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11月1日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4日提出之書 狀所載,係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7 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聲明異議」狀 ,然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限期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至3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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