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1年度,4號
TNHV,111,金訴,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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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梁 榮 良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
被 告 王 寶 琴
謝 淑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並於本
院擴張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 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參照)。依此,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民事訴訟繫屬以 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等  因後述之以「購買低折扣新光三越禮券(即低買高賣)」、 「櫃位券投資」等對外招攬行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期 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以被告謝 淑美、王寶琴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8月;嗣渠等 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將關於謝淑美部分廢棄,惟 仍改判謝淑美共同犯相同之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駁回 王寶琴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90頁);後渠等不服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已經該院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 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王寶琴(即如其附 表二編號1至36)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 發回理由與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涉(另詳後述)。是系爭 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亦無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之情事,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再參諸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本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 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以察;被告王寶琴以系爭刑事案件現上訴第三審,聲 請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於 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9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 張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 39頁);經核原告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 所衍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一、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二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起, 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至85折不等 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實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 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其以前 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 缺口而無力再交付該公司禮券與購買人,竟猶對外誆稱:可 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之人可 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遂自106年8月 起陸續匯款總計335萬元,至王寶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再 由其轉交謝淑美,致原告受有損害292萬元。二、王寶琴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侵權行為,由王寶琴對外宣稱謝 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公司禮券轉售予「雅 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 不等之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 %至25%不等之紅利,下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其介 紹、招攬,再以其夫婿吳福壽擔任公司高階主管且對外宣稱 無違法為由,致原告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刑事判決 附表所示時間參與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欄所示,交付投資金額予王寶琴後轉交與謝淑美 ,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王寶琴將附表「約 定紅利」欄所示之約定紅利交予原告。上開事實已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謝 淑美就禮券詐欺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 禮券吸金案,被告等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三、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 訴求為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請求(擴張金額為43萬元,見本院卷第 137至143頁),即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萬元本息 等語。
貳、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王寶琴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已具狀為下列等



語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要係援引臺南地檢署違反銀行法案 件(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之卷證資料為其佐證,該案件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0年金上重訴字第989號判決, 因王寶琴確實受同案被告謝淑美之欺騙,而將自己高達3,92 7萬元款項交給謝淑美,同為受謝淑美欺騙之受害者,故王 寶琴為無罪答辯,亦已上訴至三審;本件請求基礎既為該違 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則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已足影 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俟該刑事訴訟之解決,始依該案 之卷證資料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王寶琴初係購買新光三越之實體禮券,且於案件被查獲前仍 持續購買實體禮卷,並持至新光三越消費購物,因曾以85折 或88折價格取得實體禮券,故相信謝淑美所言為真。後謝淑 美誘騙其投資櫃位禮卷交易時,其主觀上已相信得以優惠折 扣購買到新光三越之實體禮券,並誤信謝淑美所稱與雅詩蘭 黛等櫃位人員間之禮卷買賣訂單屬實,即使交易不成立,王 寶琴當時仍認為其與其他投資人可取回實體禮券,此證明王 寶琴並無吸收資金之犯意。
 ㈢王寶琴因誤信謝淑美所稱櫃位券投資之詐術,陸續將個人存 款、房屋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及向親友借款等共約3,927萬元 ,交付予謝淑美,迄今未收回任何本利。而王寶琴謝淑美 詐欺之情,已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王寶琴幾乎係最後 知悉謝淑美說法為詐騙者,因此損失最慘重且無脫產之情。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言,實難想像遭詐騙者就其受詐騙之 事實,會與施行詐術者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刑法上共犯關 係,甚至還因此訴訟纏身。
 ㈣與王寶琴共同投資者於多數情況下,雖透過其將資金轉交謝 淑美,然僅係「代收轉付」他人之投資金額予謝淑美,其未 曾約定或取得任何因「招攬資金」或「招攬投資人」之分成 、抽成獎金或類此性質之利潤,即其非吸收資金者,僅為資 金提供者角色,與其他被害投資人並無差異,是主觀上並無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之意思。又其係資金提供者與「放款之 人」地位相當,自非銀行法相關規定所應處罰之對象。至起 訴書雖稱王寶琴謝淑美約定獲利,然王寶琴係投資者、非 資金需求之人,且因聽信謝淑美詐騙之詞而損失3,927萬元 之淨投資金額,難認王寶琴為銀行法犯罪之共犯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情。
 ㈤依金管會101年10月11日銀局(法)字第10100331760號函略 為:銀行法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



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買賣商 品始給付金錢,或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須承擔投 資風險等情形,即難逕認係屬違法吸金等語,與銀行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相互呼應, 已將買賣商品之金錢給付排除在「違法吸金」之外。謝淑美 先係勸誘王寶琴投資新光三越實體禮卷之買賣交易,是王寶 琴主觀上所謂之禮券投資,係認謝淑美係購買新光三越之實 體禮券,再轉售予第三人「雅詩蘭黛」、「SKⅡ」等櫃位人 員,此本屬「商品買賣」,且依謝淑美說詞,投資者仍須承 擔投資風險,其自無「違法吸金」之情,亦無銀行法之犯行 而有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㈥若審理後認王寶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消 滅。
 ㈦依原告在群創光電公司任職,當有一定之智識,對於投資 之 各種風險評估當有能力為相當之注意,倘認被告有違反銀行 法之情而與原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則 原告對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投資詳情,自應為相 當查證、評估;然原告能為查證、評估且有能力為之卻不為 之,仍參與本件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致與其相同蒙 受損失,容有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依實務見解,原告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 ㈧依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謝淑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整理經原告表示不爭執之事實:
一、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 -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之招攬 手法,致使原告自106年8月間起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且由原 告將投資款項交予王寶琴王寶琴再陸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 謝淑美,復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由王寶琴將各期 紅利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先後於106年8月2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2月1日,依序匯款120萬元、120萬元、60萬元、35萬 元至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其後已取回本利58萬元。
三、謝淑美王寶琴之上開行為,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共同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 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 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 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謝 淑美、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8月;嗣渠等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金上重訴 字第989號、110年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關於謝淑 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8年6月,另駁回王寶琴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9 至90頁)。
肆、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3 5萬元,依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 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 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謝淑美(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護理師)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其與新 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 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王寶琴(係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謝淑美購買新 光三越禮券;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 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 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 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猶對外訛稱:可集資代為



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 付或退款云云,致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被害 人均誤信以為真,分別於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行或經由 王寶琴(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集 資後,將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與謝淑美。嗣謝淑美因已 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 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 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 蘭黛」、「SK-Ⅱ」等專櫃(即櫃位券投資),藉以賺取價差 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可 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對外招攬投資、 吸收資金;而王寶琴據此即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 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前揭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 ,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 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之招攬手法,向同為群創 公司員工之原告介紹、招攬,再以其夫婿吳福壽擔任公司高 階主管且對外宣稱無違法為由,致原告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 真,遂自106年8月起陸續匯款總計335萬元,至王寶琴在中 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其轉交謝淑美。嗣 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 ,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 法再交付紅利,原告經由王寶琴告知後始知受騙等情;已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 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8頁)確已相符 ,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卷附之王寶琴在中信銀行○○ 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轉帳資金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且被告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 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王寶琴及刑案同案 被告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分 別於刑事案件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8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 107年5月10日臺南營密字第10700021601號函檢附之謝淑美 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分行107年5月31日臺南營密字第 1075002615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5月11日 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974號函檢附之王寶琴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051624號函檢附之謝淑美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影 本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而王寶琴對其確有對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被害人欄所示投資人,約定以每固



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1至36 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使原 告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附表二所 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交予 王寶琴代收轉交予謝淑美或直接匯款予謝淑美,再由謝淑美 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委由王寶琴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 「已領回本利」欄所示之紅利等情,則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 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刑事判決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三、次查被告等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 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 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 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與本件有關之 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年、3 年8月;嗣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 日以110年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 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 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駁回王寶琴之 上訴在案;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 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 卷第9至89、251至35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等不服本院刑事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雖經 該院於111年11月3日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 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王寶琴(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 36)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有本院調取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50頁);惟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 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乃指摘:「‧‧依原 判決附表二『投資時間』欄之記載,謝淑美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32、34至54、56至84部分、王寶琴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32、34至36部分‧‧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 定,業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



效施行;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並 同步由『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中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旨係俾避免與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產生混淆。其修正是否涉及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 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而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正,則與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之 適用有關?原審就上開法律修正及法律關係與適用,均未論 及,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法律適用之當否,尚嫌判決理由欠備 。」「依王寶琴告訴時之指述情節,似已供出謝淑美告以可 邀約投資人投資本案櫃位券以賺取利潤後,其如何招攬投資 人投資之犯罪事實。而其向有調查權限之調查人員申告自己 犯罪事實,其時點似均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投資人』欄 所示之被害人指證。自形式上觀察,王寶琴於調詢所為之上 開陳述及提供之投資資料,乃認定王寶琴是否成立自首之重 要資料。而王寶琴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否 符合自首要件,攸關其犯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認定,而影響量刑之裁量結果。原判決就此關乎刑罰 減輕事項,未依職權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遽行判 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此而為推究,最高法院
  僅就與沒收有關之前揭法律修正、法律關係與適用,及王寶 琴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否符合刑法自首要 件等事項,表示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 ;惟並未認定被告等之前揭行為,並未構成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此,自尚不 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五、被告王寶琴雖抗辯:若審理後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原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而消滅等語。惟王寶琴就此迄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 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及第13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反面解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至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 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 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 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2項) 。故債權人於訴 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又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 無妨礙。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陳明:「其係因被告等之 犯罪行為,分別投入如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導致 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又表 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謝淑美迄 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 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 再交付紅利,原告經由王寶琴告知後始知受騙等情;再徵諸 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小隊偵 訊時(即107年4月30日)已陳述:「我覺得她的詐騙模式就 是假藉可以買到9折的禮券轉賣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的雅 詩蘭黛、SK2等專櫃獲利,其實她根本沒有辦法買到9折的禮 券,我投資的前3個月還有依約定匯5%利潤給我,但後來就 只有匯3%給我,而我在106年12月23日我有資金需求請她退 新台幣50萬元給我,她就以『雅詩的投資目前卡在差700萬還 談不攏,目前都沒下單(即要再有700萬元她才能跟新光三 越購買9折禮券)』為理由而不願退錢給我,而且如果她真的 是有將我投資的錢拿去買禮券,也應該有禮券給我看,可是 我從來沒見到禮券,顯然她是在騙我,而到了107年4月20日 我有找她要投資的利息,她就說雅詩蘭黛的代表因請喪假無 法至新光三越面交禮券,要等一個禮拜,但等了一個禮拜還 是無下文,她在107年4月23日就回我說她也被詐騙了,我們 的錢都拿不回來了,根本她一開始就在騙我,如果她有幫我 買禮券,縱使無法跟雅詩蘭黛專櫃交易,那禮券應該也還在



,可是她卻拿不出禮券,也無法將我投資的錢還給我(指王 寶琴詐騙你的模式為何)。」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25至228頁);則依上而為推求,原告參加被告等所招攬 之「櫃位卷投資」案後,確實知悉遭被告等詐騙併受有損害 之期日厥為107年4月30日;準此,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計算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自應已此 日期為據。
 ㈢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等所招攬之「櫃位卷投資」案,因遭被 告等詐騙併受有交付金錢損害後,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在原審 法院理期間,具狀(即109年1月20日)以被告等2人為對造 ,向原審法院(收狀期日為同年月22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該院以110年度金字第24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原告雖於110年10月7日撤回起訴,致時 效視為不中斷,惟原告已先於110年9月1日具狀,仍以被告 等為對造向本院刑事庭(收狀期日為同年月3日)提起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原審法院民事庭 通知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183 、221頁)。依此,原告先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揭附帶民事訴 訟,則於訴訟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嗣再向本 院刑事庭另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在未經原審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向 原審法院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 力,應不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六、至被告王寶琴又抗辯:依原告在群創光電公司任職,當有一 定之智識,對於投資之各種風險評估當有能力為相當之注意 ,是其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投資詳情,自應為相 當查證、評估,然原告能為查證、評估且有能力為之卻不為 之,仍參與系爭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容有對自身法 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 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之行 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 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次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 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 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投資被告等所招攬之「櫃位卷投資」案,固因謝淑美 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 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 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 致原告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被告等之招募櫃位卷投資案  資金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 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 為投資金額之12.5%,年息依10日至60日為1期則介於109.5% 至150%,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 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 公告存款利率甚多,對如此高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 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 所注意;又需以現金進出,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運 作並非透明,皆需透過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 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不同。而原告為一智 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 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 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原 告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 額利息紅利所誘,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案,即不能不評 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 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 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 之照顧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 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原告明 知被告等並非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 誌常有違法吸金案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 冒風險交付大筆款項至王寶琴在中信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申



設之帳戶,再由其轉交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 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櫃位卷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 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原告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 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考量,認被告等對於本 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原告應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 當。至被告謝淑美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亦未就與有過 失部分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 69號裁判參照)。即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是有關原告就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應負25%過失責任, 對被告謝淑美應仍有適用。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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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