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 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 指摘之事項為限,刑訴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訴法關於上 訴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訴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 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外,不得上訴。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薛仁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 由略以:原審就告訴人豐皓偉於案發時是站於車道雙黃線中, 致伊不知擦撞到人還是車輛,方有此案乙節,隻字未提,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 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檢察官即聲請 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⑴認罪 之罪名與法定刑。⑵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 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⑶協商判決除有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得上訴等 語後,被告仍於協商程序中明確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對起訴犯罪事實認罪,且其協商合意內容為 :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告訴人意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 ),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茲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 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有原審民國111年10月5日協商程序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然 而:
⒈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此所謂「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依文義解釋,指 「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 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協 商判決上訴之原因。
⒉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3日北監花東鑑定字第1100000970 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 偵查坦認過失(偵卷第29頁),協商程序中亦坦承被訴全部犯罪 事實(原審卷第97頁),從而,本案顯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2項之適用,應屬明悉。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應諭知免 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訴法第455條之4第2項 規定,被告事後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有 未合。
綜上,被告為本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爰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