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3、5155、5156
、5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細繹被告林俊成之上訴理由狀內容,係以原判決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 其已供出上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 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1轉讓禁藥部分是否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是的」、 「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案只有針對量刑 (處斷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處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至上開編號之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以及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未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毋庸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審酌事項),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本案警 詢、偵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無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事由之適用),又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次) 、5年2月、7年7月(4次)、7年8月、7年9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均係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量處,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機關雖因未獲得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等事證,而函覆未查獲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然被告既 已供出,且願意配合調查毒品上游犯罪,偵查機關未繼續 追查,尚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請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若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請審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並無重大獲利,犯情與大盤 毒梟有別,因一時糊塗及他人慫恿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犯案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老小 待其扶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 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 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 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 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
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 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 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 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指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 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 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 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 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謝○○」等 語(姓名詳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253頁),然 查:
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該分 局以民國111年9月14日鳳警偵字第1110013009號函載: 「供述吳○○部分,本分局於110年12月15日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忠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10年聲監字第256號)在案,惟吳 嫌於110年12月10日進入○○戒治所戒治,故無查獲犯罪 事實。另供述謝○○部分,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偵辦渠另涉嫌毒品案件,於110年10月7日起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110年12月6日執行搜索查獲,故本分局無 查獲謝嫌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57頁); 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以111年9月21日花警 刑字第1110046819號函載:「本局於110年12月7日偵辦 謝○○涉嫌販賣毒品案,但未查獲謝嫌販賣毒品予林俊成 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徵偵查機關尚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謝○○販毒予被告之犯行事實 。
②細繹被告之警詢筆錄,僅就其最近一次即本案犯行時間 後之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4日分別向吳○○、謝○○購 毒,且已刪除其與吳○○、謝○○聯絡購毒之LINE簡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4443卷第253頁),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就其向吳○○、謝○○購毒細節(何時、何 地、何價格及數量、毒品種類等)具體指明。則偵查機 關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能否調查核實,尚非無
疑。
③被告自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同上意旨 函覆原審時起(見原審卷第163頁),歷經其於同年5月6 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同年8月9日另案為花蓮地檢署通 緝,直至同年9月1日緝獲時止(見本院卷第53、91、217 頁),期間長達近6月,均未主動前往警局配合員警指明 吳○○、謝○○與本案有關之犯行,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吳○○、謝○○販毒予被告之犯行 。
(3)綜前,根據偵查機關現已蒐集之證據資料,僅為被告不 盡詳明之單一指述,難使偵查機關知悉並據以確實「查 獲」吳○○、謝○○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行。是本案尚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 非可採。
2、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 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 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 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 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 判決參照)。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80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 。
(2)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且各 次販毒金額均為2,000元以下,數量非鉅,犯情與大盤毒 梟有別。惟查:
①依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②就販毒行為本質以觀,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者愈 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 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沉湎於鴆毒之鄉而不 悔,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 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 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 之鉅蠹,自不得不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 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 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文及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
③被告於短如3月內(自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3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6次、對象為3人、販毒金額達7,50 0元,已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可見被告遵法意識之薄弱性、破壞法秩 序之敵意性,違反社會之傾向尚難認為不明顯。 ④被告若係大盤毒梟,審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 額、次數、所生危害等節,在刑種之選擇及刑度之宣告 ,顯無可能擇以如原判決從低度處斷刑作為量刑出發點 ,則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大盤毒梟有別為由,實難推出有 「情堪憫恕」之情。
⑤本案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 予以減輕其刑,且減輕幅度已近極限之1/2(依刑法第66 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並非一 定減輕達1/2),並非原封不動依法定刑量刑。 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 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復有多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並 均執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
難認有其所稱「一時糊塗而犯下本案」、「知所悔悟」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情,且因涉犯多項案件經法 院判罪處刑確定,大多數時間在監服刑,甫於110年2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犯本案(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亦難認其已盡所稱「扶養家中老 小」。
⑦另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但未能查獲,作為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查: 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上游,係屬對與本案相關之他人犯罪 之偵查,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維護司法正義, 而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599號判決參照),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 狀,而非僅就其「犯罪後之態度」為單獨評價以為判斷 ,經審酌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販賣次數高達6 次,且亦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之)、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品性(販賣毒品動機作為圖得一己之利,並無特別值得 同情之處)、觀察勒戒期滿出所長達近6月期間未主動 配合員警指證毒品上游等情,難認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3)綜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宣告5年以上有期徒 刑,均應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上揭犯行,在客觀上尚 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1)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 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 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 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此刑之酌定,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 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45、93 2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 參照)。
(2)量刑: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即確認其處斷刑 範圍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被朋友慫恿,疫情沒有工 作,有小孩子要養,家中父親已00幾歲,有經濟壓力, 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毒品調度,顯與大盤、中盤等販賣 毒品者有別)、手段(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品行(被告 於96年間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 犯,是以尚不能同初犯者科處最輕度刑)、犯罪所生之危 害(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 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 康之抽象危險)、犯罪後之態度(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又被告有前開就國家刑事 司法發現真實所為協力舉措,均得作為本案量刑有利之 考量依據)、智識程度(自述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照服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同居人及父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等量刑因子, 從處斷刑之低度予以酌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5 次)、5年2月、7年7月(4次)、7年8月、7年9月,除未逾 越法定刑度外,亦明顯偏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數罪,考量「就 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言,所侵害法益 均屬同一之社會法益,又販賣對象雖然個別,但若干次 數對象集中,毒品流通性仍然有一定限度,是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嚴重。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 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除未逾越 外部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行為人之責 任外,所定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仍在限制加重主義框 架內,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3、5155、5156、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 之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得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 表一)。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林俊成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3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573至574頁、 本院卷第55至61、152、255頁),核與證人陳光榮(見警一 卷第249至273頁、他卷第177至180頁)、張雅玲(見警一卷 第177至205頁、他卷第303至305頁)、林世進(見警一卷第 327至336頁、他卷第91至92頁)、張宇欣(見警一卷第95至 129頁、他卷第399至401頁)、黃嘉瑩及劉維元(見警二卷 第57至69、81至89頁、他卷第563至564頁)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一卷第63頁)、 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375至379、387 至4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9至155、213至22 7、289至301、343至351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手機內 容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7至41、53至55頁)、監視器翻拍 畫面(見警二卷第107至113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5至73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販賣對象、 時間,起訴書均有誤載或有應更正之處,爰更正如附表一所 示。
㈡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 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購毒者即陳光榮、張雅玲、林世進、黃嘉瑩、劉維元 、張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一分別所載 時、地,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詳予證述,佐 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以毒品販賣我國嚴予取締之 重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 罹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光榮、張雅 玲、林世進、黃嘉瑩、劉維元、張宇欣收取金錢,自係有利 可圖,應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轉讓之數量, 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1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4至5、7至8、10、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上開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業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 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既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該部分轉 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含其轉讓禁藥部分,均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 犯情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10、13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非鉅,獲利非豐,由販賣毒品 係以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為保護法益內涵以觀 ,其提供之流通數量既非鉅量,自與有大盤、中盤之販賣者 有別,所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 ,應屬有限,由上情以觀,雖被告前揭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據以減刑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應科處最輕本刑1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下限,確嫌過重,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是以,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使罰當其罪,為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8、10 、13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至其餘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有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適用,又其
犯罪情節、法律適用及可能刑罰效果,此部分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遞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惟經函覆依被告供述 之販毒事證偵查後,查無相關毒品來源販毒事證等情,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3月8日鳳警偵字第1110002819號 函及所附另案偵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84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花檢和忠110偵4443字第1119005112號函(見 本院卷第185頁)。是以,既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本案警詢 、偵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之適用。至辯護人就此 稱並非不可查獲,偵查機關仍得以其他方式破案而積極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