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上清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
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上清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上清(下 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增列下列理由。二、被告上訴答辯略以:
(一)我是經營管理○○診所的負責人,也是花蓮縣○○鄉○○路00號房 子一樓、二樓的承租人。張伯安是投資人,他是出錢的人。(二)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號 【帳號詳卷】,戶名:○○診所廖上清,下稱本案帳戶)的名 字是我的,我是○○診所的負責人,我有權利管理○○診所的存 摺帳戶,是我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但是都被偷走了,我也 不知道被誰偷走,那些帳戶都放在診所抽屜,我不得已才到 花蓮縣○○鎮土地銀行重新再開一本存摺,這本存摺的印章通 通改變了,這裡面的錢通通都被盜領的,這是事實。(三)○○診所沒有員工,是採用處方釋出,我沒有聘請藥劑師, 也沒有聘請護士,我看診時不用護士幫忙,我只要開立處方 即可。護理人員邱玉珍在診所幫忙,但是與我沒有聘僱關係 ,她是張伯安請的。
(四)我否認犯罪,檢察官起訴與事實不符。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其與張伯安雙方約定 本案帳戶由張伯安持有及使用,且自開戶以來均由張伯安按 月自本案帳戶內轉帳薪資予廖上清、診所員工,並支付藥商 藥款,故本案帳戶並未遭人盜領,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 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偽報案稱
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日後遭不明 人士盜領而轉出180,000元、網路手續費15元及109年7月15 日後之所有款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而被告上開誣告 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 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向警員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為00年生,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二)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診所負責醫師,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的薪資是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支付予被告, 張伯安才是○○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的負責人: 1.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 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應 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 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 ,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 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應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 件,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 電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領 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事機構申請特 約應檢具負責醫師及醫事服務機構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等 如第3條附表所訂之相關文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且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為該私立醫療機構(診 所)經營所得之稅捐法定納稅義務人。
2.查本案被告具有醫師資格,然依醫療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規定僅有醫師身分者可開立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並得申 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診所),但民法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私人間( 例如未具有醫師身分者與具有醫師資格者)可透過契約約定 參與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之經營或管理,則私人醫療機構 (診所)之負責醫師與其是否為私人醫療機構(診所)之實
際經營者,並無必然之關聯。
3.本案「○○診所聘任合約書」第一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 聘任乙方(即被告)為診所負責醫師」;第二點約定:「甲方 (即張伯安)每月支付乙方(即被告)薪資………。每周看診10節… ……。」;第三點約定:「甲方(即張伯安)為實際出資經營者 ,所以診所財務、藥品採購、行政、醫療糾紛之賠償、醫師 公會入會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即被告)健保費、由診所 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皆由甲方(即張伯安)負責。」;第四點 約定:「甲方(即張伯安)必須聘請合格醫師為診所看診服務 ………。」等(警卷第41、99、101頁),可見被告係張伯安聘任 之○○診所名義上的負責醫師,為病人提供醫療服務(看診), 被告的薪資是由張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支付予被告,張 伯安才是○○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的負責人,○○診所的財務、 藥品採購、行政等事項悉由張伯安負責(另原審判決書第2 至3頁,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第一、二 點亦說明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其有醫師執照、開業證明等 證照或與花蓮縣政府、衛生福利部之行政爭訟、扣繳憑單等 資料,僅係證明其為醫療法上合格之醫師,可開立私立醫療 機構(診所)之人,並得申請主管機關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是「名義上」的負責醫師,是稅捐法定納稅義務 人,也是張伯安契約明定聘任的○○診所負責醫師,但無法據 此推認其為○○診所之實際管理經營的負責人,二者並無必然 之關聯。被告辯稱伊是經營管理○○診所的負責人,顯係將○○ 診所「名義上的負責醫師」與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故意混 為一談,藉此推卸本案犯行,並不足取。
(三)又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診所實際負責人張伯安 保管乙節,業據張伯安指訴在卷,並經張伯安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提出印章、存摺、印文供原審合議庭法官檢視在案( 警卷第49頁,偵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338頁)。且依據 被告與張伯安所簽立之「○○診所聘任合約書」第三點的約定 ,○○診所的財務、藥品採購、行政等事項本由張伯安負責。 再者,依前開「○○診所聘任合約書」第12點所載「張伯安若 未替廖上清申報繳納所得稅,廖上清有權到玉里土地銀行( 即本案帳戶之銀行)變更印鑑,領取健保費繳稅」(警卷第 41頁),亦可徵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應係由張伯安保管, 否則聘任合約書無需約定被告在特定情況下可至銀行變更本 案帳戶之印鑑。被告辯稱伊是○○診所的負責人,有權利管理 ○○診所的存摺帳戶,是我自己保管存摺、印章等語,與本案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之結果不符,不足以採信。(四)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所為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明知本案帳戶實 際由張伯安管領,帳戶未遭不明人士盜領金錢,竟向警察機 關誣告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事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並 無其他刑案記錄,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年滿00歲(00年0 0月00日生),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檢察官科刑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上清
輔 佐 人 廖晨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上清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廖上清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診所」之登記負責 人及醫師,張伯安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廖上清與張伯安 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締結聘任合約, 合約載明由張伯安實際出資並聘任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 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廖上清薪資。廖上清與張伯安於105年1 2月共同至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診所廖上清,下稱本案帳戶),雙方並約 定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由張伯安持有,並由張伯安 依約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按月轉帳薪資及伙食費共新 臺幣(下同)165,000元至廖上清中華郵政臺中○○路郵局之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廖上清,下稱廖上清 帳戶),再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至張伯安實際管 領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仲謙)帳戶(下稱張仲謙帳戶),用以支付○○診所員工薪 資及藥商藥款。張伯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 皆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內之總額預算款轉帳給付廖上 清薪資共165,000元,廖上清皆無異議(108年1月1日後雙方 雖未重新締約,然雙方仍繼續按前開合約之約定,由廖上清 擔任診所醫師,並由張伯安按月給付165,000元薪資予廖上 清至109年7月16日止)。
二、惟廖上清與張伯安因故交惡,廖上清明知雙方約定本案帳戶 由張伯安持有,且自開戶以來均由張伯安按月自本案帳戶內 轉帳薪資予廖上清、診所員工並支付藥商藥款,故本案帳戶 並未遭人盜領,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9 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虛偽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 日上午9時許及10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而轉出180,000 元、網路手續費15元及109年7月15日後之所有款項,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上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226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伯安為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診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 ,被告為張伯安聘僱之診所醫師,故張伯安需按月支付被告 薪資,且診所護理師等人之薪資亦由張伯安支付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診所護理師邱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25頁、他字卷第37-40頁、偵字卷第43-46頁、本 院卷第162-164、331-351頁),且有張伯安與被告簽訂之「 聘任合約書」載明「甲方(下稱張伯安)為實際出資經營者 、張伯安聘任乙方(下稱廖上清)為診所負責醫師、張伯安 每月支付廖上清薪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99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復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第2點所載「張伯安需每月支付廖 上清160,000元薪資及5,000元伙食費,張伯安需於每月17日 支付廖上清現金或匯入廖上清指定帳戶」(見警卷第41、99 頁),核諸本案帳戶之金流,可知本案帳戶於106年4月17日 起至109年7月16日止,每月確實均匯款165,000元至廖上清 帳戶內(見警卷第55-91、121頁),堪認張伯安於109 年7月 16日前,均依約於每月中旬以本案帳戶匯款予被告以支付其 薪資。又本案帳戶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有 多筆匯入○○診所護理師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09 年7 月之薪資亦係由張伯安匯款至邱玉珍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 ,見警卷第59-93頁,本院卷第163-164、192頁),可佐證 證人邱玉珍證述○○診所工作人員之薪資均係由張伯安匯款等
情為真。再參酌張伯安租賃位於○○診所地址之房屋後,將房 屋無償提供被告居住,此有張伯安擔任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聘任合約書」亦載明「張伯安無償提供宿舍 。電視、冰箱、冷氣、電鍋、網路為基本配備」(見警卷第 39、99頁),堪認張伯安確實為○○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無訛, 否則張伯安實無需按月支付被告擔任診所醫師之薪資、提供 被告伙食費、為被告租賃房屋且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並支付 診所護理師之薪資。
三、又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確均由○○診所實際負責人張伯安保 管乙節,業據張伯安指訴在卷,並經張伯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提出印章、存摺、印文供檢視在案(見警卷第49頁, 偵字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 之印章係由其保管並提出印文(見警卷第115頁),惟經本 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印鑑卡,核 對印章字體大小、字型(楷書或篆書)後,可明確看出本案 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與張伯安持有印章之印文相符,而 與被告提出之印文在字體大小、字型上均明顯不符,此有臺 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1年3月10日玉里字第1110000799號函 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7-391頁),堪認本案帳戶之 印章、存摺確均由張伯安保管。且依前開「聘任合約書」第 12點所載「張伯安若未替廖上清申報繳納所得稅,廖上清有 權到玉里土地銀行(即本案帳戶之銀行)變更印鑑,領取健 保費繳稅」(見警卷第41頁),亦可徵本案帳戶之印章、存 摺應係由張伯安保管,否則聘任合約書無需約定被告在特定 情況下可至銀行變更本案帳戶之印鑑。再參酌張伯安知悉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故張伯安可於109年7月2日使用網路 銀行自本案帳戶藉網路銀行轉帳180,000元至張仲謙帳戶內 ,反觀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員泛稱其網路銀行密碼遺失云云 ,而於警員多次詢問被告網路銀行密碼為何時,其均未能正 面答覆警員(見本院卷第145、158-159、167頁),堪認本 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確實為張伯安無誤。綜上,張伯安為本 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 保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既明知張伯安為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者,且本案帳戶之 印章、存摺均由張伯安保管之事實,卻仍於109年7月8日13 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向承辦警員報案稱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及10 9年7月15後遭不明人士盜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 定人涉犯竊盜罪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隊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129、137-215頁),其主觀 顯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無訛。
參、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並以:伊有醫師執照, ○○診所之稅務、罰鍰、歇業是伊辦理,網路費由伊繳納,且 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伊保管,○○診所所在位置之房屋 由伊租賃,故伊才是○○診所之負責人,張伯安未經伊同意自 本案帳戶轉出款項,伊向警員報案應不成立誣告罪云云置辯 。
二、然查:
(一)被告與張伯安之聘任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張伯安為○○診所實際 出資經營者、被告係張伯安聘任之醫師,被告之薪資係由張 伯安每月自本案帳戶轉帳予被告,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張伯安保管,本案帳戶亦由張伯安實際管領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具有醫師執照乙事,僅係證明其為醫療 法上合格之醫師,並不能因此反推張伯安並非○○診所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執此為辯,應無足取。
(二)被告辯稱診所稅務、罰款、網路費係由其處理,由此可知被 告才是診所負責人云云。惟稅務部分,依被告與張伯安之聘 任合約書第3點可知雙方約定「由診所營運衍生出來的稅務 皆由張伯安負責」(見警卷第41頁),且張伯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稅金會從被告自己的帳戶扣款,故我會將稅金匯 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82,416元稅金予被告之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192、342頁),是從上開合約約定、張伯安匯款 稅金予被告之證明,堪認○○診所之稅金實際上係由張伯安支 出,而非由被告支出,故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而歇業 及罰鍰部分,參酌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後來要 辦理歇業,我想自己去辦,但衛生局說要被告親自去辦理, 但被告一直延遲不去辦歇業,我也沒有辦法,故由被告繳納 未在期限內辦理停業之罰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 ,可認係因被告遲未辦理停業始衍生罰鍰,故由被告自行支 付上開罰鍰。而網路費部分,依被告所提繳費通知證明,均 係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285-30 1頁),而109年7月之後,被告已未在○○診所看診,只是仍 繼續住在診所所在地之房屋內,故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此據證人張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8- 349頁),是被告雖提出其繳納109年7月之後之網路費及繳 納罰鍰2萬元,仍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又○○診所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張伯安提出,且該租賃契約上 載明張伯安為承租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 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由伊租賃,故伊才是○○診所之負責人云云 ,然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於警詢時先稱: 伊不曉得○○診所所在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是誰簽的,伊沒有簽 房屋租賃契約,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房屋租賃契約 被偷云云(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前揭 辯詞,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診所沒有聘請護理師;○○診所是在臺東縣○○ 鄉、高雄市○○區,不在花蓮縣○○鄉○○路○○號云云。惟查,證 人邱玉珍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診所護理師,且告訴人張伯安 亦於歷次指述中亦證稱邱玉珍為○○診所護理師,且自本案帳 戶之匯款紀錄,亦可知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有多筆匯入邱玉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如前述。倘若被 告真為實際管領本案帳戶之人,被告豈會毫不理會本案帳戶 匯款至邱玉珍帳戶長達數年之久?又其空言辯稱○○診所沒有 護理師,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實難採信。又其 稱○○診所是在臺東縣○○鄉、高雄市○○區,係因2份聘任合約 書上張伯安記載之地址欄位分別為臺東縣○○鄉、高雄市○○區 。然此地址欄位僅係表明張伯安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在臺東縣 ○○鄉、高雄市○○區,並非指該處為○○診所所在地,且比對張 伯安之警詢筆錄戶籍地址欄位亦可知張伯安之戶籍在高雄市 ○○區(地址詳卷,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實際執行醫師職 務之地點確實係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診所,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屬無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109年7月8日13時22分許及109年9月18日18時49分向 警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為00年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於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0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實際由張伯安管領,帳戶未遭不明 人士盜領金錢,竟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其犯罪時之年齡,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醫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419、431-44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