏春櫻係將投資款直接交給尤玉琴,李 聲明並未經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9之金錢。另除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投資款匯入李聲明帳戶外,其他投 資人均未曾透過李聲明帳戶匯款,編號11之匯款應是尤玉 琴借用李聲明帳戶,原確定判決獨憑匯款人蔡如育之指述 ,遽認李聲明經手收受該筆匯款,應有未當。又附表二編 號10、12、13匯入之帳戶,均非李聲明所使用,亦非李聲 明指示交付之帳戶,均不得認定李聲明是收受存款之人。  ⒋縱李聲明有收受吳秀祝陳梨卿夏春櫻投資款,因李聲 明於收款時僅是單純受尤玉琴委託代為取款,吳秀祝等人 均未告知係投資款,則李聲明是如何與尤玉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又如何透過媒介與江昕儀廖泰宇達成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均未論述理由及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⒌「以太世界」投資案,係投資人得選擇各種投資配套方案 而購買礦權,並按各該方案之利潤計算方式獲取礦權紅利 ,再以紅利向「以太世界」兌換現金,另得經由各投資方 案所訂股數拆分、出局等規則設計而獲取利潤,再向「以 太世界」申請提現,亦得經由推薦他人加入投資以獲取動 態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等,可見各投資案所推廣、 銷售者,係各該投資配套方案本身,無涉任何商品買賣或 服務提供,另投資人雖可藉由他人加入而領取相關獎金, 但亦得以本身之投資獲取靜態紅利或拆分利潤,或由自己 加碼投資而取得動態獎金,足認上開各投資獲利之方式十 分多樣,難認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也無 人為如此之指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聲明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無證據。
  ⒍並提出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下列證據:   ⑴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41頁)。   ⑵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39頁)。   ⑶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489頁)。  ⒎依上開陳述狀內容,足證李聲明並無向他人分享或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未於說明會上操作電 腦展示資料,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李聲明無原確定判決 認定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積極使力招攬、推 銷、鼓吹之行為。且李聲明並無於收受、吸收資金後,即 無條件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原確定判決為李聲明 有罪判決,實有違誤。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 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 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 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 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 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 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 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 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 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 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 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 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 段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 ,「新規性」、「確實性」兩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惟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 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 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 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 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第1項前段,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



等規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審 理後,仍認為有罪,惟改判聲請人江昕儀有期徒刑4年、尤 玉琴有期徒刑3年11月、李聲明有期徒刑3年8月,聲請人不 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江昕儀尤玉琴李聲明所為之不利己部分供述,證人廖茗浤鄭愛梅、夏 春櫻、詹鳳姣陳梨卿楊金池范沛甄吳國權蔡如育黃玉美(以上證人均為告訴人)、江政螢林呈洋、蔡豐 聯、鄭淑貞(以上4人為投資者)、廖泰宇(共犯)之證詞 ,「以太世界」、「以太金拆分盤」投資文宣、簡報,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聲請人先後參加廖泰 宇開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載之「以太世界」投資案), 投資人可以100美元或1,000美元以上不等投資金額,依附表 三所示之多種投資配套,賺取高額之靜態獲利,又能藉由招 攬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取得附表三所載之推廣獎勵、發 展獎金(又稱對碰獎金)、見點獎勵、直推獎金等動態獲利 ,短期內即可回本,聲請人與廖泰宇基於犯意聯絡,對外推 廣、發展直屬下線,收取及轉付投資款,江昕儀招攬尤玉琴 (附表二編號1)與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蔡豐聯(附 表一編號2至5之投資人),尤玉琴則招攬李聲明(附表二編 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13之投資人,李聲明亦與尤玉琴一起 招攬陳梨卿夏春櫻廖茗浤蔡如育吳國權詹鳳姣( 附表二編號8至13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輾轉交付投資款與 廖泰宇,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以保證獲利及短時間回本,其投資 年報酬率,最高可達415.16%、671.43%,遠高於國內銀行公 告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之 獲利所吸引,又投資者可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及點 數(動態獲利)之利益,誘使投資人吸引下線加入,顯具有 平行擴散性,且此投資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下線加入 ,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勢必因組織 不斷發展,參加會員人數漸增,終致獎金、收益之發放無以 為繼,自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復 稽之附表二編號8至13之投資人所證及卷內事證,敘明其等 因李聲明尤玉琴召開之說明會中操作電腦展示、說明「以 太世界」投資案之相關文宣、獲利資料,藉以遊說、鼓吹、



招攬上開投資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由李聲明收 取陳梨卿夏春櫻交付之部分投資款,及提供帳戶收取蔡如 育匯付部分投資款後,轉交與尤玉琴及上手,而不採李聲明 所辯其為單純投資者,未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亦未代收上述 投資款之辯詞,及尤玉琴所為有利於李聲明之證詞,已綜合 調查所得,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 ,對於李聲明主張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 太金互助會」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言,及李聲明江昕儀 各援引廖泰宇所述李聲明非幹部、江昕儀為單純投資者等語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聲明江昕儀之認定等項,併予詳加 指駁。再以江昕儀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本金與高額投 資報酬間並不合理,參與投資案之資格亦無任何條件限制, 猶向附表一所示之尤玉琴等投資人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 ,更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給尤玉琴,任尤玉琴李聲明 及其等下線成員匯入本件投資款後,由江昕儀轉交與廖泰宇江昕儀並因其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 ,而非僅憑江昕儀帳戶供尤玉琴之下線李聲明吳秀祝、黃 玉美夏春櫻廖茗浤吳國權(附表二編號2、3、7、9、 10、12之投資人)匯入部分投資款、附表一編號2至5之投資 人、附表二編號3至13之投資者之指訴,即論斷江昕儀此部 分罪刑。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江昕儀部分
  1.江昕儀所提出之蔡豐聯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3頁)、鄭 淑貞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55頁)、江昕儀江政螢對話 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徐肇鴻陳述書(聲再18號卷第175頁)、江昕儀與林 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77頁至第203頁)等證據資 料,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 適當之辯論,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具有新規性。  2.然而:
   ⑴江昕儀提出蔡豐聯鄭淑貞陳述書之目的,係以蔡豐聯 陳述書內容記載「拆分大會上跟我同桌的有花蓮、桃園 來的人,這些都是江昕儀的下線,但是實際上是我表達 錯誤,我弄錯了,他們不是江昕儀的下線,我是用猜的 ,我才會這樣說」(聲再18卷第53頁)、鄭淑貞陳述書 內容記載「筆錄與我表達是有出入的」、「江昕儀並無 跟我推廣,也沒講區塊鍊會賺很多錢,我本人意願要投 資,非被慫恿」(聲再18卷第55頁)等語,欲彈劾蔡豐 聯、鄭淑貞於調詢時證詞之信用性。按當事人雖得提出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減低、打擊)該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然 彈劾證據成立時期似應早於被彈劾證據。查,上開陳述 書(彈劾證據)作成時期顯然遲於上開證人調詢證述(被 彈劾證據),是否具有彈劾證據適格性,尚難認為無疑 。又證人供述後,倘容許成立在後自我矛盾供述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恐有惹起賄賂、偽證等風險,以此爭執 信用性方法之適正性及發現事實真實性而言,應非無疑 。遑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明白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得聲請再審, 上開陳述書顯不具備同條第2項「證明」之要件,如可 輕易轉軌認符合同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將使第 2項規定成為具文,也使價值體系產生失衡現象。況查 ,江昕儀廖泰宇之招攬,以新台幣(下同)653萬元 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向尤玉琴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分享上開投資案之資訊,復邀 請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貞尤玉琴參加廖泰 宇所舉辦之說明會,嗣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淑 貞、尤玉琴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 成為江昕儀之下線成員;又江昕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作為尤玉琴李聲明本人與其等之下線成員即附 表二編號3、7、9、10、12所示之人匯入投資款使用, 以及曾收受林呈洋交付之16萬2,500元投資款現金,江 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予廖 泰宇;以及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會有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 ,該投資報酬率很高、不合理等事實,業據江昕儀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看一審卷第273頁至第278 頁、第482頁至第492頁、卷三第430頁至第436頁、卷五 第154頁、卷六第401頁至第403頁,二審卷二第22頁) 。廖泰宇於調詢時亦證稱:「以太世界」之原始投資人 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的舊有投資人,一部 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加入的投資人,江 昕儀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 花蓮地區。我們所稱的「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的 ,單純投資沒有招攬下面投資人的,不會被稱為領導等 語(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313頁)。是上開陳述書



之證據價值甚低,尚難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應難認此符合確實性要 件。
   ⑵江昕儀江政螢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79頁至第117頁 ),雖顯示江政螢曾直接與廖泰宇接洽而獲知新的投資 資訊,並自行將投資款匯入廖泰宇指定帳戶,然江政螢 於調詢時即證述江昕儀邀其參加說明會,其投資款有以 現金新台幣交給廖泰宇江昕儀,有以人民幣匯到廖泰 宇指定的帳戶(警卷第1頁至第7頁)。且由對話內容中 ,江政螢江昕儀提及「大姐拜託註冊點1000」、「阿 姐我要1000的註冊點」、「註冊分要再1000喔」、「大 姐快給廖老師」,可知江政螢於匯付投資款後,隨即向 江昕儀要求註冊點數,透過江昕儀轉告廖泰宇已匯入投 資款等情,可見江昕儀非單純投資或提供帳戶之人,上 開對話顯不足以推翻江昕儀江政螢上線之事實,也與 江政螢證述內容相合,應不具確實性之要件。
   ⑶江昕儀林呈洋對話截圖(聲再18卷第177頁至第203頁 )中,林呈洋江昕儀提及「我下週二、三、四都會去 台北場喔,全都是蔓蔓邀約的。」、「週二她會去,週 三過後因為她要去澳門,所以換我帶」、「哈囉哈囉, 我今天是確定直接給廖老師17.5萬沒錯齁!」、「拿給 廖老師囉!」、「請問現在匯款給廖老師有辦法買到註 冊點嗎?」、「那我先匯款給廖老師喔。」、「我剛剛 有匯款給廖老師哦。」、「要開一個5000的註冊點是25 00,所匯款87500對吧!」、「想請問現在廖老師還能 換現金嗎?轉1萬美換30萬。」、「我等等就匯款17.5 萬給廖老師對吧!買5000註冊點。」等內容,可知林呈 洋曾向江昕儀告知其本人或「蔓蔓」之人有帶領投資人 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並向江昕儀確認應繳 給廖泰宇金額及報告匯款情形。核與證人林呈洋於調詢 時證述:106年10月底,江昕儀向其推廣並邀約參加「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江昕儀知悉其曾經做過直銷 ,要其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系統獎勵 分數,與江昕儀兌換系統的投資經營權,招攬下線累積 分數可兌換金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獎金、對碰獎 金;其有幫忙江昕儀找下線,再透過江昕儀轉交下線成 員的投資款給廖泰宇。其是江昕儀的下線,其找的下線 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算是江昕儀另外 一個分支的下線,其發展下線,江昕儀可獲得組織對碰 ,再用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的組織跟其



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江昕儀會幫忙「key單」, 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我們的帳號、密碼可以操作轉分 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8頁),並無扞格之處。   ⑷至徐肇鴻陳述書內容雖載述「聽說林呈洋江昕儀有互 換以太世界帳號,這樣林呈洋介紹能有更多獎金,所以 林呈洋辦的活動幾乎都是他獨立作業」等語(聲再18卷 第175頁至第203頁),與上開⑶之對話內容呈現林呈洋江昕儀請示或報告投資款匯入情節不合,且陳述書內 容既係「聽說」,並非徐肇鴻本人所見聞體驗之事實, 證據價值甚為低下,顯不足以削弱林呈洋指證江昕儀參 與本案犯行之信用性,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㈡尤玉琴李聲明部分
  1.尤玉琴李聲明所提出蘇珮瑀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129 頁、聲再18號卷第61頁)、莊進崙陳述書(聲再16號卷第 131頁、聲再18號卷第59頁)、詹壽美陳述書(聲再16號 卷第489頁、聲再18號卷第57頁)、江昕儀黃玉美對話 截圖(聲再18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等證據,均未在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 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具有新規性。
  2.然而:
   ⑴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中蘇珮瑀莊進崙是否有 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乙節也無從證明,故其等陳述 書所載尤玉琴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並未保證獲 利,其等知悉投資風險(聲再18號卷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以及李聲明未上台講課、未操作電腦講解、 未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未在群組發表意見(聲再 18號卷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等內容,顯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證詞信用性。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 事實,非僅有投資人之證述,尚有上開三、㈡所載之證 據資料可憑。至上開陳述書載稱李聲明遭人誣陷乙節, 均未指出何人之證言虛偽並提出證據,屬本案犯罪事實 無關之第三人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意見之詞,實難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李聲明之認定。
   ⑵尤玉琴提出江昕儀黃玉美之對話截圖(聲再18號卷第1 19頁至第123頁),謂黃玉美非透過尤玉琴解說、招攬 而參與或加碼投資,然依對話內容「(江昕儀)那天你 說要玉琴把以太和Anb的投資請她退還給你,我那天因 為有請她退還給你,她今天有問我妳要退嗎?她會收回



,妳覺得我要怎麼說?(黃玉美)不是一球可給一人去 嗎?7日台北上課後再決定。(江昕儀)但是這次名額 有限,沒報到的是下次再去。因為那天我唸了玉琴,讓 妳不舒服,請她退還妳的投資,她也答應了,妳這幾天 想想,錯過這次,下次要退,她就不會退了。(黃玉美 :我只想換上線,玉琴要教我有困難。用制度帶人,不 是上線亂講、亂教,出錯都怪下線,無承擔。(江昕儀 )那就2/7再說。」顯示黃玉美曾要求尤玉琴退還投資 款,經江昕儀黃玉美確認本意後,黃玉美表示待上課 後作決定,並表明想要更換上線,認為尤玉琴無能力教 導「以太世界」投資方案,足證尤玉琴在系統上確實為 黃玉美的上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合。且上開 對話內容顯無法推導出尤玉琴未向黃玉美招攬參加「以 太世界」投資案,及未向黃玉美收受投資款之事實,而 得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尤玉琴判決之蓋然性存在 。
   ⑶李聲明主張①歷審未勘驗李聲明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② 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言、③其未曾經手收受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編號8、9、11之金錢、④其未與尤玉琴、江昕 儀、廖泰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為李聲明及其 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之辯詞或執為上訴三審 之理由,均經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聲明之 認定及無調查必要性,已詳加論述(上開①部分參看原 確定三審判決書第4頁第10行;上開②部分參看原確定二 審判決書第36頁第17行至第37頁第3行、三審判決書第3 頁第21行至第25行;上開③部分參看原確定二審判決書 第33頁第6行至第34頁第10行、第35頁第9行至第36頁第 5行;上開④部分參看原確定二審判決書第46頁第10行至 第47頁第11行、三審判決書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27行 )。且再審機制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 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 斷,並非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 故李聲明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或捨棄不用之同一事證 ,自我主張,而為相異之評價,仍難認符合確實性要件 。
 ㈢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 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產生影響,不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 。至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



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 確,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2號裁定參照)。五、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蘇珮瑀莊進崙、詹 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而尤玉琴李聲明如何向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3之 投資人招攬、收受投資款,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之犯罪事實,有三、㈡所述之證據資料足資憑佐。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是否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尤玉琴李聲明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 ,是以尤玉琴李聲明聲請傳傳訊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 (聲再18號卷第220頁),當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事實、證據,有部分非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有部分雖合於新規性,然與各項證據綜合 判斷後,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自無所據,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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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