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9 8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雖曾向被告辦理貸款,但 係委託第三人甲○○出面辦理,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且所 貸款項也沒有拿到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 臺幣 (下同)840,000 元 時所簽發。且原告所貸款項亦全數 直接撥入原告之帳戶。茲因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未依約定 清償,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票字第 19821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辦理貸款時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且所貸 款項亦未取得等語。惟查:原告向被告辦理本件貸款,除簽 署本票1 紙外,並同時簽署授信約定書、授權書、開戶申請 書及印鑑卡等文件。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與原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格式結果,其筆法及書寫習慣均為相同。另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銀行負責辦理對保之人員謝景舜到院 ,證人表示:「當時是原告要借錢, (對保)當 天對方一共 有2 個人到場,另外1 位我不認識,所有的資料都是當天簽 的,包括本票、授信契約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聲明書 、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確認書,但印章是事後才蓋的, 因為原告當天沒有帶印章;一共貸款兩筆,1 筆160,000 元 ,1 筆是840,000 萬元」等語,核與另一位證人即受原告委 託辦理貸款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原告委託 我去辦理,金額一共840,000 元,原告有親自去對保,因為
原告在當兵所以利用假日,在中華路與民生路口的高雄牛乳 大王對保,我也有去現場,本票及授信約定書是由原告本人 當天簽的,印章也是原告蓋的,錢撥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委 託我去領,用在合作事業上」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再參以被 告提出之對保資料中,確實有1 張原告與對保人員於對保當 天在高雄牛乳大王之合照,顯見本件貸款確實是由原告本人 親自前往辦理對保。原告主張伊並未在本票上簽名一情,顯 與事實不符。
㈢又原告向被告辦理之貸款,業已撥入原告帳戶,並由第三人 甲○○領走,已如前述,是原告業已取得此筆貸款至為酌然 。原告主張未取得貸款,亦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且未取得貸款, 無庸負擔本票債務,為無理由。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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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面額(新台幣元)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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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0月12日│ 840,000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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