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4號
HLHM,111,上訴,9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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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祈文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祈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曹祈文為催收帳款因而主動與蘇心瀅(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結識,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前某時,曹祈文前往蘇心瀅當時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欲 催收多筆債務,嗣為索債順遂乃親自指導蘇心瀅如何填寫開 立支票,蘇心瀅便取出其前○○林政豪(當時仍為○○關係,嗣 於同年12月24日離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支票本 ,並在曹祈文之指導下填寫支票面額等應記載事項及當場以 林政豪所有之印鑑章盜蓋印文1枚,2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完成票號為D0000000號 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5,100元,發票人:林政豪, 發票日部分則由曹祈文事後用同一支原子筆填寫:108年11 月15日】之填載及用印,之後蘇心瀅繼將系爭支票交付曹祈 文收執,用以清償其部分債務。嗣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許, 曹祈文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南平地區住處,將系爭支票以 票貼預扣利息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克偉,並收受黃克偉交 付之現金12萬元。然因黃克偉又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曾 德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同年11月15日持之前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於同年10月25 日已申請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故遭退票拒付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政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祈 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除林政豪蘇心瀅警詢以外之其他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林政豪、證人蘇心瀅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以下 理由論述均未引用林政豪蘇心瀅之警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贅敘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蘇心瀅取得系爭支票並持 之再向黃克偉行使,且由黃克偉處取得現金12萬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蘇心瀅 完全不認識,是蘇心瀅要還伊朋友錢,她一直跟伊朋友借錢 ,在外所欠債務很多。當時只想拿蘇心瀅的票換錢,沒想那 麼多,如果伊知道票是蘇心瀅偷拿她○○的票,伊就不會向蘇 心瀅拿系爭支票去行使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主 觀上並未知悉蘇心瀅為未經授權而開立系爭支票,且林政豪蘇心瀅前後證述不一,由林政豪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知 悉蘇心瀅未經授權,尚無從依蘇心瀅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實務上向來承認空白授權支票之 效力,倘林政豪未授權蘇心瀅開立支票,被告填寫日期之行 為外觀,似可評價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且於蘇心瀅之另案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蘇心瀅有共犯關係。至於累犯部分, 原審認為罪質不同,沒有內在關聯性,且檢察官未就累犯部 分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蘇心瀅上開住處,經其指導 如何開立支票後,自蘇心瀅處取得系爭支票,然該支票是蘇 心瀅取用林政豪存放於住處保險箱內之空白支票,並持林政 豪之印鑑章蓋用製作,並寫上票面金額,而被告將系爭支票 轉讓予黃克偉以換取現金12萬元,黃克偉再背書轉讓予曾德 興,嗣曾德興之妻蕭美蓮於上載時間,持之前往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提示兌領,惟因林政豪業於108年10月25 日已申請將該支票掛失止付,故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即遭 拒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政豪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331至349頁)、蘇 心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84至85頁、花蓮 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5號【下稱偵緝卷】第32至34頁、原 審卷第521至542頁)、證人黃克偉(警卷第23至27、29至30



頁)、曾德興(警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吉警偵字第1080032703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 49頁)、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108年11月19日台票花 字第1080000064號函及所附提示人資料報表、票據退票理由 單及支票影本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警卷第51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原 審卷第201頁),又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稱:蘇心瀅是當場持印鑑章蓋他○○林政豪的名字在支票 上,當時係空白支票等語(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攔所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黃 克偉,並收受黃克偉交付現金12萬元之行為,僅係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1.本案支票之簽發,並非蘇心瀅事前經林政豪同意,而係蘇心 瀅擅自從林政豪之保險箱內取出後率行簽發:
  依證人林政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蘇心瀅可以 使用伊的支票本替伊開支票,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蘇心 瀅填載伊的支票,蘇心瀅應該是找到鑰匙直接開啟保險箱, 並把支票丟在玄關大門路口木櫃上,伊下班回去發現支票為 何放在那個地方就去報案,蘇心瀅當時告訴伊家裡遭闖空門 ,那時知道是蘇心瀅拿走,支票本是空白的,被撕了幾張走 等語(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331至333、340頁),核與證 人蘇心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8年10月份,開林 政豪的票給被告,在被告面前蓋了4張票據,開票當下林政 豪不知道,林政豪不知道伊開那個票是要去換錢,伊另案開 票,林政豪也沒有授權,所以被判偽造有價證券,國字及( 阿拉伯數字)金額是伊寫的。日期不是伊書寫,伊交給被告 時,日期是空白的,筆跡與伊書寫金額不同等語(偵緝卷第 33頁、原審卷第523至524、534頁)大致相符,參諸前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見林政豪於108年10月25日掛失本案 支票及其他遭蘇心瀅所使用之支票,且林政豪就票據喪失經 過載明:2019年10月於自宅(花蓮縣○○鄉○○街000號O樓)保 險箱內,遭太太偷走,兌現D0000000號(金額5,000元), 其餘不知去向等語,再輔以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號蘇心 瀅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乃係因蘇心瀅未得林政豪同意, 持林政豪所有之印鑑章接續盜蓋上開空白支票,並偽造本案 支票、前開D0000000號支票,因認蘇心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9、361至365、415至422頁)。據上



足認,蘇心瀅確未經林政豪同意而取用空白支票,並盜用林 政豪印鑑章偽造本案支票等情甚明。
 2.被告主觀上對於指導蘇心瀅填寫本案支票之票面金額,有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等犯行,辯稱:僅係受友人之託,幫忙處理蘇心瀅所欠之 債務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與蘇心瀅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茲析述之: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支票係蘇心瀅交付給 伊的,票據上林政豪的印文是蘇心瀅當場蓋的,那天其等約 在蘇心瀅家的社區,伊叫蘇心瀅把票拿下來給伊,後來蘇心 瀅說完全不會用,伊大概教蘇心瀅一下怎麼寫,日期由伊來 填,蘇心瀅說好等語(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8至549頁 ),核與證人蘇心瀅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教伊填寫,票據 上的金額,是依被告說的金額寫,由被告寫在手機內或紙上 面,伊照抄過去本案支票,被告到伊家中,現場看伊開票, 票開完後,他現場有用手機錄影,開完票之後他有把伊開票 的那支筆帶走,因為那張支票上面並沒有寫支付日期等語( 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25、527頁)相符,足信被告於蘇心 瀅簽發本案支票時,除在場見聞蘇心瀅之開票過程外,並就 應如何開票給予蘇心瀅關鍵且必要之指導。
 ⑵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蘇心瀅當下蓋別人名字,伊當下沒想 那麼多等語(偵緝卷第14至1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蘇心瀅當時開票,伊不知道那是蘇心瀅○○的,伊就是到蘇 心瀅家,蘇心瀅拿一本支票,伊教她怎麼寫、印章要蓋哪裡 ,伊沒有注意看她的章名字是誰的,伊是等到被告了、被通 緝了才知道票的名字是蘇心瀅○○的,伊到後來核對票的時候 才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承:蘇心瀅是口頭跟伊說有票可以換錢,伊有跟她確認, 但伊沒有去找她○○確認。伊一開始就知道蘇心瀅不是拿她自 己的票,都是聽蘇心瀅講述有經過她○○授權而且確認的,伊 也明知本案支票是蘇心瀅○○的票,上面的名字也不是蘇心瀅 ,是蘇心瀅林政豪的印章去蓋的。…蘇心瀅不太會開票, 所以印文蓋錯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被告就本院 審理進行中再質問其為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今日( 指開庭當日)所述不符時,其竟答稱伊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187頁),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則被告先前所辯 「伊不知本案支票係蘇心瀅○○的」乙節,難認可採。是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上開時、地蘇心瀅簽發本案支票時 ,被告已明知本案支票係林政豪所有而非蘇心瀅所有,亦知 悉本案支票上所蓋印之姓名,並非蘇心瀅本人而係他人,應 甚明確。況被告係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票載發票人姓名 與實際發票之人並不相同,倘實際發票之人並未得到發票人 授權或允許,極有可能係偽造他人之票據乙情應有認識,則 被告既自承蘇心瀅偽造本案支票時,有指導蘇心瀅如何填載 支票,甚至攜走蘇心瀅當時填寫系爭支票之用筆,嗣於向不 知情的黃克偉票貼換取現金前,再以同一支筆填寫發票日期 ,合力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在在證明其應有與蘇 心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而不僅僅係以不確定故 意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已。
 ⒊另辯護人稱本案支票係有開票日,然被告如認係違法支票, 則應寫當日之日期,由其將開票日寫至108年11月15日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票據合法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 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 照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所謂遠期支票,係指發票人開票時於支票上填載實際發票日 後某特定日作為發票日,執票人於所載發票日屆至時,方得 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由上可知,票據法從未禁止票載發票 日與實際開票日不同之遠期支票存在,而一般人開立遠期支 票,依票據實務觀之,多為擔保將來債務之履行,且民間不 乏以遠期支票調度資金之方式(俗稱「調頭寸」),為日常 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既自承本案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乃其所填載(原審卷第549頁、本院卷第184頁 ),縱使其於108年10月間取得後,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填 載為108年11月15日,參諸遠期支票功能多端,非僅向金融 機構兌領一途,始得發揮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在當代社會經濟 生活當中之功能及綜效,自不能以被告所持本案支票為遠期 支票,遽而反推被告行使本案支票係出於確信該支票為合法 所致。抑且,被告取得本案支票後,不多時即將本案支票持 以向不知情之黃克偉行使票貼而取得現金12萬元,並非向金 融機構兌領,殊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支票至票載發票日仍得正 當行使,有何合理確信可言。因此之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陳,亦嫌無據。至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並未向黃克偉詳述本案 支票開立經過,係為避免麻煩等語。然而,倘若被告確信本



案支票合法性毫無疑義,何必迂迴提供非林政豪之電話資料 ,使黃克偉數次聯絡而仍無從向發票人稽核,還須被告一再 請託黃克偉,始由黃克偉處取得上開12萬元?益徵被告欠缺 對於本案支票出於合法來源之合理確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陳,更違常情,自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 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蘇心瀅2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相關欄位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盜用「林政豪 」之印鑑章偽造印文,被告嗣後合力完成發票日填寫,則視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行為,其等偽造印文、被告填載發票 日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述有價 證券後繼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 洽,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與蘇心瀅共 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本院卷第92 、173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辯解及辯護,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如上,併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本件 被告與蘇心瀅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分工合力方式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支票 予黃克偉後,黃克偉預先扣除15,000餘元之利息後,再交付 現金12萬元整數予被告,經核與本案支票票面價值大抵相當 ,應認被告所為,在於依民間金融之慣例於票貼後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依上開說明,本案未涉供為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延期清償等情形,所交付之財物亦僅本案支票票面外觀 上所彰顯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6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及檢察 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指揮書電子紀錄檔查詢結果、疑似累犯簡列表等件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503至507頁),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於法 院提示相應前科資料之記載後,對於被告前有此犯罪及執行 紀錄之正確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187至188頁),則上 開屬於衍生證據性質之前科資料等文件之證據能力即無問題 。細稽其於上開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足徵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刑度。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 護人雖為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請求也比照蘇心瀅之刑 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至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全然不知悔改,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扣案之系爭支票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2萬元暨諭知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與蘇心 瀅共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誤 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蘇心瀅單獨為之,被告僅構成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 ,原審未論累犯加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係因原判決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本院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源,竟鋌而走險,涉犯本案 犯行,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亦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 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  ,所為自應非難。被告雖前曾以係為了朋友處理借款所為(  原審卷第548頁),然觀其事後加以處分而取款,所為無非 仍係出於自利,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量刑審酌因素。除 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並無足以資為減輕科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智識經驗,目前在家裡幫忙務農,雖無收入但尚有積蓄等行 為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其所造成之 財產損害、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行使本案支票而使黃克偉交付現金12萬元,係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關 於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本案支票 既經被告與蘇心瀅共同偽造,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與否,依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發票人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林政豪 D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35,1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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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