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水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清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鋁條1支沒收。
犯罪事實
邱清水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聽聞小孩遭 乙○○辱罵,遂至乙○○位於○○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站在本案住處外面,與乙○○理論時發生口 角爭執,自知左手大拇指指甲有相當長度,可預見若磨擦、 觸碰乙○○皮膚,將可能造成乙○○受傷,仍基於縱令乙○○受傷 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以 左手掐捏乙○○右側頸靠近鎖骨處,致乙○○受有右頸、右鎖骨 擦挫傷之傷害,復持鋁條1支對乙○○恫稱:「你在運動是不 是你怎麼死都不知道」、「好,每天早上你在運動,我會用 各種方式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 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亦 不影響案件同一性之認定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 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地點,原 先記載為「本案住處客廳」,與本院認定「本案住處外面」,
兩者雖有不同,惟因犯罪時間相同,空間緊鄰(原審卷第117頁 ),罪名、犯罪動機、手法、過程、背景、被害人及其他參與 事件之人均相同,告訴人也從未指訴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客廳, 顯見起訴書洵係誤寫,無涉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變更。又本 院認定之傷害地點,實與被告辯稱肢體衝突處契合,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此犯罪場所之微異,尚屬法院於審判職權 自由認定事實之範疇,本院自得依調查結果予以更正。是則辯 護人稱前揭犯罪地點之變更,與起訴事實已不具同一性,非起 訴範圍,法院不得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㈡又從比較法角度觀察:
⒈(狹義)公訴事實同一性是指:比較檢察官先前設定的公訴事 實(以下稱前事實)與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證明的犯罪事實(以 下稱後事實),實質上得否認為同一。又依基本事實同一說( 通說),判斷前、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時,除審酌構成要件、 罪質異同程度外,另須一併審酌日時、場所近接性、行為方法 、態樣、相對人及結果共通性等相關因子。
⒉從而,①關於持有麻藥犯行,縱起訴事實與認定事實間,持有場 所略有變更,因持有同一目的物,尚難以場所略有變更為由, 率認已失公訴事實同一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昭和30 年7月19日判決參照);②前、後事實間,關於安非他命使用時 間、場所、方法等固略有差異,但前、後事實均是涉及由被告 排出(同一)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的使用行為,得認為具有事 實上的共同性,並立於不兩立關係,應認前、後事實不失公訴 事實同一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昭和63年10月25日裁 定參照)。
⒊查關於傷害行為地點,起訴書固記載為「本案住處客廳」,於 訴訟進行中經證明為「本案住處外」,就場所部分固略有差異 ,惟審酌前、後事實構成要件、罪質完全相同,時間、行為方 法、態樣、相對人及結果等亦完全共通,加上場所的(極)近 接性,前、後事實亦立於不兩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應認起 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仍有公訴事實同一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述,應屬個人之見,尚無足取。
㈢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認定均有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則起訴事實當俱屬本院審理範圍。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 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犯行,核與告 訴人指訴及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本案住處內部庭院監視器紀錄及原審勘 驗筆錄足參(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7頁),暨扣案鋁 條1支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足資補強,應屬真實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另關於傷害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造成等語。惟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1時50分至本案住處外,而告訴人於1 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9分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頸、右鎖骨擦傷 、挫傷之傷勢等情,亦經被告所坦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67至70頁、第161至162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花蓮總醫院11 1年3月14日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下稱病歷資料)、新城 分局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110年3 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警卷第41頁、第49至53頁,原審卷 第125至137頁、第156至16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打完我後,我小舅子丁○○有過來,我 就叫丁○○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 證稱:當天下午我朋友丙○○通知我說告訴人出事,我到本案住 處時,告訴人跟我說他被打,當時告訴人右邊脖子已經受傷, 後來我有報警等語(警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6至218頁)。另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右側頸靠近鎖骨處確有擦挫傷,有告 訴人現場受傷照片可參(警卷第49頁)。
㈢是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激憤下,不確 定傷害故意之動機明顯;2人衝突時點與告訴人受傷之密接性 ,可排除告訴人自傷造假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警詢已供承: 當時告訴人衝過來,我有用我的左手推他肩膀靠近脖子的地方 ,我的大拇指刮傷他脖子等語,供述過程復伸出左手比劃說明 ,有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79 至80頁、第85至86頁)。因此,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事實,
當為明灼。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本案住處客廳與告訴人理論 ,而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㈡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真實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住處, 我只有站在本案住處外面水溝蓋那邊等語。經查:⒈本件告訴人未曾指訴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客廳,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侵入本案住處客廳,尚屬無據。
⒉告訴人固指證: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庭院打我、恐嚇我等語。惟 證人丙○○證稱:當天下午我剛好經過跟被告會車,看到被告拿 1根類似鐵條的東西站在本案住處大門外面水溝蓋上嗆聲,我 就趕快去通知丁○○等語(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223頁)。證人 丁○○證稱:丙○○通知我說告訴人出事,我騎車趕過去時,看到 被告站在本案住處外面水溝蓋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證 人丙○○既與被告機車會車,可知證人丙○○看到被告在本案住處 前時,被告才剛抵達;證人丙○○通知證人丁○○後,證人丁○○即 趕緊騎車往赴現場,間隔時間非長,亦僅見被告仍站在門外; 此外,卷證復未呈現證人丁○○抵達本案住處後,被告有進入本 案住處庭院之行為,則被告有無進入本案住處庭院,已非無疑 。
⒊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紀錄,均無被告進入本案住處客 廳或庭院之畫面。另外,原審勘驗本案住處內部庭院監視器, 雖有攝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復與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檔相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第158頁, 警卷第45頁)。另參之告訴人稱:錄音是我孫子錄的等語(原審 卷第212頁)。基上,審酌本案住處庭院與住處外面水溝蓋處, 空間緊鄰,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17、119頁),被告站在 水溝蓋之位置,與庭院僅以活動鐵柵欄相隔,衡情2處攝錄聲 音清晰度應無太大差異。況被告錄音之清晰度,與監視器(錄 音機)收音效能、裝設地點(錄音之人所站位置)等節,息息相 關,惟卷證就上開資訊全然付之闕如,從而,尚難憑攝錄被告 聲音之清晰度來判斷其有無進入本案住處庭院。㈣綜上,關於被告侵入住宅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卷證 均無法補強其指訴達致真實無疑之程度,為排除告訴人虛偽指 訴之風險,依前述證據法則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犯行,前已說明,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即難認妥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率以犯罪 事實欄所述手段,毆打、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被告未坦承 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難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原審卷第23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暨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16、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條1支,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自陳為其家中所取用(警卷第2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