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郭隆興
張仕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李鳳翔律師
追加 原告 郭陳貴枝
郭建成
郭玲慧
郭純岑
郭張素貞
郭仕政
郭怡珊
郭淑仁
黃嚴弘
黃瓊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興
被 上訴人 郭清茂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隆興、張仕旻(下稱郭隆興2人) 在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與
訴外人林完生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411萬7,033元, 及其中1,05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61萬7,033元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生之全體繼承人;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郭隆興2人提起上訴後 ,將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萬1,355元,及其 中7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1萬1,355元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返還1,411萬7,033元,及其中1,0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1萬7,033元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生之全體繼承人」;並追加郭 生之繼承人即郭陳貴枝、郭建成、郭玲慧、郭純岑、郭張素 貞、郭仕政、郭怡珊、郭淑仁、黃嚴弘、黃瓊儀等10人(下 稱郭陳貴枝等10人)為原告;另追加依民法第177條規定, 擇一為上開請求,郭隆興2人前揭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參照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生前向林完生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 系爭三七五租約。郭生於68年9月16日死亡後,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權,由郭生之5名子女郭清松、郭清炎、郭淑仁 、郭灣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其中郭淑仁與郭灣當時業已出 嫁,故先推由郭清松、郭清炎及被上訴人3人決定。惟因當 時郭清松、郭清炎另有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乃基於 共同租佃之目的,協議推由當時無任職之被上訴人變更為自 耕農身分,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租約登記,是被上訴人與郭清 松、郭清炎等繼承人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郭清松於72年死 亡,郭清炎於106年死亡,分別由郭清松之繼承人郭隆興, 郭清炎之繼承人張仕旻出面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 係,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名承租人。被上訴 人於105年間,領取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地價 補償費361萬7,033元,另於108年7月11日與地主終止系爭三 七五租約,受有1,05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自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屬於不法管理而獲致補償金之利益,應返還不 當得利予郭生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第17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1 萬7,03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郭隆興2人敗訴之判決,郭隆興2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追加郭陳貴枝等10人為原告),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郭生之全體繼承 人1,411萬7,033元,及其中1,0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4日起、其中361萬7,03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林完生係於68年郭生死亡後單獨簽訂系 爭三七五租約,租金由伊負擔,郭建成僅代為繳系爭租金, 兩造間不具委任、借名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並對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郭生於38年向訴外人林敦成承租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 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即嘉地字第79 10號租約)。
(二)郭生於68年9月16日死亡後隔年,上開嘉地字第7910號租 約即以「出租人名義變更」與「承租人死亡繼承耕作」為 原因,變更租約當事人為林敦成之子林完生與被上訴人; 嗣又因土地標示變更(即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91年12月5日變更為西民地字第244號租約(下稱系爭三 七五租約)。
(三)郭生死亡當時,其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之身 分(被上訴人嗣後始取得自耕農身分),且郭生之長子郭 清松為郭隆興之父親,郭生之五子郭清炎為張仕旻之父親 ,郭清松於72年9月10日死亡時,郭隆興亦無自耕農之身 分;郭清炎於106年11月9日死亡時,張仕旻亦無自耕農之 身分。
(四)被上訴人因嘉義市政府辦理友順街旁8米及4米計畫道路工 程徵收案,於105年間領取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3分 之1地價補償費,共361萬7,033元。
(五)林完生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 約,被上訴人並已收受林完生給付之補償金1,05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2頁, 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委任、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補償費361萬7,033元、補 償金1,050萬元予被繼承人郭生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七 五租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清松、郭清炎於68年郭生 死亡後,為維持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乃基於共同租佃 之目的,協議委由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惟實際上仍由兄弟3人輪流繳付佃租 ,是被上訴人與郭清松、郭清炎間乃具有委任契約之關係 。此委任關係在郭清松72年死亡時,即已消滅,並同時由 郭隆興繼續與被上訴人、郭清炎成立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 ;嗣郭清炎於106年死亡後,郭隆興與被上訴人、郭清炎 之委任契約亦消滅之,並由郭隆興2人繼續與被上訴人成 立相同內容之委任契約。郭隆興2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任人權利,並非繼承自郭清松與郭清炎,而是於郭清 松、郭清炎死亡後,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內容相同之新的 委任契約,亦即由3人輪流繳付租金,惟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三七五租約之出名承租人,以延續郭家對於系爭土地上 之三七五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嗣改稱 「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各該繼承人皆未拋棄 繼承,自仍為此一租賃財產權之所有人,僅因考量到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自耕農身分之規定,而透過內部關係 使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出名承租人,惟上訴人就所承租土 地仍實際進行管理、使用,並由郭家男嗣三房輪流繳付租 金,…並得透過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以行使該權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6頁)。再改稱:本件被繼承人郭生 於68年9月1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 ,並由郭生之5名子女共同繼承,郭灣及郭淑仁當時業已 出嫁而先推由郭清炎等3人決定,惟囿於當時法令規定, 郭清炎、郭清松因斯時另有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遂 協議由斯時無業之被上訴人出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以利繼續維持該筆土地佃農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上訴人就郭生死亡後,兩造間究於何時?由何人 (三位男性繼承人或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何地?如何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反覆翻異,已難信其主張為真 正。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郭清松、被上訴人、郭清 炎3房輪流繳納租金等情,固據提出交付佃租年份表1份、 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25至29頁) ,惟查,「交付佃租年份表」係上訴人所製作,為私文書 ,未據郭清松、被上訴人、郭清炎或郭隆興2人簽名,又 無製作日期,已難信為真正。又該表所載係於68年開始繳 納67年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參照上訴人提出 之102年至106年收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0年、71年、73 年、81年、82年、83年之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 51頁),繳納租金之日期除81年8月4日外,餘均為隔年之 5月至7月間,郭生係於68年9月16日死亡,應無可能於同 年7月之前即由郭清松、被上訴人、郭清炎3人協議輪流繳 納租金之理。再參照上開收據均載明繳納人為郭清茂,證 人郭建成復於原審結證稱:「(你剛剛於法庭後面有聽到 林完生的說法,法官有問林完生你去林完生那邊繳納租金 的時候有無表示你代表何人,證人的說詞就是你拿單據給 他簽,代表郭清茂,就林完生的說法有何意見?)我是告 訴他我代表承租人郭清茂去繳納田租沒有錯」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96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係由其繳納租金等 情相符。證人張素貞又於本院結證稱:「(你公公郭生是 民國68年死亡,那時留有什麼遺產?)就留我們住的土地 ,還有三七五租約」。「(三七五租約有沒有說如何分? )沒有說要分什麼,因為地很小,要分也是要地主同意」 。「(當時是何人講說三七五租約如何分配?去講的人有 誰?)因為要自耕農且有二分地,那個地不到三分,只有
一個人去繼承,其他人不能繼承。就是要有自耕農身分才 可以去做三七五減租,因為那時候我三哥沒有工作,後來 我們就推派他去簽約繼承」。「(你說的三哥是指何人? )郭清茂」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係由郭 清松、被上訴人、郭清炎3房協議輪流繳納租金云云,不 可採信。至證人郭建成於同日另證稱:我們是三年負擔全 部的金額,因為我們分住各地,所以我們三房同意三年給 我一次費用,依序輪流,租金不是全部都是郭清茂給付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證人張素貞另證稱:租金 就是三兄弟輪流繳,就一人繳一次,之前是用平均,金額 多少大家分攤,他的哥哥過世之後,他們就搬到台北,就 變成一年一次三兄弟輪流繳。後來郭清松、郭清炎過世之 後三七五租約部分沒有跟被上訴人談,就繼續輪流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上訴人所指郭生死亡後 係由郭清松等5位繼承人承繼其租賃權及系爭收據載明郭 清茂繳納租金等情不符,更與郭隆興2人於原審主張為直 接委任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等情大相悖離,足認證人郭 建成、張素貞此部分證述,應係身為郭清松、郭清炎之繼 承人,且涉及個人及家族權益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地主林完生於原審結證稱:「我父親林敦成死後, 他原本跟佃農的租約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直到民國69年 間政府通知我,我才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見原審 卷一第293、30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我父親郭生死 後,沒人說到他原本的租約怎麼處理,直到民國69年間政 府通知我,我才跟林完生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42、303、309至310頁),可見系爭三七五租約 ,於郭生死亡後,係林完生與被上訴人事後收到政府通知 ,才另行簽訂,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可採信。
⒌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80號意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皆為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 國策。如非農民、自耕農,自無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之 必要。倘若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 而該租賃關係得繼續之前提,乃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繼承 耕作,是該繼任之承租人資格乃有二個限制,其一為其係 繼承人,其二乃其能繼續耕作。如未符合上開二條件,並 無承繼減租條例租約之權利。且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69年 嘉義市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明確註明變更原 因為「出租人名義變更,承租人死亡『繼承耕作』」(見原 審卷一第106頁)可明。
⒍再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
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 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明示不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無法 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之裁判意旨,亦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闡述減租條例乃為實現扶植自耕 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之規定,不謀而合。至於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 事判決,除均係於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文公布前 所製作之外,上開2判決所涉情節均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是 否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強 予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件郭清松、郭清炎、上訴人郭隆興2人均非自耕農,亦非 農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姑不論係郭生於68年9月1 6日死亡時,郭清松、郭清炎無權利繼承郭生與林完生間 之三七五租約,自無所謂將其「權利」委任或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情事。更遑論郭清松於72年死亡、郭清炎於10 6年死亡時,上訴人郭隆興2人,自無所謂得分別繼承郭清 松、郭清炎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委任契約或借 名契約之情,足堪認定。
⒏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郭玲慧、黃嚴弘,據 以證明郭生之5名子女共同繼承且未進行分割乙節,本件 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委任、借名登記、不當得利與不法管理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補償費361萬7,033元、補 償金1,050萬元予被繼承人郭生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需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於10 8年間領取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1,050萬元補償金及105 年間領取系爭00-00地號、00-00地號3分之1地價補償費36 1萬7,033元,乃因其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而領取,上 訴人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無所謂之「權利」存在,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自無所謂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 利之情事,更無上訴人所謂之領取系爭補償金致彼等受損 害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再按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於繼承租賃權後,倘確無耕作能 力,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認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 約,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郭清松、郭清炎、郭隆興2人均非自耕農,
亦非農民一節,已如前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判決意 旨,即便上訴人主張彼等得繼承租賃權,因彼等確無耕作 能力,反而會導致其所繼承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之窘境。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 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 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 者在內,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在案;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僅於耕地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方有所謂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補償之情事。依前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於郭生過世 後繼續有效,與郭清松、郭清炎、上訴人郭隆興2人均無 關係,本件上訴人均無法與地主間成立有效之三七五租約 ,且本件上訴人亦無符合按諸平均地權條例或減租條例之 規定承租人得向地主請求補償金之權利,更無由所謂將其 「權利」委任或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亦無被上訴 人領取系爭補償金對彼等構成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情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第1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郭生之全體繼承人1,411 萬7,033元,及其中1,0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4日起、其中361萬7,03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 )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542 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為 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