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61號
TNHV,111,重抗,6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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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王碧珠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高泰山等人與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高泰山林韋伶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
㈠債務人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旭公司)於民國(下 同)80年間偕同第三人吳振明吳仁宗吳崑堂吳陳滿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及其他地號土地為擔保,陸續設定4筆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 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億5500萬元、1億1500萬元、2 億3500萬元、2億3500萬元。明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營造建 物(80雲營建字第1563號建築執照),並於85年12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營造物中之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000建號即停車位(權利範圍225分之1)( 建物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及000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9/100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明 旭公司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彰化銀行將其對於明旭公司 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所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3年9 月21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所屬權利,讓與相對人2 人。
㈡嗣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雲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明旭公司及吳振明等人,僅以明旭公司為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8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同屬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僅能拍賣系爭土地,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土地單獨拍賣,以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在案。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與建物乃抗告人於85年12月9日購 買,同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遽遭相對人聲請查 封,當年承辦之代書年事已高,無從查證為何辦理移轉登記 時未一併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然抗告人並未積欠相 對人債務,相對人亦未持有對抗告人個人之債權憑證或執行 名義,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已逾雲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之範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語。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建築物及 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 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 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7點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⑴雲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及⑵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06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嗣執行處於111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相對人未能提出,並因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僅將系爭土地單獨拍賣,是認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 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 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 權」。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 ,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 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 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 ,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 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 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
㈢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第一至第四順位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經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以明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3日止;於82年間 以明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 續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於83年間以 明旭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



期間自8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於84年間以明旭 公司為債務人,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存續期間 自84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上開4順位之抵押權及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經彰化銀行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再於93年9月21日讓與相對人高泰山林韋伶,有債 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土地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80年11月 間領取建造執照後開工,其後持續施工至完工,有建築工程 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可佐。系爭建物嗣於84 年8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堪認系爭建物確係原土地所有人明旭公司於設定抵押權 後,在抵押之土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又系爭612建號建物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680建號建物則為地下停 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準此,系爭土地應與系爭建物併 付拍賣,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況為 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不同所有權人間複雜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許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以簡化 法律關係,同時兼顧抵押權人之權益。惟併付拍賣之系爭建 物,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標的,抗告人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 ,就建物部分之拍賣所得價款,應發還抗告人,相對人並無 受償權利,併此敘明。抗告人抗辯其非相對人之債務人,本 件僅能就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不能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等語 ,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可取。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 事務官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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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