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33號
HLHM,111,原上易,3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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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邱政雄(原名邱民選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5、23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俊達部分撤銷。
二、吳俊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檢察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為○○煤氣行負責人,僱用邱民選(涉犯過失致重傷等 部分,由本院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為○○煤氣行 員工,楊文欽(涉犯過失致重傷等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為址設 花蓮縣○○鄉○○路00號之○○冰果室(該址與相鄰之00號內部建 築物相連通,下併稱○○冰果室)實際負責人。○○冰果室長年 向○○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下稱瓦斯),雙方就買賣瓦斯 具備民事契約關係,吳俊達為○○煤氣行負責人,本應注意就 所提供之瓦斯鋼瓶應具備一般使用安全性,確保購買者使用 瓦斯鋼瓶時無瓦斯外洩而引發火災之危險,如提供雙口基瓦 斯鋼瓶(下稱雙口鋼瓶)予購買者,應在該鋼瓶之液相管閥 口(下稱液相閥)設置螺栓或相當阻隔效果之防洩漏裝置( 下稱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避免購買者誤開而生前開危 險,且其經營○○煤氣行多年,對於防免前開危險發生,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冰果 室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向○○煤氣行訂購瓦斯,吳 俊達因○○煤氣行內供一般使用之單口基瓦斯鋼瓶(下稱單口 鋼瓶)數量不足,遂指示不知情○○煤氣行會計人員告知邱民 選,就不足部分運送雙口鋼瓶至○○冰果室,而○○煤氣行所提 供雙口鋼瓶之液相閥僅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 記號。邱民選於同日9時50分許,運送單口鋼瓶及雙口鋼瓶



各1瓶至○○冰果室,安裝在○○冰果室前場熱食區之廚房室內 (下稱前場廚房)。嗣楊文欽於同日12時9分許,因不諳雙 口鋼瓶操作方式,誤開該雙口鋼瓶以手套做記號處之液相閥 ,導致瓦斯衝破塑膠封膜瞬間大量外洩,周邊溫度迅速冷卻 ,因此使楊文欽手部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關閉液相閥,且因該 雙口鋼瓶未依規定置於室外,導致外洩瓦斯遇前場廚房爐火 源,而於同日12時10分許引發火災(下稱本案火災),造成 林美花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分別受有如附表 1至5「傷勢」欄之重傷害及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二、案經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林美花告訴暨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2 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 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 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6 8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 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 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 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達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吳俊達固坦承其為○○煤氣行負責人,於109年2月1



0日上午指示提供雙口鋼瓶予○○冰果室,○○煤氣行提供之雙 口鋼瓶液相閥係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記號 ,由被告邱民選載運雙口鋼瓶並安裝在○○冰果室前場廚房 內,嗣於同日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該雙口鋼瓶液相閥而引 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各該傷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犯行,並辯稱 :因法規未規定須用螺栓阻隔雙口鋼瓶液相閥,故○○煤氣 行送至○○冰果室之雙口鋼瓶液相閥係以塑膠封膜阻隔,且 以手套包覆液相閥作為記號,一般人誤開雙口鋼瓶液相閥 ,只要趕快關閉就沒問題,當天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後用 手擋住瓦斯外洩,始凍傷而無法即時關閉等語。 2、經查:
(1)被告吳俊達為○○煤氣行負責人,僱用被告邱民選為○○煤 氣行員工,告訴人楊文欽為○○冰果室實際負責人,○○冰 果室長年向○○煤氣行購買瓦斯,被告吳俊達經營○○煤氣 行多年,而○○冰果室於109年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向○○煤 氣行訂購瓦斯,被告吳俊達因○○煤氣行內供一般使用之 單口鋼瓶數量不足,遂指示○○煤氣行會計人員告知被告 邱民選,就不足部分運送雙口鋼瓶至○○冰果室,而○○煤 氣行所提供雙口鋼瓶之液相閥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 手套包覆為記號,被告邱民選於同日9時50分許,運送單 口鋼瓶及雙口鋼瓶各1瓶至○○冰果室,安裝於○○冰果室前 場廚房,嗣告訴人楊文欽於同日12時9分許,誤開該雙口 鋼瓶以手套做記號處之液相閥,導致瓦斯衝破塑膠封膜 並瞬間大量外洩,周邊溫度迅速冷卻,使告訴人楊文欽 手部遭凍結而無法立即關閉該雙口鋼瓶液相閥,且因告 訴人楊文欽未依規定將該雙口鋼瓶置於室外,導致外洩 瓦斯在室內迅速累積並遇前場廚房之爐火源,而於同日1 2時10分許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告訴人林美花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傷 勢」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吳俊達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2頁,本院卷第168、16 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元善、廖志 航及被告邱民選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豪忠楊文欽朱維屏彭明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警 刑字第109000385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109年 度偵字第2335號〈下稱2335偵卷〉第25至29、63至68頁, 109年度偵字第2336號〈下稱2336偵卷〉第43至47、58至5 9頁,原審卷一第324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6至30、69



至77頁)。
②被告吳俊達指認瓦斯鋼瓶現場照片、被告邱民選指認瓦 斯鋼瓶安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花蓮縣消防局10 9年3月9日函暨所附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2 日告訴人林美花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煤氣行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消 防署109年6月24日函暨所附示意圖、花蓮縣消防局109 年8月7日函暨所附網頁、109年3月30日簡報講義、定型 化契約範本、使用安全須知、問答集等文件、花蓮慈濟 醫院109年3月3日及同年9月28日告訴人楊文欽診斷證明 書、109年3月1日及同年9月28日告訴人朱維屏診斷證明 書、109年2月20日告訴人李正宗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 8日函暨所附告訴人楊文欽林美花朱維屏李正宗 病情說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109年2月11日及同年3月4日告訴人白 曉梅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20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白曉梅 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43、53至195頁,109年度 他字第419號卷〈下稱419他卷〉第7至9頁,109年度他字 第469號卷〈下稱469他卷〉第9至31頁,2335偵卷第85至8 7、93至158頁,2336偵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222、225至235頁)。
(2)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 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 ,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 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 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 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 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 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



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 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 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 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 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 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4276號、110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判決 參照)。查:
①被告2人對於所運送安裝在○○冰果室之雙口鋼瓶,有本案 傷害結果發生預見可能性及避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並有保證人地位,且有在液相閥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 及告知等作為義務(以下合稱設置螺栓及告知義務): A、本案火災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為瓦斯行所送瓦斯 鋼瓶未設有防洩漏裝置,使用人操作不當致瓦斯漏氣 ,遇廚房火源引燃火勢形成火災」(見警卷第61頁)。 可徵本案火災原因除係楊文欽操作不當誤開雙口鋼瓶 液相閥,致瓦斯瞬間大量外洩釀災外,○○煤氣行所運 送安裝在○○冰果室之「瓦斯鋼瓶未設有防洩漏裝置」 ,亦為本案火災原因。
B、證人即花蓮縣消防局○○○○○○○彭明德於偵訊中證稱:「 雙口鋼瓶主要送至有加熱器(氣化器)的大量瓦斯使用 場所,但部分瓦斯行在50公斤瓦斯鋼瓶不足時,會將 雙口鋼瓶當一般鋼瓶送至一般消費者場所,惟一般消 費者並不瞭解雙口鋼瓶的動作原理與使用差異,如瓦 斯行業者不教導消費者正確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那 就有可能發生類似本案之情形,因此瓦斯行將此專業 鋼瓶送至一般客戶時,應負起責任,將液相閥口以螺 栓封閉,亦能杜絕類似使用者操作失誤的案件發生。 簡言之,因雙口鋼瓶之使用方式及危險性與一般鋼瓶 不同,瓦斯行提供此種鋼瓶時,對於一般消費者應負 告知義務,且建立該有的防呆裝置(以螺栓密封液相出 口),若本件瓦斯行有做到上述兩點的其中之一,都可 以有效避免本件發生」(見2335偵卷第2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冰果室是沒有氣化器的一般 餐廳,如果要使用雙口鋼瓶,是否需要有人特別告訴 他們瓦斯特別的地方?)如果這個場所沒有加熱器或氣 化器,一般瓦斯行送瓦斯桶到該場所只會送單口鋼瓶 ,原則上比較不會送雙口的,即便送雙口的,另一液



態口應該要封起來,如果不封,除非營業場所有相關 的常識或專業知識,不然誤開或誤裝的話,就很有可 能會釀災」、「(問:液態瓦斯出口的地方應該要放一 個螺栓?)是封口螺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核 與花蓮縣消防局109年8月7日花消預字第1090009359號 函稱:「旨案洩漏致災之液化石油氣為雙口基容器, 然雙口基容器主要用於工廠或中央廚房等大量使用液 化石油氣之場所,並應搭配氣化器使用。旨案供氣之 瓦斯業者,將雙口基容器配送至前揭場所,且未將液 相開關(氣化器專用閥口)安裝密封螺栓,致使用者操 作誤開啟液相瓶閥側開關,造成瓦斯洩漏。如該瓦斯 業者配送單口基容器於前揭營業場所使用,或將雙口 基容器之液相閥口安裝密封螺栓,則可防止因操作不 當致釀災之可能」(見2335偵卷第93、94頁)。可知運 送安裝至無加熱器或氣化器場所之雙口鋼瓶,為防止 使用人操作不當誤開液相閥口致瓦斯外洩釀災,須在 雙口鋼瓶液相閥口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及盡告知義 務。
C、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24日消署危字第1090004906號 函稱:「雙口基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主要 用於工廠或中央廚房等大量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 並應搭配氣化器使用。其原理係將液態瓦斯藉由液相 管輸送到氣化器加熱強制氣化後,再輸送至廠房燃氣 設施使用。坊間一般餐廳並不會設置氣化器,故不宜 使用雙口基容器」(見2335偵卷第85頁);證人朱維屏 於警詢時證稱:「平時送來的是單口瓦斯,火災當天○ ○瓦斯行送的是雙口瓦斯。送來時我們不知道這些有何 差別,是發生事情之後我們去查資料才知道單口瓦斯 和雙口瓦斯的差別,雙口瓦斯需要有氣化器設備才可 以使用,如果沒有使用該設備的話,則需要把另一孔 用螺絲栓緊以防瓦斯外洩」(見警卷第27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2、3年前有送過一次(雙口鋼瓶),但因 為我覺得其中一個口沒有接任何管線,看起來很危險 ,所以就叫他們員工(不是負責人吳俊達、也不是這次 送來的員工邱民選)以後不要再送這種」(見2336偵卷 第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口鋼瓶不應該出 現在我們場域,雙口要有氣化器」(見原審卷二第29頁 )。可見○○冰果室為無氣化器或加熱器之場所。 D、被告吳俊達於偵訊中供稱:「(問:當天為何會送雙口 過去?)店內單口不夠,○○急著要,就先送雙口的過去



」(見2336偵卷第6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 店內會計跟我說○○冰果室要兩桶,但當天只剩下一桶 單桶瓦斯,所以我指示會計就先送一桶單口、一桶雙 口鋼瓶過去」(見原審卷一第378頁),被告邱民選於偵 訊中供稱:「(問:當天為何會送雙口瓦斯桶過去?) 瓦斯行內都沒有單口的,吳俊達沒有特別說不能送雙 口的」、「(問:你送2桶50公斤過去?)是,是一單口 一雙口」(見2336偵卷第58頁);又○○煤氣行所提供雙 口鋼瓶液相閥係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 記號,並未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除為被告吳俊達邱民選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並據證 人楊文欽林豪忠證述在卷(見2335偵卷第64至68頁, 2336偵卷第104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29、330頁,原 審卷二第1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 證(見警卷第183頁)。可證被告吳俊達指示被告邱民選 運送安裝在○○冰果室之雙口鋼瓶,並無設置螺栓等防 洩漏裝置,而僅以塑膠封膜為阻隔,並以手套包覆為 記號。
E、被告吳俊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大約在民國100年 後成為○○煤氣行的負責人,在我負責之前,○○冰果室 就已經向○○煤氣行叫瓦斯,我接任後○○冰果室也都跟○ ○煤氣行購買瓦斯」、「(問:吳俊達有無對邱民選做 送瓦斯相關教育訓練?)都有,他們都送瓦斯送很久了 ,他們也有去上過危險物品運輸的課程」(見原審卷一 第376、378頁),被告邱民選於偵訊中供稱:「91、92 年間也有送瓦斯去○○過」(見2336偵卷第58頁)。足見 被告2人均知悉○○冰果室並無加熱器或氣化器,不適宜 運送安裝雙口鋼瓶,而對於○○冰果室人員因操作不當 而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釀災之結果發生等危險,有 預見可能性,復因對該鋼瓶有支配管理權限(可選擇是 否運送雙口鋼瓶至○○冰果室),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 負有保證人地位,並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F、綜前事證,被告2人對於運送安裝至無加熱器或氣化器 之○○冰果室之雙口鋼瓶,可能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誤 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釀災之危險,除有預見可能性外 ,且因對該鋼瓶有支配管理權限(可選擇是否運送雙口 基鋼瓶至○○冰果室),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具有保證 人地位,負有設置螺栓及告知義務等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
G、被告吳俊達辯稱:依案發時之法令,並無規定雙口鋼



瓶液相閥應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且依○○煤氣行與○ ○冰果室間之瓦斯訂購契約,亦無從導出伊有設置螺栓 等防洩漏裝置之作為義務等語。然查:
(A)刑法第15條第1項之防果義務(保證人義務),並不以 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 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 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 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 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038號判決參照)。
(B)本於○○煤氣行與○○冰果室間之瓦斯訂購契約,○○煤 氣行負有提供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 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免受產品侵害,以及如協力、 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附 隨義務。被告吳俊達依上開契約,對於所提供之雙 口鋼瓶應負有使用上安全無虞之義務。
(C)依證人彭明德楊文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運送安裝無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雙口鋼瓶至無 加熱器或氣化器之○○冰果室,確會因使用人員操作 不當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釀災,而被告吳俊達與○ ○冰果室往來多年,知悉○○冰果室並無加熱器或氣化 器,當有預見可能性,且基於對該鋼瓶有支配管理 權限,可選擇是否運送雙口鋼瓶至○○冰果室,猶指 示被告邱民選運送安裝無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 雙口鋼瓶,對該危險源,自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 設置螺栓及告知義務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 被告吳俊達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H、另被告吳俊達為○○煤氣行負責人,支配管領瓦斯行內 所有瓦斯鋼瓶之運送安裝,為避免無加熱器或氣化器 之○○冰果室人員操作不當而開啟液相閥致釀災,負有 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作為義務,此義務尚難因○○ 煤氣行曾運送安裝雙口鋼瓶至○○冰果室、雙口鋼瓶液 相閥有塑膠封膜為阻隔、被告邱民選以手套包覆液相 閥為記號、一般瓦斯行亦未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等 ,而免除其作為義務。
②被告2人就告知○○冰果室人員勿開啟液相閥口部分,均有 作為能力,而被告吳俊達就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部分 ,亦有作為能力,惟被告邱民選則無作為能力: A、防果作為義務須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 ,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亦即須行為人若履行



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 」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 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 ,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 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B、被告吳俊達指示被告邱民選運送安裝未設置螺栓等防 洩漏裝置之雙口鋼瓶至○○冰果室,為避免○○冰果室人 員操作不當而開啟液相閥致釀災,負有告知該等人員 勿開啟液相閥之作為義務,而被告吳俊達為○○煤氣行 負責人,被告邱民選除曾受過運輸瓦斯等相關教育訓 練外,亦曾從事運送安裝瓦斯之工作經驗,是其2人就 告知○○冰果室人員勿開啟液相閥部分,均有作為能力 。
C、被告吳俊達為○○煤氣行負責人,支配管領瓦斯行內所 有瓦斯鋼瓶之運送安裝,為避免無加熱器或氣化器之○ ○冰果室人員操作不當而開啟液相閥致釀災,負有設置 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作為義務,亦具有作為能力。惟 被告邱民選係受僱於被告吳俊達,受被告吳俊達指揮 運送安裝瓦斯鋼瓶至指定處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則被告邱民選就雙口鋼瓶之運送安裝雖為被告吳俊 達之契約履行輔助人,然對於是否運送安裝無設置螺 栓等防洩漏裝置之雙口鋼瓶至○○冰果室、對雙口鋼瓶 是否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全係依被告吳俊達之指 示,均無何決定權限,顯難認定其在物理上、現實上 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
③被告邱民選已盡其告知之作為義務,惟被告吳俊達就客 觀上可確保安全之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則未盡其作 為義務而不作為,與本案災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A、被告邱民選已盡其告知之作為義務:
(A)證人林豪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只記得他(指被告邱 民選)那天有跟我講說沒有接瓦斯管線那一邊不要開 ,至於瓦斯開關上面有沒有包手套我就忘記了」(見 2336偵卷第101頁);於偵訊中證稱:「有在後場看 過大概2、3次(雙口鋼瓶)」、「(問:邱民選當時有 無提到雙口瓦斯如何使用?)我記得他下瓦斯時有跟 我說,另一頭不要開」(見2336偵卷第106、107頁) ,核與被告邱民選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他們員 工交代,我說雙口基那桶左邊口沒有鎖管子,我有



用手套包在上面,意思就是請他們不要開這一邊」 、「我當時就跟兩個男生說手套包的那一邊不要開 」等語相符(見2336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邱民選 除有口頭告知○○冰果室人員勿開啟液相閥外,復以 手套包覆為記號,提醒使用人員,堪認其已盡最大 努力告知,則本案傷害之發生,即難歸責於被告邱 民選
(B)至檢察官認被告邱民選應恪盡確認及說明義務,如 此方能避免因不諳雙口鋼瓶而產生之操作危險等語 。然○○冰果室於被告邱民選未受僱被告吳俊達前, 曾收受○○煤氣行多次運送安裝雙口鋼瓶,業據證人 朱維屏林豪忠證述在卷;而證人朱維屏於偵訊中 證稱:「2、3年前有送過一次(雙口鋼瓶),但因為 我覺得其中一個口沒有接任何管線,看起來很危險 ,所以就叫他們員工(不是負責人吳俊達、也不是這 次送來的員工邱民選)以後不要再送這種」(見2336 偵卷第45頁),可徵被告邱民選先前從未運送安裝雙 口鋼瓶至○○冰果室;參以被告邱民選於偵訊時供稱 :「(問:何時在○○煤氣行工作?)109年2月6日(案 發前4日)開始至○○煤氣行工作」(見2336偵卷第58頁 ),為○○煤氣行運送安裝瓦斯桶之時間甚短;綜前, 被告邱民選並不知悉○○冰果室曾要求勿再運送安裝 雙口鋼瓶,且不知○○冰果室使用瓦斯人員為何(運送 安裝瓦斯鋼瓶時,○○冰果室人員處於忙碌中),復因 ○○冰果室未拒收雙口鋼瓶,而認○○冰果室人員經其 告知勿開啟以手套包覆為記號之液相閥,已能正確 使用雙口鋼瓶等節,依其當時所處條件,應認其已 恪盡結果迴避措置,檢察官認被告邱民選應逐一確 認、說明,方盡其告知義務,尚非可採。
B、被告吳俊達對於運送安裝至○○冰果室之雙口鋼瓶,既 有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作為義務,且具備作為能 力,而此裝置於○○冰果室人員因操作不當誤開液相閥 致瓦斯外洩時,客觀上可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竟 未盡其設置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堪認與本案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 之評價。
④被告吳俊達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A、被告吳俊達於偵訊中供稱:「(問:這樣若客戶誤開到 左側〈即液相閥〉,會發生何事?)會噴氣體出來」(見2 336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吳俊達知悉雙口鋼瓶液相



閥僅以塑膠封膜阻隔,倘經使用者誤開,無法有效避 免鋼瓶內之瓦斯氣體外洩;又證人楊文欽於偵訊中證 稱:「我當天看到其中一個口用手套套住,我就轉套 著手套的那邊,瓦斯就立刻宣洩出來,我立刻想把那 個口關起來,但我手都變冰的、怎麼關都關不起來」( 見2335偵卷第64頁),顯見以手套包覆雙口鋼瓶液相閥 ,仍無法確實避免一般使用者誤開液相閥之風險。則 具有作為能力之被告吳俊達,僅以塑膠封膜阻隔並以 手套包覆液相閥之處置,顯難認係有效之防果行為, 自屬未盡其作為義務。
B、證人彭明德於偵訊中證稱:「如果瞬間立即反向把開 關閥關上,有可能阻止洩氣,但這要在非常短暫的時 間內做到,因液體宣洩快速吸熱的原理,幾秒鐘後鋼 瓶及開關閥就會結冰,根據現場影片,當時楊文欽先 試圖用徒手包覆的方式阻止瓦斯宣洩,幾秒鐘之後才 想要轉開關閥,但此時楊文欽應已經無法再關上,因 為開關閥已結冰,影片中可見最後楊文欽的手也結冰 硬化成白色狀」(見2335偵卷第28頁),參以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楊文欽於12:09:35開啟雙口 鋼瓶液相閥,12:09:47該雙口鋼瓶開始噴洩白色氣 體,12:09:54至12:10:20間楊文欽持續嘗試關閉 該雙口鋼瓶液相閥,12:10:21另名男子進入協助關 閉無果,12:10:22引發火勢等情,可徵楊文欽確因 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後,手部及開關閥結冰,無法 關閉開關閥,導致本案火災。
C、被告吳俊達從事瓦斯業多年,對於誤開液相閥,將致 大量瓦斯外洩,手部及開關閥將因液化氣體宣洩快速 吸熱原理而迅速結冰,無法關閉開關閥,可能肇致火 災傷及人員等情,當可預見。且雙口鋼瓶有2處開關閥 (見2335偵卷第87頁),對一般民眾而言,顯難避免誤 開情形,應要求瓦斯業者為防止民眾誤開致瓦斯外洩 釀災,盡其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等義務,而非要求 一般民眾均熟習使用雙口鋼瓶以避免誤開,自無從正 當信賴民眾不會誤開而正確使用雙口鋼瓶。
D、綜前,可見:(1)被告吳俊達對於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 洩釀災之結果,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並具保證人地 位,而負有作為義務;(2)以塑膠封膜阻隔,且以手套 包覆液相閥,對於有作為能力之被告吳俊達,並非有 效防果行為,難認其已盡作為義務,以及盡最大努力 之防止結果發生義務;(3)楊文欽誤開液相閥固具有過



失,然被告吳俊達未盡其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等作 為義務及防止結果發生義務,而此設置螺栓等防洩漏 裝置,可防止因使用人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釀災, 在客觀上可確保安全,無從正當信賴楊文欽不會誤開 而正確使用雙口鋼瓶,而被告吳俊達未盡其作為義務 而不作為,與本案災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 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是被告吳俊達上開所 辯,均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俊達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吳俊達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被告吳俊達以一行為同時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傷勢」欄所示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侵犯數身 體健康法益,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1、原審以被告吳俊達所為,除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外,另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吳俊達所為,未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罪 ,詳如後述,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吳俊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吳俊達對○○冰果室人員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釀災 ,具有預見可能、作為義務及防止結果發生義務,卻提 供未設置螺栓等防洩漏裝置之雙口鋼瓶予○○冰果室之行 為手段;且因其本案所為係屬過失行為,非如故意犯罪 之惡性重大等犯罪情節;
(2)因告訴人楊文欽誤開液相閥致瓦斯外洩而發生本案火災 ,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重傷害及傷害之犯 罪後所生危害;
(3)被告吳俊達未盡其在雙口鋼瓶液相閥設置螺栓等防洩漏 裝置之作為義務及防止結果發生義務等違反義務之程度 ;
(4)被告吳俊達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非差;
(5)被告吳俊達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6)告訴人5人均為○○冰果室人員,而○○冰果室長年向身為○○ 煤氣行負責人之被告吳俊達訂購瓦斯使用之與被害人之 關係;
(7)被告吳俊達犯後雖否認過失行為,然已與告訴人林美花 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林美花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宥恕,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原審110年8月3 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99至301頁),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楊文欽朱維屏白曉梅李正宗等人所受損害 等犯罪後態度;
(8)被告吳俊達自陳擔任○○煤氣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尚可、 須扶養子女兩名及奶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吳俊達及其辯 護人、告訴人等意見(告訴人楊文欽白曉梅李正宗均 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9、101 頁,原審卷二第95頁〉,告訴人朱維屏表示:被告吳俊達 沒有慰問過我們,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 俊達如主文所示之刑(刑種及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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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