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1號
HLHM,111,原上訴,4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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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林書生



王進祥




伍偉龍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高東輝(下稱被告)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參與人林書生王進祥伍偉龍、謝 明吉(以下合稱參與人林書生等人)之財產不予沒收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檢察官既 已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參與人部分,先 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參與人林書



生等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產物之伐採,不論係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主副產物, 應依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向主管機關申請採 伐、許可、查驗等相關程序,由管理機關核發林產物採取許 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及搬運單等證明文件始為 合法,且於申請取得許可前,應會同相關機關複勘,如未踐 行上開程序,則屬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之竊 取行為。
 ㈡被告為本案茄苳樹之仲介,負責與地主張金宗聯繫,談妥買 賣茄苳樹後,介紹予案外人王進祥王進祥並交付酬金予被 告,由被告轉交予地主張金宗,且王進祥等人進行挖取茄苳 樹之前,並未申請鑑界也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一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張 金宗及王進祥證述明確,堪可認定。被告曾因竊取森林主產 物,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 2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1,100元確定(下稱另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 在卷可證。依該判決之記載,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為伐木業 者,且同案被告陳憲彰即販售原住民保留地上林木予被告者 ,曾取得臺東縣政府核發之竹木採運許可證,但被告仍與陳 憲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越界挖取不 在許可採運範圍內之茄苳樹,被告並僱工盜採、盜運之。且 該案中,被告並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砍罰林木經驗約有5、6 年等語。是以被告當時自陳之工作經驗,以及歷經經前開案 件之偵審程序以及刑罰懲處後,應對上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 則、森林法之規定知之甚詳。
 ㈢證人林書生即吊卡車司機於原審證稱:王進祥是叫我的車, 我在吊運第一棵樹時警察來了,然後王進祥就跟我說,他是 透過高東輝做買賣,王進祥是屬於代工的角色,高東輝是介 紹人。王進祥是做樹木買賣賺差價,他透過高東輝去找成功 附近的樹,高東輝有私底下先跟地主買賣,然後再通知王進 祥,高東輝賺取差額,如果高東輝王進祥達成協議了,就 會叫我去把樹運下山,高東輝一定有賺到差價,這是行規。 以立場來說的話,王進祥是跟我們說,他是跟高東輝做代工 ,依行業別來講,高東輝是跟地主買賣,高東輝再跟王進祥 買賣,王進祥再跟外縣市的園藝業者買賣。仲介除了找到地 主以外,還要去確認地主的地是哪一塊,確認這樹是誰的, 高東輝要去問它的地目,或請地主去申請地政的謄本,高登



輝把這件事搞清楚,邏輯上是這樣。搞清楚後就簽買賣合約 ,什麼地目,買賣茄苳樹1棵或2棵多少錢,這是第一手。第 二手是代表高東輝買賣好就告知王進祥,他們協商之後就成 交。高東輝是要確認他要賣給王進祥的樹,真的是有在地主 的地上等語。是依照證人林書生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於本案 之角色係仲介樹木之人,且負有釐清地目以及複勘地主土地 與鄰近土地之界線何在,以樹木座落於何土地之責。 ㈣本案接獲檢舉後到場處理之員警蘇群翔證稱:我們到現場時 ,是高東輝拿土地謄本和買賣合約給我看,我有跟他要水土 保持的申請,他說沒有申請水土保持頂多是行政罰,他的意 思是因為這是行政罰,所以沒有去申請也沒有關係等語,足 證證人林書生稱仲介人即被告需要釐清地目、複勘土地界線 一詞為真實,且被告亦清楚知悉砍罰樹木前需要確認土地界 線,以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卻仍故意未事先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與複勘土地界線,被告主觀上,確實係清 楚知悉而仍故意未為之,已非有未申請鑑界之過失而已,被 告確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
 ㈤依證人王進祥之證詞,縱使地主張金宗不清楚土地界線,被 告身為仲介者,負有確認本案買賣樹木是否確實座落在張金 宗土地界線上之責無訛。
 ㈥被告既然曾有違反森林法之紀錄,清楚知悉森林法、林產物 伐採查驗規則與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也身負有釐清本案茄苳 樹與鄰地土地界線之責任,被告卻仍故意不申請水土保持計 畫,已申請○○小段000地號之土地謄本,卻不會同相關主管 機關複勘本案茄苳樹所在之土地範圍,亦不申請採伐林濹許 可,顯是為了規避森林法之責任而故意不為之,主觀上當有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審認為被告係因為相信張金宗所述, 而過失未申請鑑界與水土保持計畫,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OOO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000地號土地則為張金宗所有屬水 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被告為王進 祥仲介購買茄冬樹,透過陳文俊引路,向張金宗詢問是否同 意出售茄冬樹;張金宗表示本案之茄冬樹係其阿公所種,當 時認為均屬其所有,然被告未先申請土地鑑界,亦無他人就 本案土地申請鑑界,被告即通知王進祥可前往本案地點挖樹



王進祥便委託參與人林書生於109年1月19日8時許到現場 進行整地、吊運上車、運離等作業(夥同員工陳英崇胡川 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到場), 自己則於林書生等人到場前,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茄冬樹之 開挖、斷根及修枝。其後,張金宗與其母張竹君、其弟張金 川於於109年1月19日抵達現場,同日有簽訂茄冬樹之買賣合 約書;嗣警方接獲某案外人報案(非張金宗本人或其親屬, 人別詳卷),於同日10時許前往現場,其中茄冬樹一棵約高1 2.6公尺、寬2.5公尺者(下稱A樹),另一棵約高11公尺、寬3 .4公尺之茄冬樹(下稱B樹),嗣經履勘、土地複丈及鑑價後 ,確認A樹生長在000地號土地上,市價約6萬元至8萬元,B 樹則原位於000地號土地上,市價約4萬5千元至6萬元,又本 案整地開挖之面積,000地號土地為7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 地為262平方公尺,但均無水土流失情事;被告有與張金宗 達成買賣A、B茄冬樹之合意,於本案會勘及鑑界前,張金宗 堅信A樹為其阿公所種,A樹及A樹所在之地均為其所有,並 以此告知被告,比對案發現場有張金宗種植之作物,一般人 可能懷疑被告可能係真的相信張金宗所言,則縱使被告有未 自行或要求買主或賣家申請鑑界之過失,仍難以認為被告該 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且依現 場照片與會勘照片,00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大面積種植,且 張金宗從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均主張A、B樹為其阿公所種 植,並以此告知被告,又A、B樹係位在張金宗種植處之外圍 ,則一般人聽取張金宗之說明並觀看現場有其種植作物的景 象,非無可能相信張金宗所述茄冬樹之來歷與所有權歸屬, 進而亦如張金宗於第1次警詢所述,認為A、B樹均位在張金 宗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出於對A、B 樹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 自陳有長達20餘年之林木砍伐或仲介買賣經驗,衡情當知悉 山坡地土地界線常有不明,非經地政機關到場鑑界,不能確 定各地號土地之界線位置,惟被告另案之案情與本案不同, 本案又有前述可令人相信A樹為張金宗所有之外在表顯,恐 不宜逕認被告必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認定 被告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全部主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執前開 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上開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訴事實 核屬不能證明,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參與人王進祥取得之A、B樹即非犯罪所得,參與 人林書生伍偉龍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車輛,參與人謝明吉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均應 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等語,已經合法調查卷內被告之供述、 證人張金宗、證人即員警蘇群翔、證人張竹君陳文俊、王 進林書生陳英崇胡川亭之證詞、卷內買賣合約書影本、 航照圖、代保管單、代保管照片、現場照片、成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所得之心證 ,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森林法第45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查驗規則)第3、4 、7、11條固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 等程序,於森林法第56條並規定違反同法第45條之規定者, 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查驗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 自伐採他人之林木。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 木。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區分 竊取 、誤伐、擅伐等不同情形加以定義,足知上開查驗規 則所稱竊取指「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伐採他人林木者,如 經他人同意者伐採他人之林木,尚非該條所定義之竊取行為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及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係處罰故意犯罪,行為人如欠缺構 成要件故意,依刑法第12條規定,即不構成犯罪。而所謂構 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故依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被告主觀上須對於「未經他人同意」於公、私有 山坡地擅自開挖本案茄苳樹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 犯罪發生,方能認定被告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故意犯罪 行為。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何與地主張金宗聯繫,並經張金宗向被告表 示本案茄苳樹為其阿公所種,當時認為均屬張金宗所有,並 簽立本案茄苳樹之買賣合約書,且依現場照片與會勘照片, 張金宗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大面積種植,本案茄苳樹所 在位置在張金宗種植處之外圍,一般人聽取張金宗之說明並 觀看現場景象,非無可能相信張金宗所述茄苳樹之來歷與所 有權歸屬,進而如張金宗於第1次警詢所述,認為本案茄苳 樹均位在地主張金宗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難認被告係出



於對本案買賣茄苳樹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詳見原判決第5-1 6頁之理由),已經依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被 告非無可能相信張金宗所言,認為本案買賣茄苳樹係位在地 主張金宗所有000地號土地內等語,況依卷內買賣合約書, 被告以23萬9千元購買本案茄苳樹,且經地主張金宗表示本 案茄苳樹為其阿公所種,明示其權利歸屬,被告不無可能認 為既已詢問地主張金宗且以相當對價購買本案茄苳樹,經其 同意進而開挖,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經地主 同意而開挖本案茄苳樹之故意,衡情並非無疑。 ㈣證人林書生蘇群翔之證詞以及被告另案經判處罰刑之前科 紀錄,雖可據以認定被告知悉採伐林產物應經許可及申請水 土保持計畫而未為之,然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援 引為認定被告本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利證據;且被 告相信地主張金宗所言以為本案茄苳樹位在張金宗所有土地 上,經其同意而伐採,與查驗規則第3條所指竊取之定義難 認相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如未依森林法第45條或查驗規則 第3條等規定之程序,則屬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林 木之竊取行為云云,與上開查驗規則之定義不合,尚有誤會 ,無從因被告違反應申請許可及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規定,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未經同意而開挖本案茄苳樹之故意。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茄苳樹可能非位於地主張金宗所有 土地上及未經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開挖本案買 賣茄苳樹之犯罪故意,原審調查卷內訴訟資料,詳細說明無 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理由,為被告無罪及對參與人林書 生等人之財產不予沒收之宣告,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參與人林書生王進祥伍偉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455條之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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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