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2號
TNHV,111,聲,62,2022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 秀 桃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惟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 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194號裁判參照)。且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 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 件,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 擔保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 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 出抗告,經本院裁定(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 嗣聲請人就前揭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㈡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判決即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顯然包含 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聲請人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民國107年上字第161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



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 同段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 (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 上訴,足認相對人雖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本案判決結 果既涵括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即相對人依本案判決:「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聲請人。」客觀上當然包含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 第0000、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 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故相 對人無損害發生之情事存在,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要件,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 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原聲請人錢翠蓮 )等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兩造間在本院民國107年上字第161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坐落台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上即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建物(依序為同段第0000 、0000建號)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 借用),亦不得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見原法院 卷第11頁);嗣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期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 第397號裁定,認原聲請人錢翠蓮已去世未經合法承受訴訟 為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見本院卷第35頁);嗣本院於11 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仍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聲請人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已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5至26頁);並有前揭 本院及最高法院之歷次裁定等附卷可憑,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等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之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及錢翠蓮),被告應自107年5 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而駁回原告其餘先位聲明之 訴;嗣相對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嗣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受理而審理中;則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等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 第27至93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
 ㈢依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據之系爭本案訴訟,現既尚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顯然該訴訟尚未終結,自無聲請人就其起訴請 求事項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不發生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之情事 。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 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 ,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起之系爭假處分事 件,已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於未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下,提 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致相對人 因無法依原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嗣相 對人就此部分損害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由 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原為111年度南簡字第203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向原法院調取之民事起訴 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本件系爭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尚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執行行為既均遭撤銷 ,系爭執行標的應回復至已實施執行行為前之狀態,惟聲請 人嗣後已更換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門鎖,且迄今仍未將鑰 匙交付相對人併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旁之停車場交付相對 人使用(此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系爭本案訴訟時所不爭執) ,致使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持續擴大中,則據相對人向本院 具狀陳述在卷;再者,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内容僅及於系爭 建物(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號),惟原法院實施



執行時卻將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範圍内之停車場一併予以執行 。依此,若於原法院前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前即 由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將導致相對人將來若獲勝訴後已 無從對系爭擔保金而為求償,致有失提存制度之意旨;且亦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之「訴訟終結」要件。
㈤據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8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1/1頁


參考資料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