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吳中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中華間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
字第93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吳中華履行契約事 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向臺南市政 府辦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移轉2分之1予原告(即抗告人)」。此部分 係因租賃權而涉訟,而該租賃權未定有期間,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規定,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 裁定竟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總價即公告現值核定之,顯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又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3項、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亦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 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權利 移轉範圍:2分之1);㈡相對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系爭 土地之租賃權移轉2分之1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第11頁)。經查:
㈠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建物111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19,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民國(下同)111年8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23825號函檢 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1頁 ),抗告人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9,700元(計算式:19,400÷2=9,700)。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租賃 權2分之1,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即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 定逕以系爭土地之總價值核定之,尚有未洽。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 336平方公尺,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租,承租面積為69.76 平方公尺,最近一次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係以每 半年為1期,自106年7月1日起每期之租金為8,982元,有該 局111年12月14日南市財產字第1111201106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迄至租期屆滿尚有8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1, 856元(計算式:8,982x8=71,856)。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租 約未定有租期,應以2期租金之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㈢依此,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核為8萬1,556元(計算式:9,700+71,856=81,556)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以系爭土 地之總價值計算,因而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13萬5 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 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