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岳世晟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惠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嚴葉秀末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董惠娟連帶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瑞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瑞美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瑞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瑞美(下稱陳瑞美)主張: ㈠被上訴人嚴葉秀末(下稱嚴葉秀末)原為陳瑞美所經營精品服 飾業之客人,嚴葉秀末自民國106年5月份起,不斷地向陳瑞 美介紹推銷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及其配偶馮淑茹所經營SMAR T理財公司團隊(下稱SMART集團)的「SMART定息代理制度」 ,佯稱SMART理財公司係經政府合法立案,一年期利息為6% ,二年期利息年利8%,以及客戶踴躍參加已達數億元業績等 說詞,誘使陳瑞美加入。陳瑞美信以為真,於106年12月27 日由嚴葉秀末帶領至SMART集團,陳瑞美將新台幣(下同)1 20萬元交予嚴葉秀末,嚴葉秀末再將之交給SMART集團櫃枱 人員,辦理二年期定息存款,而辦妥定息存款後,嚴葉秀末 僅交付予陳瑞美二紙本票(一紙為發票人高耀國、票面金額 9萬6,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7日;另一紙為發票人高耀 國、票面金額129萬6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7日,以下
簡稱系爭二紙本票),其中120萬元為存款之本金,19萬200 0元為二年期之優惠定息,陳瑞美則完全不認識發票人高耀 國。詎嚴葉秀末於107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瑞 美稱發票人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系爭二紙本票 亦無法兌現。
㈡高耀國與馮淑茹經營SMART團隊,雇用會計、講師等工作人員 ,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存款,上訴人即被 告董惠娟(下稱董惠娟)係SMART集團臺南區負責人,嚴葉秀 末係SMART團隊一員,嚴葉秀末以不實話術詐騙陳瑞美交付1 20萬元現金,故認嚴葉秀末、董惠娟與高耀國、馮淑茹詐欺 、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存款等不法行為,致陳瑞美財產受 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其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高耀國、馮淑茹、董惠娟、嚴 葉秀末應連帶賠償陳瑞美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 陳瑞美對高耀國、馮淑茹、董惠娟連帶給付1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定之請求,為陳瑞美勝訴判決,而駁回對嚴葉秀末 及逾此金額之請求。陳瑞美就其敗訴中對嚴葉秀末120萬元 本息為上訴、董惠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高耀國、馮淑茹 未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僅陳瑞美、董惠娟上訴部分) ㈢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瑞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嚴葉秀末應與高耀國、馮淑茹、董 惠娟連帶給付陳瑞美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 即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⒉ 答辯聲明:董惠娟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董惠娟部分:
董惠娟未在SMART集團擔任職務,非SMART集團之臺南區負責 人,僅因認識高耀國,得知其投資理財能力甚佳、信用良好 ,故而與親友分享自己經驗,親友有興趣及願意借款予高耀 國時,始透過董惠娟與高耀國接觸,董惠娟乃係向親友分享 借款予高耀國之經驗。董惠娟及其親友已借出予高耀國而尚 未收回之款項尚有數千萬元,董惠娟等人也已向高耀國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董惠娟本身亦是受害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法可言。 且陳瑞美係透過嚴葉秀末借款給高耀國,董惠娟並不認識陳 瑞美,亦不曾經接觸陳瑞美,更未收受陳瑞美之借款,遑論 直接或透過嚴葉秀末對陳瑞美施以詐術,加以董惠娟不曾由
陳瑞美處取得金錢或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票據擔保還款之 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董惠娟自非借款人或施以詐術之侵權 行為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命董 惠娟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瑞美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嚴葉秀末部分:
陳瑞美係從事服飾買賣,嚴葉秀末為其客人之一,陳瑞美本 欲向嚴葉秀末推銷投資,經嚴葉秀末回稱已將錢借予高耀國 收取利息無法再投資後,陳瑞美主動詢問,嚴葉秀末始將自 己借予高耀國收取利息之資訊分享陳瑞美後,陳瑞美主動向 嚴葉秀末表示,伊也要借款予高耀國賺取利息。適嚴葉秀末 於106年5月31日借款予高耀國200萬元,陳瑞美表示欲借款 予高耀國,嚴葉秀末遂將陳瑞美交付之30萬元連同自己之20 0萬元,合計本金23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嗣嚴葉秀末於106 年6月27日借款予高耀國220萬元,陳瑞美亦表示要借款30萬 元予高耀國,嚴葉秀末遂將陳瑞美交付之30萬元連同自己之 220萬元,合計本金25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因陳瑞美上開二 次借款之本金係交付予嚴葉秀末後,嚴葉秀末連同自己之本 金一起交付予高耀國,嚴葉秀末遂簽發二張32萬4000元之本 票交陳瑞美持有為擔保。嗣陳瑞美於106年12月間自行將本 件12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嚴葉秀末並不知悉,亦未經手, 嗣因嚴葉秀末向高耀國收取自己借款予高耀國之本票時,經 高耀國告知:陳瑞美有借予其120萬元,因陳瑞美與嚴葉秀 末住處相近,遂請嚴葉秀末順便將其開給陳瑞美之本票交付 陳瑞美。本件因嚴葉秀末既不知悉陳瑞美借款予高耀國120 萬元,亦未經手該120萬元。嚴葉秀末並未因陳瑞美將系爭1 20萬元交予SMART集團辦理二年期定息存款而收取任何傭金 ,嚴葉秀末亦為被害人。陳瑞美於臺南地檢署對嚴葉秀末提 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 為不起訴處分,陳瑞美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嚴葉秀末確未違反銀行法,陳瑞美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 :陳瑞美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等高耀國等違 反銀行法之起訴相關事實:高耀國與其妻馮淑茹自94年間起 ,共同成立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司登記),並僱請曾沛 淳(原名曾珮琪)擔任SMART團隊之會計,負責統計SMART團隊 旗下業務人員招攬之借款金額及傭金(即介紹費)、獎金發放 等記帳事宜,另由馮淑茹、劉玉菁、江松遠、謝秋珍、簡美
玲、黃美鳳、林富美、周惠貞、董惠娟、鄭肅妮、郭錦雀等 11人為SMART團隊業務組組長,負責聯繫、服務所招攬之下 線成員。蔡湘旻則係SMART團隊講師,以操作外匯保證金名 義,共同對外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招攬而收受款項,高耀國 並設計不同之投資方案,保證民眾於投資期滿後除可領回本 金外,並可以獲取高額之利息,再由上述SMART團隊人員對 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而高耀國於收受民眾之投資款後,將 部分資金匯至外匯保證金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 來給付投資人本息,且為規避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除要 求投資人對外宣稱其等款項往來係金錢借貸外,並由SMART 團隊開立支票或本票,交由上述人員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款 項之擔保,嗣投資期滿,由投資人持票據兌現或向高耀國夫 妻換取現金之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2 3等號起訴書,下稱台中地檢偵案)
㈡SMART團隊的「SMART 定息代理制度」,係一年期或二年期, 當年度以高耀國制定利息(每年變動)計算,陳瑞美當年度 投入金額為8%,一年期間以13個月計算,本金120萬元,一 年利息計算為9萬6000元。
⒈高耀國於本票發票日106年12月27日,簽發利息金額9萬600 0元之本票予陳瑞美,到期日為13個月(於108年1月27日 到期)。
⒉高耀國於本票發票日106年12月27日,另簽發本金金額120 萬元加計利息9萬6000元,共129萬6000元之本票予陳瑞美 ,到期日為13個月(於109年2月27日到期)。 ㈢陳瑞美在106年12月27日前提領現款70萬元,加上其個人信用 貸款50萬元,陳瑞美將現金120萬元交予SMART理財公司辦理 二年期定息存款,於辦妥定息存款後,嚴葉秀末交付予陳瑞 美系爭二紙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卷一第157頁)嗣嚴葉 秀末於107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瑞美稱發票人 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致系爭二紙本票無法兌現 。
㈣陳瑞美以上開系爭二紙本票未獲兌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8 年5 月10日核發108 年度司促 字第118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高耀國取得1 39萬2000元之債權,並於同年6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原審卷一第151-161頁)。
㈤陳瑞美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聲請就高耀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嗣併入該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第39344號執行案件中為強制 執行程序(原審卷一第213-216頁)。
㈥陳瑞美告發嚴葉秀末、訴外人嚴江山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0 年4 月8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740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臺南高分檢)於110年5 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定在案( 原審卷二第49-7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陳瑞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董惠娟、嚴葉秀末應與高耀國、馮淑茹連帶賠償 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 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 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 3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 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 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陳瑞美固主張:嚴葉秀末自106年5月份起,向陳瑞美佯稱高 耀國經營之SMART團隊,提供「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 案,投資期滿(1至3年期),除保證可領回投資之100%本金外 ,尚可領回與7%至8%不等利息等語,致陳瑞美信以為真,而 於106年12月27日交付120萬元予嚴葉秀末轉交予高耀國收受 。嗣於108年1月27日投資方案到期後,高耀國未將上開本金 及約定利息歸還陳瑞美。嚴葉秀末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第1項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自有侵權行為云云。而嚴葉秀末固 不否認曾向陳瑞美介紹「定息代理制度」賺取利息等情,但 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抗辯:伊自己也有借 錢給高耀國去投資,本金都沒有領回,也是被害人;陳瑞美 於106年5月、6月27日分別拿30萬元給伊,伊連同自己的200 萬元,220萬元,合計本金分別為230萬元、250萬元借款予 高耀國。這二筆高耀國有付一次利息,但沒有付第二期利息 ,因為這二筆錢是我經手的,我開二張32萬4000元之本票交 陳瑞美持有為擔保,就用68萬元跟陳瑞美和解;系爭120萬 元,係陳瑞美於106年12月間自行將本件120萬元借款予高耀 國,伊並不知悉,亦未經手,嗣因嚴葉秀末向高耀國收取自 己借款予高耀國之本票時,經高耀國告知:陳瑞美有借予其 120萬元,因陳瑞美與嚴葉秀末住處相近,遂請嚴葉秀末順 便將其開給陳瑞美之本票交付陳瑞美我才知道此事等語 。 經查:
⒈陳瑞美偵查中自承:有與嚴葉秀末合夥投資二次共計60萬元 ,並由嚴葉秀末本人開立本票擔保,該次賺取之利息約4%左 右,此部份已跟嚴葉秀末和解等語,核與嚴葉秀末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顯見於本案投資120萬元前已有相當經驗,應就 投資SMART團隊之模式、風險狀況及每月可獲取之利潤,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再者,陳瑞美於109年6月 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就警員 【問(陳瑞美):嚴葉秀末如何涉嫌銀行法案?請詳述。( 陳瑞美)答:因為嚴葉秀末跟我說她在SMART理財公司有在 做存款的事,並說現在金錢放在銀行利率不好,詢問我手頭 有無多餘的錢可以存在她們那邊,因為她們的利率比較高之 類的,本來我並不想把錢交給她,但她一而再、再而三來說 服我,所以我後來心動了,並於106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120 萬元至臺南市○○區○○路她經營的公司内(詳細地址不清楚) 交付給嚴葉秀末後,她有開本票2張(本票編號:TH0000000
、TH0000000)給我。問:你為何將上開現金交由嚴葉秀末存 款?存款方式及獲取孽息為何?答:因為嚴葉秀末跟我說把 錢放在她經營的公司利率比較好。她跟我說我存入的120萬 元放1年期就是13個月,等108年1月27日到期我可以先領出 利息9萬6000元,由於我是放2年期26個月,所以等109年2月 27日到期我可以連本金加利息再領出129萬6000元,就是本 票所載日期及金額。利率約百分之七左右。】(臺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永康分局109年 6月5日陳瑞美調查筆錄參照)。準此以觀,可見陳瑞美於本 案投資120萬元前,應已就投資SMART團隊之模式、風險狀況 及每月可獲取之利潤,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 難認嚴葉秀末對陳瑞美有何施詐致陳瑞美因而陷於錯誤情事 ,是嚴葉秀末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嚴葉秀末自不成立詐欺罪,陳瑞美更未舉證證明,董 惠娟、高耀國,馮淑茹有共同詐欺取財。是陳瑞美以此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按依陳瑞美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但縱 依該條項為請求,亦屬無據,附此說明)規定,請求嚴葉秀 末、董惠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又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即須 以有長期持續之牟利行為以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始該當其罪 。然嚴葉秀末於高耀國所主導之SMART團隊,所擔任分工角 色為何,觀諸陳瑞美及高耀國、馮淑茹及董惠娟於臺南地檢 署之供述情節,及陳瑞美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 原審卷一第55-83頁),僅可認嚴葉秀末係依循「定息代理制 度」之獲利模式,為賺取高耀國所允諾獲利之目的,介紹陳 瑞美參與投資方案而已,尚無證據以認定嚴葉秀末對於高耀 國經營之SMART團隊之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 、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重要項目,具有相當程 度之參與決策權,自難認嚴葉秀末與高耀國、馮淑茹就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嚴葉秀末亦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管理決策運作之幹部或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至為明確 ,依前開說明,難認有該當銀行法「經營」構成要件情形, 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⒊再者,陳瑞美提出之系爭二紙本票上固載有「秀末」二字(見 原審卷一第85頁),惟縱確係陳瑞美將120萬元交予嚴葉秀末 轉交高耀國(嚴葉秀末否認曾自陳瑞美處取得該120萬元, 陳瑞美未能證明將120萬元交予嚴葉秀末),亦僅能證明嚴 葉秀末曾取得該120萬元後轉交高耀國,亦不能證明嚴葉秀
末曾擔任SMART團隊之任何職務;蓋亦可能是嚴葉秀末代陳 瑞美轉交投資款,SMART團隊才在系爭二紙本票上記載「秀 末」二字而已。自無法以系爭二紙本票,推論嚴葉秀末與高 耀國、馮淑茹就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且陳瑞美向臺南地檢署對嚴葉秀末提起違反銀行法之告訴, 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 瑞美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 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認定嚴葉秀末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 卷宗及有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第59至75頁)。 益徵陳瑞美主張嚴葉秀末有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嚴葉秀末賠償,已無可採, 自不應准許。
㈢陳瑞美主張:董惠娟係SMART集團台南地區負責人,在LINE群 組中發言時係署名「公司董惠娟」,發言有公司(指SMART 團隊)正式通知之「佈達」,其餘亦多為公司通知,如:活 動通知、繳交報表通知,甚至有打掃通知,且SMART集團台 南辦公室之布告欄,可知董惠娟應係SMART團隊在臺南之負 責人,其協助高耀國向更多人吸收資金,並穩固SMART團隊 於臺南地區之經營,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 台中地檢偵案起訴書(原審卷一第87-127頁)、LINE擷圖、公 告影本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83頁、第471-513頁、第 482、48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291-305頁)為證:然查: ⒈高耀國、馮淑茹夫妻實際經營之SMART集團,係宣稱SMART團 隊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 付穩定利息及佣金等情,招攬民眾借款予SMART團隊,用以 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進行招攬 加入「SMART 定息代理制度」。在陳瑞美加入SMART集團存 款之期間,係依年期1至2年,及當年度高耀國制定利息, 年息(一年以13個月計息)6%至8%不等(每年變動)計算之 高額利息予存款人(客戶),而收受款項。高耀國除支付存 款人利息之外,對招攬報件之人則依其報件金額,給予2%- 3%佣金,而報件人自己存款,則可自己領息及佣金。 而本件陳瑞美投資本件120萬元之前,即曾與嚴葉秀末合夥 投資二次共計60萬元,並由嚴葉秀末本人開立本票擔保, 該次賺取之利息約4%左右。系爭120萬元係以自己名義投資 ,並係以自己為報件人實報業績120萬元,除了賺取利息外 ,並自領佣金,以上事實,詳如前述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 示,並經證人曾沛淳、鄭肅妮於本院證述,陳瑞美120萬之
存款係以自己為存款人報件,自己領佣金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258頁),且鄭肅妮於本院證述:陳瑞美借錢給高耀國 ,佣金她自己賺,像是保險佣金,例如自己是保險業務員 ,自己的件自己賺,陳瑞美有無再去招攬別人,其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證人曾沛淳、鄭肅妮前揭證 詞,核陳瑞美提出106年12月28日之LINE擷圖(見原審卷一 第352頁)「恭喜新增12位報件…瑞美(即陳瑞美)120(萬)」 及投資人明細表編號第177頁(見本院卷第231頁)所載,陳 瑞美本身即自己借錢給高耀國,並自己報件領有佣金等情 相符,自屬可信。
⒉再者,由陳瑞美提出在其投資SMART集團120萬之前(106年12 月27日前)之LINE擷圖(見原審卷一第55-81頁)均係其與嚴 葉秀末之對話,其間固有嚴葉秀末轉傳公司群組的訊息給 陳瑞美,希望陳瑞美感受那種氣氛(即和客戶分享如何提升 錢的價值,8%最佳工具錯過終生遺憾及報件業績,預祝大 家12月份能大大豐收)之LINE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36-341頁 ),但此均係陳瑞美、嚴葉秀末之對話而己,非董惠娟向陳 瑞美招攬投入款項,在陳瑞美投資系爭120萬元之前,陳瑞 美、董惠娟並不認識,更非陳瑞美之招攬人或介紹人,應 甚明確,且董惠娟於107年1月29日始有邀陳瑞美加入群組( 見原審卷一第471頁)。而董惠娟在台中地檢偵案起訴書所 附投資人明細表,將陳瑞美列在「惠娟組」中,而SMART團 隊會計曾沛淳亦於本院證稱:投資人明細表是調查局做的 ,我做的報表,我會分組,做給經理(即高耀國)看,「惠 娟組」、「肅妮組」我會這樣分組,是與高經理認識的, 例如肅妮是直接跟高經理認識的,她介紹進來的,是透過 肅妮與高經理認識,我就把她放鄭肅妮下面,才知道去哪 個地方找。惠娟組和其他組別都是這種方式的,陳瑞美不 算董惠娟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陳瑞美投資SMA RT集團120萬元,由高耀國收取,董惠娟並未招攬介紹賺取 佣金,無法僅因曾沛淳將陳瑞美編入「惠娟組」或在SMART 集團有所謂「組長」之稱謂,即認其與陳瑞美之投資SMART 集團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有幫助高耀國使其容易遂行對陳瑞美侵權行為之人, 是陳瑞美主張董惠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應與高耀國、馮淑茹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六、綜上所述,陳瑞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嚴葉秀末、董惠娟應與高耀國、馮淑茹連帶給付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11月17日;見原 審卷一第29、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之董惠娟部分,判命董惠娟給付,尚有未合,董惠娟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關於不應准許之嚴葉秀末,原審為陳瑞美 敗訴之判決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陳瑞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董惠娟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瑞美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⒈ 本票 TH0000000 高耀國 106.12.27 108.01.27 9萬6000元 ⒉ 本票 TH0000000 高耀國 106.12.27 109.02.27 129萬6000元 合 計 13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