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吳勝雄即勝誼企業行所簽發,被告聯 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發票日94年9 月5 日,票號AP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23 4,725 元之支票一紙,於94年9 月5 日提示時遭退票,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以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第29條第 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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