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陳金龍
相對人 欣岳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1號),因相對人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建前原為土竹建物,固為 抗告人與其弟陳寶存於民國(下同)69年間共同繼承(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惟因兩側邊間已於80年間倒 塌,經其弟新建外牆磚造房屋並加蓋屋頂鐵皮,中間主建物 之屋頂及後牆於96年間已倒塌無法居住,修建前原建物已滅 失不存在;其經營之公司於96年間倒閉,已無經濟能力,系 爭建物有90%以上全部更新,實際已非其所有,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建物雖與稅籍資料所載房屋構造、面 積、形狀等不完全相符,惟由外形式觀之,顯無法認定「確 非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執行法院已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原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本件 既有如尚待調查釐清之處,執行法院逕以難認系爭建物為抗 告人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爰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又執行法院於 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 機關應形式審查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
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確實 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 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另按執行標的 為不動產者固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 依據。然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或其他相關證據, 資為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就財產之外觀可為債權人所查報 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即應為強制執行。又若該 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 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再者,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登記,法律上未能因處分而登記移轉所有 權,但仍由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此項權能,得 因繼承而取得,如原始起造人死亡,該建物即屬遺產,依法 由其繼承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名欣岳工程有限公司)及經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曾與台 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花旗銀行為存 續公司)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 執字第44349號債權憑證及台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7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142號等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陳金龍之系爭建物,有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見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361號卷第5 頁、同年度司執字第70182號卷第7~15頁);又系爭建物曾 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53號 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現為陳金龍、陳寶存各 持有2分之1,其等各持有2分之1之原因為69年9月2日申報繼 承移轉,另陳寶存於審理時亦稱被繼承人陳水源之遺產均已 協議分割,堪認被告(含抗告人)於69年9月2日時針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分割完畢。」有該53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執事聲卷第17、319頁)。是堪認 抗告人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㈡又經本院核閱本件強制執行卷宗資料,執行法院至現場查封 、勘測系爭建物時,債權人表示僅執行「中間主建物」部分 ,因左、右兩側建物係原有建物滅失重建,不在查封範圍; 債務人之胞弟陳寶存在場表示房屋無人居住,有神明廳,無
出租他人,偶爾會回來拜拜等語(見原審司執字第361號卷 第109~111頁),並囑託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 地政)辦理未保存登記測量建物面積(一層面積90.72平方 公尺)及查封登記(限制範圍2分之1),另囑託王文楷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鑑價完畢。至抗告人雖曾於110年9月2日就鑑 價結果提出異議書,惟究其內容主要為:核定「債務人所有 」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以及建物結構及建物面積,本人有 以下異議,系爭建物之結構非全部磚造,牆壁下面約80公分 磚造,上面為土竹造,內牆非油漆,外面一層是抹石灰膏, 屋頂為鐵皮浪板,建物兩側(南北)邊間於80年間倒塌由其 弟弟改建為外牆磚造房屋(屋頂鐵皮屋),主建物面積建議 應調整,又鑑定價格與稅籍證明書所示差距過大,建議重新 評估鑑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顯見抗告人猶主張其 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且相對人聲請查封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已於查封之際明確指出範圍 ,且該門牌號碼房屋稅籍名義人確為「陳金龍、陳寶存(權 力範圍各2分之1)」,陳金龍、陳寶存均知悉本件執行查封 事宜,皆未就查封建物之權利歸屬有所爭執。依此,足認系 爭建物已依相對人查報為抗告人之財產,並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須發現相對人所查報之財產「 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始得撤銷其執行處分;且前揭勘測、 鑑價報告書均經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141、147 、155頁),尚無第三人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之情事。
㈢至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 房屋平面圖顯示,房屋構造「土竹造」、總面積「100.6平 方公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8日 南市財營字第1102514026號函暨所附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91~199頁),與相對人至現場指 封之系爭建物(見110年4月13日執行筆錄、鹽水地政110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二者在結 構、面積、形狀等,固非完全相同;然依上開稅務資料等顯 示,系爭建物早自49年7月起設籍課稅,迄今已60餘年,房 屋因年代久遠,歷經整修,以致原有稅籍資料與現況房屋結 構、面積、形狀等未完全符合,應為事理之常。抗告人前揭 自陳系爭房屋牆壁80公分以上部分仍屬「土竹造」,主建物 兩側是舊有房屋拆除改建,非原本主建物範圍云云,核與稅 籍資料所示構造「土竹造」非完全無相同之處,且原有建物 之兩側因部分拆除重建,面積自有增減;又依查封勘測筆錄 可知,本件系爭建物查封範圍亦僅限於中間主建物(內有神
明廳),並未包括兩側重建部分之建物,則從外觀形式而言 ,相對人查報系爭建物確為抗告人繼承取得之財產。另執行 法院認查封建物與稅籍資料不符之處、或查封建物範圍因原 舊有房屋整修或重建之情事,足認確非屬於債務人所有財產 ,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尚不能僅以49年間設籍之舊稅籍資料 函文、平面圖等為據,逕認查封建物非為債務人財產。 ㈣依上,系爭建物雖與稅籍資料所載房屋構造、面積、形狀等 不盡相同,惟由外觀形式觀之,尚無法認定「確非債務人所 有」,且抗告人於執行時亦直承為其所有(共有),則執行 法院既已進行強制執行,尚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撤銷其執行處分;至抗告人雖提出陳寶存出具之整修支出表 (見本院卷第9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亦無有關系爭建 物之主建物或兩側邊間修理情形之具體說明及如何區分之證 據,不足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依上說明,本件縱有如上 述尚待調查釐清之處,究竟事實上處分權誰屬,究之涉及實 體爭執之問題,尚非本抗告程序所能審斷,如抗告人仍有爭 執,自應另以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難認系爭 建物為抗告人所有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自有可議。
五、綜據上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強制執行,洵有未合;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處分為不當,予 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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