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58號
TNHV,111,重抗,5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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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泰
相 對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供擔 保為假執行,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13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雖於111年8月3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10月31日111年 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執事聲字卷)。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於履行期間滿後,始得聲請強制執 行,其於履行期間屆滿前為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 ,同條第1項前段之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 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 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 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經查,系爭判決主文於第2項定主 文第1項抗告人返還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依前開說明 ,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履行 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時起算。查系爭判決係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由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收 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返還不動產3個月履 行期間算至111年10月28日已經屆滿,是相對人依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相對人異議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原裁定廢棄 原處分,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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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