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董 錦 燕
被 告 謝 淑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一、其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及理由,被告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足自身虛榮心,自民國 (下同)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 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 嗣訴外人王寶琴、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 被告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 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 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系爭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 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 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 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6年10月1日匯款 117,000元至王寶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王寶琴轉交予 被告;惟之後即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三越購得禮券,始 知受騙。
二、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參、本院整理經原告表示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外誆稱可 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 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委請訴外人李甜 薰向王寶琴訂購禮券共13萬元,惟實際交付現款為117,000 元(打9折),迄今未曾受領任何禮券。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自其分別在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8,000元 ,又於同年月2日自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申設帳戶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王寶琴 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後原告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訴外人李甜薰,由李甜 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並接續將上開款項共117,000元 轉交予被告。
三、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 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 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 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 、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 88號),期間經原審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 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本 院卷第9至90頁)。
四、依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刑事判 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自原告處詐得金額共計為117,000 元。
肆、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本息, 於法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 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 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自104年1 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 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 等語;嗣訴外人王寶琴、郭修誌(該2人亦經檢察官起訴併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 向被告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 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 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系爭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 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 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 語,致原告經由同事即訴外人李甜薰告知後信以為真,遂於 106年10月1日自其分別在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臺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 元、18,000元,又於同年月2日自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設帳戶匯款3萬元,至 訴外人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後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訴外人李甜薰 ,由李甜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並接續將上開款項共計 117,000元轉交予被告;惟之後即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 三越購得禮券,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經核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已相 符,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與李甜薰之Line對話記錄、前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 面及提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至135、137至145頁),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 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三、次查被告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
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 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 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 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 號)於111年6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則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89、153至23 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 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 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參照)。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誆稱可集 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 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經由同事李甜薰告知後信以為 真,遂於106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自其分別在前揭銀行及 郵局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8,000元、3萬 元,至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內,後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李甜薰,由李 甜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已接續將上開款項共117,000 元轉交予被告;惟之後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三越購得禮 券,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117,000元,於法自屬有據。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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